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李榮寬
陳美華(即李榮堂、李怡蓉之
承受訴訟人)
李翰維(即李榮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蔡育英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
8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8 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李榮寬、陳美華、李翰維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
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00三八號
強制執
行事件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李榮寬、陳美華、李翰維
之債權,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確認部分外,其中新臺幣貳佰參
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亦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0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撤銷部分外,於新臺
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之範圍內亦應予撤銷。
李榮寬、陳美華、李翰維其餘
上訴駁回。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李
榮寬、陳美華、李翰維上訴部分,由李榮寬負擔五分之二、陳美
華及李翰維連帶負擔五分之二、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分之一;關於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景新育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怡蓉(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5 年
5 月7 日經
推定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美華
(下與另2 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榮寬、李翰維合稱上訴人
,各別以姓名稱之),有李怡蓉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一第21、71頁)在卷
可稽,陳美華業已具狀
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2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江河(已於84年4 月29日死亡)前於
81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644萬8000元售
予訴外人陳勝吉,雙方均已履行完畢,陳勝吉並將系爭土地
交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
惟該
買賣契約於89年12月1 日經法院判
決無效確定。
嗣李江河之
繼承人即李榮寬、原審共同原告李
榮堂(已於100 年6 月29日死亡,由陳美華、李怡蓉、李翰
維繼承)及訴外人李榮達、王正哲、李則平、李若瑜、陳心
錚等人,先後2 次對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同
期間
,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下稱系爭不當
得利金額)獲准確定;受讓陳勝吉返還買賣價金債權之被上
訴人,亦對李江河之繼承人請求返還該買賣價金,取得勝訴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另於李江河繼承人提起之訴訟
以該買賣價金(下稱系爭本金)或其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系
爭利息)為抵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有債權額2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本金及系爭利
息加總應不得逾該金額,核算後,被上訴人對於經
遺產分割
後取得系爭土地
暨相關債權債務之上訴人,已無任何系爭本
金債權存在。
詎被上訴人仍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本金債權,
以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03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
拍賣系爭土地,且於得標後,表示欲以系爭本金為抵繳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金債權1538萬4140元
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同金額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本金債權106 萬3860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之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2年3 月1 日至11
2 年2 月28日,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前所發生之系爭本金及系
爭利息,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縱被上訴人於李江河繼
承人提起之訴訟中以系爭利息為抵銷,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
,
嗣後於存續期間發生之系爭利息與系爭本金加總未逾2200
萬元之範圍者,仍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金加上已、未抵銷之系爭利息,不得逾2200萬元,與法不
合。再者,被上訴人雖曾於前案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當得
利金額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以系爭本金為抵銷之
抗辯,惟已
於該案第二審程序撤回,該抵銷之抗辯未經法院為終局判斷
,不生
既判力或抵銷效力;又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14日
進行系爭土地之第3 次拍賣,經被上訴人以2688萬元得標後
,被上訴人固於當日聲請以系爭本金抵繳部分拍定價金,但
因上訴人百般阻擾,執行法院遲遲未通知補繳差額,被上訴
人亦已將該聲請撤回,於106 年11月30日將餘額一次繳清,
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不得撤回該等抵銷、抵繳之聲請,違反
處分權主義,於法無據。實則,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14日
購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陳勝吉81年買受之前,即由被
上訴人基於
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占有使用
迄今,拍賣公告復
載明不點交,
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當得利金額之末日當為
99年12月13日,以此日期為基準,扣除被上訴人已為清償
提
存之金額,並依先抵系爭利息,再抵系爭本金之方式計算,
系爭本金之債權餘額應為1538萬4140元。退步而言,被上訴
人業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拍定價金繳交完畢,執行
法院並於同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若認結算日為106 年11月
29日,依同上之方式計算,系爭本金之債權餘額應為1134萬
8275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金債權中之272 萬8546元因被上訴人為
抵銷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272 萬8546元
之範圍內應予撤銷,另駁回上訴人及李怡蓉其餘之訴。嗣兩
造及李怡蓉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先後2 次發回更審,其中,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即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 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敗訴即系爭本
金債權中之106 萬3860元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106 萬3860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部分,未提起第三
審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及本院審
理之範圍內。
四、上訴人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金債權1371萬9454元(計
算式:1644萬8000元-272 萬8546元)不存在。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371萬9454元之範圍內
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即系爭本金
債權中之166 萬4686元部分,計算式:272 萬8546元-10
6 萬3860元)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 反面至10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李江河前於8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1644萬8000元
售予陳勝吉,雙方均已履行完畢,陳勝吉並將系爭土地交
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惟該買賣契約於89年12月1 日
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
(二)李江河之繼承人即李榮寬、李榮堂及李榮達、王正哲、李
則平、李若瑜、陳心錚等人,先後2 次對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不同期間,訴請給付系爭不當得利金額獲准
確定;受讓陳勝吉返還系爭本金債權之被上訴人,亦對李
江河之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本金,取得勝訴之系爭判決確
定,另於李江河繼承人提起之訴訟中以系爭本金、利息金
額為相關之抵銷。
(三)系爭土地於97年間,經李江河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由李
榮寬、李榮堂取得,李榮堂於100 年間死亡後,由陳美華
、李怡蓉、李翰維繼承,李怡蓉於105 年間經推定死亡後
,由陳美華繼承。
(四)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五)在不考慮上訴人後述各項爭執之情況下,將李江河繼承人
訴請返還系爭不當得利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金
之
確定判決所為各項認定,以及被上訴人已為清償提存之
金額為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金額
為「自98年2 月17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8萬
8198元」、「自98年5 月1 日起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日
前1 日止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
金及系爭利息為「系爭本金1644萬8000元」、「系爭本金
自98年2 月17日起至系爭本金債權清償日前1 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該「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日前1 日」與「
系爭本金債權清償日前1 日」,應為同一日。
(六)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金加上已、未抵銷之系爭利息,不得逾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
委無可採:
上訴人是項主張,
乃以
民法第881 條之2 :「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
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
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規定為
據,進而謂被上訴人可以抵銷之系爭利息,不得逾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200萬元扣除系爭本金1644萬8000元之
差額,即555 萬2000元
云云。查系爭土地曾於98年6 月23
日經設定
債務人為李江河、
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
總金額2200萬元、存續期間為82年3 月1 日至112 年2 月
28日之系爭抵押權,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2、73頁)可資證明,惟系爭本金及
系爭利息債權本身,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範圍,要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之範圍雖受最高限額之限制,須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
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超過最高限額,只是抵押權人就超過限度之
金額無優先受償權利而已,
非謂債權本身不存在,而得抵
銷之債權,不以可優先受償之債權為限,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顯然曲解民法第881 條之2 規範意旨,將系爭本金、
系爭利息本身,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相混淆,其另
將系爭利息已經抵銷而不存在之部分,計入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額內,更是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設定時起至
確定時止之不特定債權,擔保之債權具有變動性、替代性
乙節,欠缺正確認識,所辯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曾於前案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當得
利金額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以系爭本金為抵銷,不得於該
案第二審程序撤回,容有誤會: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明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
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方有既判力。又
裁判上之抵銷,需具備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要件,當事人以
拒絕
對造請求之目的,於訴訟攻防之必要範圍內為
抵銷抗
辯,乃屬
防禦方法之一種,與其他訴訟上之防禦方法未有
不同,既無不許當事人撤回之規定,本諸處分權主義,當
事人是否為此抗辯、與其他抗辯之審理順序,均應尊重,
此乃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體現,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前,自得保有撤回權。而抵銷之抗辯經判
斷後,在實體法上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係依存於該抵銷防
禦方法而生,當事人撤回抵銷之抗辯,其實體法上抵銷之
效果即無所依存,不生實體法上效力。被上訴人所辯其於
前案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當得利金額事件之第一審程序
,以系爭本金抵銷之抗辯,已於該案第二審程序撤回獲准
,且經判決確定,有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書狀(見原審
卷第126 頁反面)、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 號判決(見
原審卷第175 頁反面)、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665
號
裁定(見原審卷第208 、209 頁)附卷
可憑,上訴人事
後一再爭執該抵銷之抗辯不得撤回,容有誤會。是系爭本
金並未於前案經抵銷而不存在。
(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以系爭本金為抵
繳之表示,不得撤回,
洵屬無據:
原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於99年12月14日進行系爭土
地之第3 次拍賣,由被上訴人以2688萬元拍定,被上訴人
隨即繳納保證金512 萬元,聲請以系爭本金為抵繳,惟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回覆被上訴人,系爭本金之多寡有待審認
,於
本件訴訟確定前,無從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差額、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因而於106 年11月13日撤回抵繳
之聲請,繳清餘款2176萬元
等情,有原法院拍賣公告、被
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
聲請狀、原法院函文(見原
審卷第219 至225 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56頁)存卷
可
參。執行法院所以准許拍定人以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
拍賣價金,係因此種狀況與債權人承受
不動產之情形相近
,基於便民考量,准予類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
(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
討結果
參照)。核此抵繳之性質,與前述抵銷抗辯相同,
兼有實體法及訴訟法之雙重效力,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
准被上訴人抵繳之情況下,基於同上所述法理,尚無不許
被上訴人撤回之理,上訴人指稱不得撤回,
洵屬無據。故
系爭本金亦未因抵繳拍賣價金而消滅。
(四)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末日,應為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之前1 日即106 年11月29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
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
規定,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
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604 號判例參照)。依實務一貫見解,強制執行法上之
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以拍賣機
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
83號判例參照),則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改歸屬被上訴人之
時點,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交付為準。然因系爭土地自81年
間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拍賣公告明確載明不點交(見原審卷第220 頁
),系爭土地未經點交程序,本院認為此種情形,
參酌民
法第946 條、第761 條規定,當以被上訴人領得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為收益權之移轉日為妥。蓋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範圍,一經法院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應得以
之作為執行法院代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移轉占有
合意之
時點。諸多學者依不同理由,同認應以買受人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作為危險及利益負擔之移轉日(吳光陸著,強
制執行法104 年9 月版,第391 頁參照,影本見本院卷二
第27頁),可以佐參。
職是之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末日,應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前1 日即106 年11
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
(五)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拍定日即99年12月14日前1 日
,作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末日,並不可採:
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拍定人為買受人,由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已如前述。所謂拍定,則是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
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之意思表示,具有對私法上買賣之
要約為承諾之性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參
照)。準此,系爭土地之拍定日,至多得認係以拍賣為原
因之買賣債權關係成立日,出價最高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拍定後,僅是取得買受人地位,負有繳納拍定價金之義
務。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
於本件有
爭點效之
適用,尚無證據足認兩造此時有移轉合
意而生交付系爭土地之效力,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因此取得
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而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在符合一定要
件之情況下,例如拍定人未繳交價金,拍定將失其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
準用第68條之2 規定至明,拍定之效
力未底定,亦無從以之作為執行法院代替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為移轉占有合意之時點。從而,被上訴人雖因系爭土地
之拍定成為買受人,惟在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前,
難認具
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
土地拍定日即99年12月14日之前1 日,作為其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末日,並不可採。
(六)系爭本金為1644萬8000元,將系爭不當得利金額與系爭本
金、系爭利息相抵後,餘額為1134萬8275元:
兩造不爭執在不考慮上訴人前述各項爭執之情況下,將李
江河繼承人訴請返還系爭不當得利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本金之確定判決所為各項認定,以及被上訴人已為
清償提存之金額為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不
當得利金額為「自98年2 月17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不
當得利28萬8198元」、「自98年5 月1 日起至不得請求不
當得利之日前1 日止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系爭本金及系爭利息為「系爭本金1644萬8000元」、
「系爭本金自98年2 月17日起至系爭本金債權清償日前1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該「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日前
1 日」與「系爭本金債權清償日前1 日」,應為同一日(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而上訴人所為各項爭執俱
無理由,已認定如上,系爭本金自仍為1644萬8000元。因
兩造於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
彼此請求之金額互抵後,餘
額若干(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將結算日計算至執行
法院於106 年11月30日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前1
日即106 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不當
得利金額為28萬8198元加1203萬4565元即1232萬2763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利息為722 萬3038元,相抵
後為509 萬9725元,系爭本金之餘額應為1134萬8275元(
計算式:1644萬元-509 萬9725元)等節,復經兩造計算
、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反面),因此,核算後
之系爭本金餘額為1134萬8275元。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金債權
於超逾1134萬8275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逾1134萬8275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原審僅就超逾1371萬9454元(計算式:1644萬8000
元-272 萬8546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於該範圍即237 萬1179元(計算式:50
9 萬9725元-272 萬8546元)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諭知,
核無不合;其餘應准許
者,除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106 萬3860元部分外,
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容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