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玫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0日簽訂「員工餐廳餐具清洗
及回收區人力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
攬伊所經營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公司)在新竹科學園區內之第3 、7 、8 廠區(下稱第
3 、7 、8 廠區)員工餐廳餐具之清洗及回收業務,
期間自
當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詎上訴人於99年7 月22日發函
(下就該函稱系爭22日公司函)向伊表示第8 廠區員工餐廳
之餐具回收整理業務不敷成本,嚴重虧損,將自99 年8 月1
日起不再作業。兩造協商多日,上訴人派駐在台積電公司廠
區之經理張歐珀於99年8 月12日仍向伊之業務經理戴君玲表
示將於99年8 月15日撤離第8 廠區員工餐廳回收區之人員。
系爭契約係就第3 、7 、8 廠區員工餐廳餐具之清洗及回收
為約定,上訴人如一部違約,即屬全部違約。上訴人
上開預
示拒絕給付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系爭契約之目
的無法達成,應負違約責任。伊因而於99年8 月12日寄送電
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自99年8 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請
上訴人於該日撤離第3 、7 、8 廠區員工餐廳之人員及設備
。系爭契約經伊合法終止,
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因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5 萬
9,296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
違約金713 萬7,588 元,共計1,519 萬6,884 元
等情。
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9 萬6,884 元,及其中
100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自100 年6 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向伊表明將於99
年8 月15日撤出第8 廠區人力收送作業,已預示拒絕給付,
應對伊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
①上訴人於99年7 月22日以系爭22日公司函表示將撤離台積
電公司第8 廠區員工餐廳回收區人員,經伊公司業務經理
戴君玲與上訴人多次協商,並於99年8 月12日通知上訴人
限期改善預示拒絕給付之違約狀態,上訴人仍堅持將於99
年8 月15日撤出第8 廠區人力收送作業,表明一部終止系
爭契約,並
非僅係上訴人之商業談判方式。
②伊業務經理戴君玲前於99年8 月12日以電話向上訴人之經
理張歐珀確認上訴人執意持續預示拒絕給付之違約狀態,
經張歐珀於電話中立即回復其拒絕改善,應認已合於系爭
契約第7 條第2 款之通知限期改善。
③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就第3 、7 、8 廠區之履行具有不可
分性,係單一契約,
而非聯立契約,且系爭契約所訂清洗
價格係考量各廠有無洗碗機設備之條件,及上訴人承攬狀
況不同,而為折衷約定統一各廠區餐具清洗單價為每套
2.5 元,如上訴人拒不履行第8 廠區即承攬計價對其較為
不利之部分,僅履行對其有利部分之契約,將致伊違反對
台積電公司所訂餐廳外包服務管
理合約之約定。故上訴人
僅履行系爭契約第3 、7 廠區部分,對伊並無實益,將造
成伊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
第三人接續完
成之不利後果,故伊自得以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第8 廠區
之餐具清洗及回收區人力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全部。
㈢因台積電公司位於保稅區,系爭契約經伊終止後,上訴人欲
搬離第3 、7 、8 廠區之機器設備與碗盤,需台積電公司開
立放行單,以確認是否為保稅物品。伊向上訴人確認並會同
辦理99年8 月14日撤廠事宜,係因應上訴人之預示拒絕履約
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應變措施,並非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①伊前雖於99年7 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催告其改善違約
之舉,否則將於99年8 月1 日撤除第8 廠區回收人員,
惟
時至99年8 月1 日,伊仍繼續履行,並無撤除任何人力之
情,甚且
迄99年8 月12日仍繼續履行,足認伊於99年8 月
12日雖告知被上訴人將於99年8 月15日撤出第8 廠區人力
,亦非斷然、無轉寰餘地預示拒絕給付之意。
②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已特約需經定期催告改善未果,始
得終止系爭契約,自應優先
適用該約定,而非伊預示拒絕
給付,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 月12
日以電話催告伊履約,然
旋於當日即寄發電子郵件終止系
爭契約,自非相當合理之改善期間,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
、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
③被上訴人短報用餐人數、未提供駐廠清洗,違反系爭契約
第5 條約定在先,且第8 廠區回收餐具整理作業,並非伊
依系爭契約所必須提供之勞務,僅係伊為使兩造合作關係
順利進行額外支出之人力成本,被上訴人無從以伊僅預示
拒絕提供第8 廠區回收人力而終止系爭契約。況兩造前就
第3 、7 、8 廠區之餐具清洗承攬,分別訂立契約,
嗣因
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第8 廠區駐地清洗及擴大合作之可能,
伊始應允全數改以2.5 元計價,方於98年10 月10日將第3
、7 、8 廠區契約合併定於同一份書面,然各廠餐具清洗
廠地各自區別,顯見各廠
乃各自成立、不具依存關係之聯
立契約。被上訴人更無從僅以伊預示撤離第8 廠區回收人
力為由,逕自另就第3 、7 廠區之契約併予終止。
㈡兩造於99年8 月13日開會討論,並由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台積
電公司放行條,且兩造同意提前於99 年8 月14 日就第3、7
、8 廠區餐具清洗全數撤出,足認兩造確係合意於99年8 月
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終止前,伊始終依約提供勞
務給付及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要無任何損
害可言,且縱認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然就系爭
契約第3 、7 廠區部分係非因伊之因素而終止,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第12條第1 款約定請求伊賠
償另行發包之損害及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1
萬9,416 元(其中另行發包之損害為805 萬9,296 元、違約
金為96萬120 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0 年4 月1 日起;
另801 萬9,416 元自100 年6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08
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前甲判決,就該程序稱本院更審前甲
程序,該卷稱本院更審前甲卷):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
前乙判決,就該程序稱本院更審前乙程序,該卷稱本院更審
前乙卷):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
僅審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另行發包之損害805 萬
9,296 元,及違約金96萬120 元本息部分,其餘已確定部分
下均不贅述)。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 月12日簽訂「餐具租賃暨清洗業務合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原裝進口康寧餐具及美耐皿餐
具,做為被上訴人所承攬台積電公司第8 廠區員工餐廳使用
之餐具。嗣兩造於98年10月10日另行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經營台積電公司第3 、7 、8 廠區員工餐
廳之餐具清洗及回收區人力承攬業務,履約期限自98年10月
1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99年7 月22日寄發系爭22日公司函文予被上訴人,
表示將自99年8 月1 日起不再派員處理台積電公司第8 廠區
員工餐廳之餐具回收整理作業,改以單純收送方式提供自有
制式餐具,並要求調高單價,請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29日前
完成合約簽訂手續,否則將不再提供餐具。
㈢上訴人於99年7 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
人於函到3 日內提出98年10月起台積電公司各廠區員工餐廳
所有請款之發票用餐紀錄數之依據,並請被上訴人於1 個月
內提供台積電公司第8 廠區員工餐廳駐地清洗配套措施,逾
期將終止合約,該律師函於同年7 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戴君玲於99年8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上訴人,表示
彼此合約關係生隙,請上訴人於99年8 月15日
將台積電公司第3 、7 、8 廠區員工餐廳之人員及設備一起
撤離,嗣兩造於99年8 月13日開會,同意上訴人於99年8 月
14日全面撤離。
㈤上訴人委託之律師於99年8 月13日書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於
99年8 月15日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並陸續撤離台積電公司第
3 、7 、8 廠區員工餐廳之人員及設備,請被上訴人提供迄
99年8 月15日止台積電公司3 、7 、8 廠區員工餐廳之用餐
人數,該律師函於99年8 月15日始寄出,於99年8 月17日到
達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99年8 月14日自台積電公司第3 、7 、8 廠區員工
餐廳撤離,被上訴人並向台積電公司申請放行條單,撤離當
時被上訴人職員張峻傑、戴君玲等人均在場,台積電公司人
員亦在現場確定撤廠作業。
㈦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方式:按月依用餐人數請款,
計算基準日為每月初至月底,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於每
月5 日前提供用餐人數明細給乙方(按即上訴人),經乙方
審核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需於60日內以支票或銀行匯款
方式付款予乙方」;第7 條第2 款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
規定時,經他方通知限期改善仍逾期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甲方需提供乙方為執行專
案所需相關資料及行政上協助」。
㈧被上訴人付款計價之人數,係將早餐、水果餐及外帶餐點未
使用餐具之人數扣除。
㈨上訴人公司經理張歐珀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戴君玲均有權代
表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㈩張歐珀於99年8 月12日同日13時30分將連同戴君玲寄送之上
㈣電子郵件,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玫娟
。該電子郵件僅係載明「sir 通知3,7,8 於8 /15 撤(誤載
為徹)廠mail」。
五、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及違約金?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①兩造於98年5 月12日簽訂「餐具租賃暨清洗業務合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原裝進口康寧餐具及美耐
皿餐具,做為被上訴人所承攬台積電公司第8 廠區員工餐
廳使用之餐具。嗣兩造於98年10月10日另行簽訂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經營台積電公司第3 、7 、8
廠區員工餐廳之餐具清洗及回收區人力承攬業務,履約期
限自98年10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②兩造就系爭契約究於何時、經何人終止
一節,多所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於99年8 月12日向上訴人表
示自99年8 月15日終止
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6 頁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99年8 月14日
合意
終止等情(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經其以被
上訴人違約而終止,見本院卷第56頁,故本院就此自無論
述之必要)。
經查:
⑴按任一方違反本合約規定時,經他方通知限期改善仍逾
期未改善者,得終止系爭契約,
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
2 款約定甚明。次按
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
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
給付遲延無
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
上字第816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
參
照)。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
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
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
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
債權人應
俟清償期
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之經理張歐珀於99年8 月12
日以電話口頭預示自99年8 月15日起拒絕提供第8 廠區
之餐具清洗回收人力,為上訴人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57
頁)。惟兩造就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之上開表示,是
否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被
上訴人得否據此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而終止系爭契
約,兩造爭執甚劇。查:
1.上訴人於99年7 月22日寄發系爭22日公司函文予被上
訴人,表示將自99年8 月1 日起不再派員處理台積電
公司第8 廠區員工餐廳之餐具回收整理作業,改以單
純收送方式提供自有制式餐具,並要求調高單價,請
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9日前完成合約簽訂手續,否則
將不再提供餐具。上訴人於99年7 月22日另委託律師
發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提出98年
10月起台積電公司各廠區員工餐廳所有請款之發票用
餐紀錄數之依據,並請被上訴人於1 個月內提供台積
電公司第8 廠區員工餐廳駐地清洗配套措施,逾期將
終止合約,該律師函於同年7 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堪認上
訴人確先於99年7 月22日以公司函、律師函2 度以書
面告知被上訴人,將於99年8 月1 日停止提供第8 廠
區員工餐廳之餐具回收整理人力,然屆時上訴人仍依
系爭契約提供服務,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反觀上訴
人於99年8 月12日係以電話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於99
年8 月15日起拒絕依系爭契約就第8 廠區提供服務,
並未以公司之正式書面或律師函文通知,較諸99 年7
月22日所為表示,已較不正式,而以上訴人前於99年
7 月22日以書面正式表示將於99年8 月1 日起停止提
供第8 廠區之餐具回收整理人力後,屆時仍繼續提供
服務以觀,已難逕以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以電話口
頭所為之上開表示,即認上訴人係以「斷然無轉寰改
變餘地」之態度,預示將於98年8 月15日起拒絕就第
8 廠區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
2.佐以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接獲上訴人電話告知將
於99年8 月15日起拒絕就第8 廠區依系爭契約提供服
務後,其業務經理戴君玲雖旋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上訴人,表示彼此合約關係生隙,請上訴人於99 年8
月15日將台積電公司第3 、7 、8 廠區員工餐廳之人
員及設備一起撤離,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
上理由四所述,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46-47 頁)。惟兩造嗣於上訴人預示自99年8 月15
日起拒絕就第8 廠區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前之99 年8
月13日即行開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99年8 月14
日全面撤離,並旋向台積電公司申請放行條,上訴人
果於99年8 月14日自台積電公司第3 、7 、8 廠區員
工餐廳撤離,撤離當時被上訴人職員張峻傑、戴君玲
等人均在場,台積電公司人員亦在現場確定撤廠作業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堪
認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接獲上訴人電話告知將於
99年8 月15日起拒絕就第8 廠區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
後,被上訴人於當日雖向上訴人表示將自99年8 月15
日終止系爭契約「全部」,惟兩造旋即於99年8 月13
日開會磋商,嗣達成上訴人於99年8 月14日「全面撤
離」之合意,該磋商之合意,就系爭契約不履行之範
圍、履行之迄日,均與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口頭所
為之預示拒絕給付不同,
益徵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
並非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
,否則兩造焉有另約定於翌日開會磋商,復決定上訴
人於99年8 月14日即行全面撤離之理。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99年8 月14日向台積電公司申請放行條,係因應
上訴人之預示拒絕履約所為之應變措施,並非與上訴
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
3.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
示將於99年8 月15日撤出第8 廠區人力,並非係以斷
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且迄99年
8 月13日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履行,
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自尚不負債務不履行之義務
,被上訴人更無從於履行期屆至前即以被上訴人預示
拒絕給付為由,未經催告而終止系爭契約。
⑶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向上訴人所為於99年8 月15日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
力,且兩造於99年8 月13日開會磋商後,合意系爭契約
自99年8 月14日終止,已如上述,則系爭契約係經兩造
合意於99年8 月14日終止,而非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
99年8 月12日預示拒絕給付為由,於99年8 月15日合法
終止,自堪認定。
⑷至上訴人委託之律師雖於99年8 月13日書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於99年8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陸續撤離台積電
公司第3 、7 、8 廠區員工餐廳之人員及設備,惟該律
師函於99年8 月15日始寄出,於99年8 月17日到達被上
訴人,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8-5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由該
律師函之內容以觀,可見該函文係該律師於不知兩造已
於99年8 月13日開會磋商達成99年8 月14日上訴人全面
撤離之合意下所擬具,且於系爭契約99年8 月14日兩造
合意終止後之99年8 月17日始到達被上訴人,故該律師
函並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於99年8 月
14日合意終止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第12條第1 款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違約金?金額若干?
①按「若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上訴人)之事由終止本合約
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按即上訴人)已付之款項外,並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該賠償不得超過合約總額」;「乙
方無故未依進度執行服務內容,每逾一天工作日按總金額
之千分之一計罰,並以合約金額為上限」,觀諸系爭契約
第8 條第2 款、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至明。
②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於99年8 月14日終止,並非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預示拒絕給付為由,而於99 年8
月15日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以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為據,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第
12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另行發包之損害及
給付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第12 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行發包之損害及給付違約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賠償另行發包之損害及
給付違約金901 萬9,416 元本息,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