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孝先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漢彰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芳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
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
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1、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求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616萬7398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為
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㈠第411 頁),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
,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均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燃油含
鈷,致產出藍色水玻璃為由,認屬同一,
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96年9月1日簽訂燃料油買賣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由
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生產之輕裂燃料油作為生產水玻璃
之燃油。
惟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下午3時39分委託第三人弘昌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油車運送燃油入伊楊梅廠
,
翌日(18日)凌晨2時10分許伊產出之水玻璃顏色偏藍(下
稱藍色水玻璃,原應為透明無色),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9
時8 分委託第三人巨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浩公司)油車運
送燃油入伊苗栗廠(該二車燃油下稱系爭燃油),翌日(19日
)亦產出藍色水玻璃。該藍色水玻璃經檢驗確認含鈷成分,顯
係生產過程受污染所致。又水玻璃製程係將原料矽砂及純碱投
入窯爐後,以燃油經噴火嘴噴入爐內燃燒,藉由高溫融合原料
製成,伊兩廠所使用矽砂、純碱,皆取自各該廠內已使用過存
貨,並無異常,顯係系爭燃油含鈷所致。伊因系爭燃油含鈷瑕
疵而產出藍色水玻璃共1,879.93噸,以正常品每公斤售價8.6
元計算,伊受有1,616萬7,398 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1、第634條、第638條、石油管理法第23 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0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其本身無儲油槽,大部分燃油均由其委託弘昌公
司運輸或被上訴人自有油車逕向台塑公司麥寮廠提領。因台塑
公司週末不營業,如被上訴人假日有油品需求時,其得以事先
儲存在巨浩公司之燃油,由巨浩公司運至被上訴人指定廠區。
又弘昌公司及巨浩公司所用之油槽車與儲油槽,均為載運或儲
存輕裂燃料油專用,未曾發生問題。另楊梅廠於同年月17日除
弘昌公司運入外,同年月16日亦有被上訴人自有油車入廠;而
苗栗廠於同年月12日、16日雖由弘昌公司運輸,但油品均係取
自巨浩公司之儲油槽,不能證明系爭燃油有瑕疵。被上訴人違
反從速檢查義務,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縱認其需負
賠償責任,亦應扣除系爭藍色水玻璃殘值。另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634條、第638條請求部分,提出時間已距運送終了超過1 年
以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經查,兩造於96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所銷售之台塑公司輕裂燃料油,由上訴人或其所委託之
貨運公司運輸,或被上訴人自行載運。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起
供應被上訴人楊梅廠、苗栗廠所需燃油分別至99年7 月14日、
19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燃油含鈷,致伊楊梅廠、苗
栗廠分別99年6 月18日、19日產出藍色水玻璃,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所謂
「保證之品質」,係一種加重
擔保責任之特約,故買受人如
欲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出賣人負不履行擔保責任之
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就買賣
標的物缺乏「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負
舉證責任,否則僅得主張出賣
人應負一般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又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
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
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係於96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所銷售之台塑公司輕裂燃料油,產品規格如附表所示
;而
觀諸前開產品規格(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之內容,並
無任何關於保證出售之燃油不得含鈷之記載;參以,證人即
上訴人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徐正青於原審
結證稱:當時沒有
特別約定油品不含鈷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反面)
,顯見上訴人並未保證出售之燃油不得含鈷。再者,我國燃
料油之國家標準,並未對是否含鈷為規範,有CNS 檢索結果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而燃油是否含鈷非屬一般人
可輕易得知,需由專業之鑑定機關試驗鑑定,方可知悉,上
訴人既未曾委託專業機構檢測,即無從知悉出售之燃油是否
含鈷,自亦無從告知被上訴人,實
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
知瑕疵之情事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系爭燃油有何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或上訴人有
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燃油具有含鈷之瑕疵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法第227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
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
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
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
法
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
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
債權人舉
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
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任,惟仍以物之瑕疵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
⒊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燃油具有含鈷之瑕疵乙節,既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提
反證證
明系爭燃油並無瑕疵,始得
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上開
規定及說明不符,自非可採。
⒌經查,系爭藍色水玻璃含鈷成分,有被上訴人提出楊氏實驗
服務社99年6月30日檢測報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1 至24
頁)。又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厚生化學公司)99年6月25日送SGS檢驗之台塑輕裂燃料油
,檢驗結果含鈷,亦有SGS化學檢驗室99年6月29日測試報告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頁)。而厚生化學公司所送驗的燃料
油,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伊
受僱人呂忠明自苗栗廠重油機房10
5年6月22日採樣取得,且表示油槽是封閉,油必須以幫浦打
進去,不會受到污染等情,但均為上訴人所否認。
⒍查,證人呂忠明於原審證稱:前週六發生藍玻璃,當天我休
假,我是22日週一才知道,葉富源廠長指示我跟檢質員劉嘉
緯去採樣,我們是去重油的機房採樣,油是經過油槽,送到
重油機房。我從重油機房取了2個保特瓶,一個大約300CC的
量。取樣完後我就拿去辦公室交給廠長,我不清楚廠長後來
做如何處理。我有寫取樣的字樣,並用膠帶黏起來,沒有在
上面簽名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㈡第80頁至81頁反面),
足徵
呂忠明並未會同上訴人或其他第三方公正人士,即自行在重
油機房取樣,取樣後亦未在保特瓶簽名封緘以為證明,僅以
膠帶黏貼封口甚明。又證人葉富源於本院前審時證稱:送SG
S 檢驗的油品是用膠帶封起來送給臺北總公司,如何送忘記
了。由臺北總公司送SGS檢驗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
92頁反面)。而觀諸SGS 化學檢驗室上開測試報告所附樣品
照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4 頁),僅為裝有黑色液體之保
特瓶一只,則該樣品是否即為呂忠明所採樣之燃油,已有可
疑,且經上訴人否認該樣品為其所提供之原來油品,自不能
率認該樣品即為上訴人出售之燃油。則縱然SGS 檢驗結果該
樣品含鈷,但該樣品是否為呂忠明所採樣之燃油,既有可疑
,更遑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樣品為上訴人出售之系爭
燃油,則被上訴人僅執SGS 測試報告即主張系爭燃油含鈷云
云,要難採憑。
⒎再者,被上訴人固主張油槽是封閉,油必須以幫浦打進去,
不會受到其他污染云云;但查,呂忠明取油之地點為重油機
房,
而非油槽,業經證人呂忠明證述在卷,呂忠明既可從重
油機房(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幫浦室)取出燃油,顯見人員可
進出重油機房,重油機房並非完全封閉,則上訴人抗辯系爭
燃油經注入油槽後,非無因被上訴人自己因素遭污染之可能
等語,即有所本。況被上訴人雖主張製造水玻璃使用之矽砂
及純碱已使用一段
期間,是不可能含鈷云云,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矽砂及純碱確實並未含鈷,則被上訴人主張藍色水玻璃係因
系爭燃油含鈷所致云云,亦非足取。
⒏至被上訴人楊梅廠使用之燃油固經取樣,但並未送驗
一節,
已經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實無僅憑楊梅廠產出藍色水玻璃即
遽認被上訴人主張楊梅廠使用之系爭燃油含鈷一節為真正。
⒐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燃油有所指之瑕疵存在,則伊
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1、第634條、第63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616萬7,398元,均不能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第354條、第227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1、第634條、第638條、
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16萬7,398元,及
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16萬7,398元本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