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正青為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26日判決,並於同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4 月15日變更為徐正青,有公司基本資
料
可稽。是徐正青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徐正青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應即與被上
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
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