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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正青為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26日判決,並於同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4 月15日變更為徐正青,有公司基本資 料可稽。是徐正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徐正青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應即與被上 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