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簡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林蓓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有志
被 上訴 人 羅景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所屬理事會於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所為關於重劃前羅景耀所有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
,於重劃後作為羅景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之決議無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山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變更為羅有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55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景耀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64
年間供為石山公司興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號等建物(以下合稱為
系爭建物),
嗣因鄰近
土地所有權人發起自辦市地重劃,而同意將該土地納入重劃
。重劃區內全體所有權人成立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事宜,
並訂定章程,授權其所屬理事會代為執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
可。該理事會於95年12月25日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下稱
系爭決議),並於96年5月10日公告,其中關於將已供建築
使用之法定空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為
44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規劃為羅景耀折價抵付
重劃負擔之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係違反建築法第11條
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羅景耀於公
告
期間內提出
異議,
惟協調不成,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作
成協調會議紀錄送達羅景耀
等情。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56條規
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土地重劃後作為系爭抵費地
部分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石山公司
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亦
非伊會員,其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非屬
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而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之未建築土地,系爭決議關於系爭抵費地部分,於
法無違。縱認違法,亦非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其
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第1項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羅景耀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供為石山公司建築系爭建物
後,同意該土地納入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成立上訴人,並訂定章程,授權上訴人所屬理事會代為
執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該理事會作成系爭決議,將系爭
土地規劃為系爭抵費地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
卷第305至306頁),
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關
於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系爭抵費地部分,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石山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
1、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揆其立法理由揭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
正增列第二項,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
議,危害公眾利益。」等詞以考,可知該條項規範保護之
對象,不限於社員,尚及於受該總會決議影響之其他
利害
關係人。又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復有明定。
2、石山公司主張系爭決議關於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系爭抵費地
部分,因涉及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不足問題,其雖非上訴
人之會員,但仍屬利害關係人,因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
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石山公司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
無欠缺。
(二)系爭決議關於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抵費地之規劃部分,因
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無效。
1、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法定空地,即
為該法
所稱之建築基地。
①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
是而論,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建築法所稱之建
築基地,應屬明
灼。
②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82554
9號函
所載:經調閱該局核發之64鶯使字第1606號使用執
照(63鶯建字第2760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其原核准配置
圖核對結果,311地號土地屬於該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
築物坐落位置及法定空地等詞,及該函所附之面積計算表
、配置圖、竣工圖(分見本院前審卷第234、238、240頁
),參互以觀,
堪認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範
圍。而系爭抵費地與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附表所示311
地號土地,係同一筆地號土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㈠卷第306頁),則系爭抵費地即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原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即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所稱之建築基地,堪予確定。
2、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之未建築土地,不包括法
定空地在內。
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說明敘及「公共
設施用地、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等共同負擔之給付方式,
…應以參加重劃之土地劃出部分抵付之。此一方式,土地
所有權人只須分出部分土地,而無另須籌現金,政府亦可
免除另行購買公共設施用地之困擾。就政策而言,復可以
其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等之土地,售與需用土地人,
建築使用,兼收地權平均之效。…其共同負擔之費用,應
以未建築之土地抵付,但已無未建築土地者,則規定得改
繳現金,以適應實際需要。」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24
、425頁),可知是項規定,旨在謀求重劃費用負擔之方
便性。
②然「土地折抵重劃費用」之優點,遇有「無未建築土地」
情形,應為讓步,轉而保護合法建物權利,以避免建物存
於抵費地所衍生之問題。至平均地權之目標,仍得藉由繳
納現金達成。
考諸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除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外,尚包括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蓋法定空地
之留設,攸關建造執照合法
與否,其規範目的,除確保建
物本身使用安全便利外,亦涉及保護鄰舍、鄰地之考量。
以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抵費方便性,遇有建
物權益保護時,其所為之妥協讓步,應及於與建物密不可
分之法定空地。
③佐諸內政部65年4月29日台內地字第673645號函所稱:「
為避免重劃區原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致法定空地不足…
凡重劃前原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於辦理重劃時,均『應
』
按照重劃原則調整其坵形後,仍分配與所有權人,作為
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等節(見本院前審卷第252頁)
以察,
益徵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未建築土地,
應不包括建物垂直投影占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以保護建
物及鄰舍之安全使用與便利。
3、系爭土地,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之未建築
土地。
①建築物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
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法定空地係由
建蔽率而來,建蔽率之目的,係為使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
空間,防止建築用地之使用過於稠密,故建造建築物依建
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
是以當建築面積
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該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另依內政部75年6月4日台內營字第398154
號函所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係屬下限規定,對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建築
完成後所留設之空地,縱令其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仍視為法定空地管理,其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4條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以考,可
見建築物所占基地範圍,均為已建築土地,並非超出一定
比例之法定空地,即得視為未建築土地。
②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7條第2項所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
核發程序」載明: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申請人,應以土地
所有權人名義為之(見本院前審卷第230、231頁)。石山
公司右側廠房之出入口,將會被系爭抵費地阻擋等情,業
經本院
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㈠卷第
328、331、332、334至335、342至345、415、417頁;㈡
卷第57、59頁)。基此,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抵費地位於
右側系爭建物之出入口,係供石山公司車輛進出及通行之
用等節,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陳稱:伊不同意將屬於法
定空地之系爭土地,分割出作為系爭抵費地
云云(見本院
㈡卷第151頁)。職是,系爭土地既屬法定空地,但未依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辦理分割,自不得重複使用,堪
予確定。
③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
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
渠、兒童遊樂
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
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
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
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
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承上所述,系
爭土地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所稱之建築基地,且未依規定辦理分割,尚不得重複使
用,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之未建築土地,
不能作為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用地,至為明顯。
4、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抵費地之規劃部分,違反建
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未建築土地」規定,應屬無效。
①上訴人之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關於其權利義務、組織
運作之相關事項,於法律未規定部分,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
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而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②系爭決議未顧及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性質,逕將之規劃為
系爭抵費地,因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既非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之未建築土地,系爭決議
將之規劃為系爭抵費地部分為無效,則其屬非平均地權條
例第62條之1第1項所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所坐落之基地。據此,上訴人援引該條項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謂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所坐落
基地,於拆遷後即回復為未建築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土地重劃後作為系爭抵費地部分無效,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將起訴
聲明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所屬理事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所為關於重劃前羅景耀所有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於
重劃後作為羅景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前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45至第146頁;本院㈠卷第
304頁),係屬補充、更正其聲明,爰依其聲明
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就「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以認定系
爭決議之效力」、「羅景耀是否因與上訴人就土地分配異議
達成協議,而不得再為爭執?」之爭點,業經兩造協議簡化
(見本院㈠卷第306頁、㈡卷第151頁),均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縣(市○○區○段、小段│地號 │備 註 │
├──┼────┼──────┼─────┼───────┤
│01 │ │ │310-1 │ │
├──┤ │ ├─────┼───────┤
│02 │ │ │310-12 │ │
├──┤ │ ├─────┼───────┤
│03 │ │ │310-18 │ │
├──┤新北市 ○○○區○○段├─────┼───────┤
│04 │ │大湖小段 │310-24 │ │
├──┤ │ ├─────┼───────┤
│05 │ │ │311 │嗣分割出311-4 │
├──┤ │ ├─────┼───────┤
│06 │ │ │311-2 │ │
├──┤ │ ├─────┼───────┤
│07 │ │ │31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