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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再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簡敬軒律師 再 審被 告 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晨(即黃偉立) 再 審被 告 黃何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與再審被告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強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桂祥、黃清(以下分 稱其姓名)共同投資設立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之昆山理 盈車材有限公司(原名永強車材有限公司,下稱理盈公司) ,伊出資額為25%即美金62萬5,000元,為符合當時大陸地 區對於外匯管制之公司驗資要求,指示伊胞弟李金賢(下 稱李金賢)於民國90年6月15日及91年3月8日匯款新台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88萬8,000元及200萬元予再審被告 黃何素蘭(下稱黃何素蘭);並於90年10月26日匯款346萬 元予強塑公司(下稱系爭匯款);其餘出資額則由伊提供設 備作價或委請李金賢直接由在毛里求斯註冊之RISING POWER INC公司(下稱RISING公司)匯款入大陸地區驗資帳戶。 黃桂祥竟將公司名稱擅自更名為理盈公司後據為己有,並侵 占伊投資款中之系爭匯款,致伊受有對理盈公司股東權益減 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強塑公司給付346 萬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黃何素蘭給付888萬8,000元,及其中688萬8,000元自 90年6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200萬元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重 訴字第52號判決)強塑公司、黃何素蘭應如數給付,其等不 服提起上訴,伊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事件(下就該 案判決稱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中追加依委任關係為請求, 本院前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後,再審被告不服復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廢棄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審後,伊另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 號事件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下就該案判決稱 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 ,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 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逕以大陸地區江 蘇省蘇州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商外終字0027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蘇州法院判決)之認定結果駁回伊之請求,有 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所指,大陸地區裁判 ,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 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用,我 國法院不應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拘束之意旨;以及原確定判 決所認再審被告並未違背委任契約之依據僅以系爭蘇州法院 判決內容為基礎,與重訴字第52號、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中 已詳盡調查相關事證之判決結果相較,顯有以他人之心證結 果作為判決理由之主要依據,輕忽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職責,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系爭蘇州法院判決違背當事人 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適法判決,原確定判決卻以之為 判決基礎,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 均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是否失當、調查證據是否欠周 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等情形,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之訴自無理 由。且上開事由再審原告已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中主張,其以 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又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惟該條所稱之裁判應係指本國 法院作成之裁判,明確作為裁判前提,原確定判決既非直接 以系爭蘇州法院判決作為裁判基礎,而係作為私文書加以採 用為證據資料之一,並綜合其他證據認定本件股款確有匯入 理盈公司,自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違法之問題等語為辯 。並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 斷:系爭蘇州法院判決雖非我國法院判決,惟其判決內容不 失為私文書,且對再審原告在大陸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拘 束力,自有私文書之實質證明力,而系爭蘇州法院判決認, 李金賢代再審原告所為之系爭匯款,折合美金合計為美金35 萬8,000元,理盈公司確已收受再審原告以實物即機器設備 折計美金12萬4,253.3元之出資,及由李金賢自RISING公司 向理盈公司資本金帳戶匯付之貨幣出資美金29萬7,712.7元 ,及系爭匯款折合美金35萬8,000元之出資,故再審原告已 繳足出資額而為理盈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為25%。再審原 告復於104年12月間,援系爭蘇州法院判決內容為據,向大 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理盈公司股東身分請求判 令解散理盈公司,雖經判決駁回,仍可推論再審原告並不爭 執系爭蘇州法院判決之私文書實質證明力,自得據為再審原 告對理盈公司之出資及取得股東權之認定;至再審原告另以 理盈公司資本金帳戶其之出資額有溢付情事主張再審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惟再審原告最後委請再審被告匯付 出資款之時間係在91年3月8日,而再審被告係於91年5月7日 以前,經由訴外人朱路貞透過訴外人SUPERTON公司匯交理盈 公司上開再審原告委託之系爭匯款,再審原告於91年6月15 日、9月8日及92年4月30日始以機器設備作價充作出資美金 12萬4,253.3元及經由李金賢於92年6月以後陸續以RISING公 司匯款予理盈公司,縱認再審原告有溢付出資款之情事,亦 在再審被告代為匯出系爭匯款之後,難認再審被告有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之情;又再審原告雖以105年9月26日民事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向再審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 再審被告就系爭匯款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再審被告既已於再 審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前,將系爭匯款匯付理盈公司,再審被 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侵占系爭匯款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違反委任契約約定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不當得利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 匯款,均非有據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等語,經核並 無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 效之判例之情。 ㈢、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遽引系爭蘇州法院判決作為判斷依 據,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證據之調 查,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及我國民事訴 訟法之精神及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設計,程序有重大瑕 疵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蘇州法院判決性質上為 私文書,且對再審原告在大陸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拘束力 ,自得據為再審原告就依大陸法律設立之理盈公司之出資及 取得股東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9頁)為由,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其判決理由並非認系爭蘇州法院之判決結果對我國法 院有既判力或爭點效,自無抵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76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又按「法 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論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推論 過程,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為發現真實,卻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有違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精神及辯論主義、處 分權主義之設計等情。是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均屬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原確 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所違誤,揆諸前揭 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採認。 四、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 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於106年8 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52-56頁) ,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且追加之再 審之訴,與原再審之訴屬不同之再審理由,且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該再審理由及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追加之再審 之訴為合法。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日民事再審聲 請狀第2頁即已提到系爭蘇州法院判決違背當事人處分權主 義及辯論主義,實非適法判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 前開再審聲請狀第2頁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蘇州法院 判決作為判斷依據,有重大瑕疵等情,並未表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提起再審之訴意旨,難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為有 據,是其所陳,亦不足採。 五、綜上各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 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提起之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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