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李金春
訴訟
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簡敬軒律師
再 審
被 告 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晨(即黃偉立)
再 審被 告 黃何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
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與再審被告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強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桂祥、黃清(以下分
稱其姓名)共同投資設立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之昆山理
盈車材有限公司(原名永強車材有限公司,下稱理盈公司)
,伊出資額為25%即美金62萬5,000元,為符合當時大陸地
區對於外匯管制之公司驗資要求,
乃指示伊胞弟李金賢(下
稱李金賢)於民國90年6月15日及91年3月8日匯款新台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88萬8,000元及200萬元予再審被告
黃何素蘭(下稱黃何素蘭);並於90年10月26日匯款346萬
元予強塑公司(下稱
系爭匯款);其餘出資額則由伊提供設
備作價或委請李金賢直接由在毛里求斯註冊之RISING POWER
INC公司(下稱RISING公司)匯款入大陸地區驗資帳戶。
詎
黃桂祥竟將公司名稱擅自更名為理盈公司後據為己有,並
侵
占伊投資款中之系爭匯款,致伊受有對理盈公司股東權益減
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強塑公司給付346
萬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黃何素蘭給付888萬8,000元,及其中688萬8,000元自
90年6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200萬元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重
訴字第52號判決)強塑公司、黃何素蘭應如數給付,其等不
服提起
上訴,伊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事件(下就該
案判決稱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中追加依委任關係為請求,
本院前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後,再審被告不服復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廢棄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審後,伊另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
號事件中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下就該案判決稱
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
,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
2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惟原確定判決逕以大陸地區江
蘇省蘇州市高級人
民法院(2014)蘇商外終字0027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蘇州法院判決)之認定結果駁回伊之請求,有
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所指,大陸地區
裁判
,對於
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
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
爭點效原則之
適用,我
國法院不應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
拘束之意旨;以及原確定判
決所認再審被告並未違背
委任契約之依據僅以系爭蘇州法院
判決內容為基礎,與重訴字第52號、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中
已詳盡調查相關事證之判決結果相較,
顯有以他人之
心證結
果作為判決理由之主要依據,輕忽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
項應
依職權調查之職責,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系爭蘇州法院判決違背當事人
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
非適法判決,原確定判決卻以之為
判決基礎,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為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之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
均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是否失當、調查證據是否欠周
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
等情形,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之訴自無理
由。且
上開事由再審原告已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中主張,其以
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又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惟該條所稱之裁判應係指本國
法院作成之裁判,明確作為裁判前提,原確定判決既非直接
以系爭蘇州法院判決作為裁判基礎,而係作為私文書加以採
用為證據資料之一,並綜合其他證據認定本件股款確有匯入
理盈公司,自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違法之問題等語為辯
。並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
斷:系爭蘇州法院判決雖非我國法院判決,惟其判決內容不
失為私文書,且對再審原告在大陸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拘
束力,自有私文書之實質證明力,而系爭蘇州法院判決認,
李金賢代再審原告所為之系爭匯款,折合美金合計為美金35
萬8,000元,理盈公司確已收受再審原告以實物即機器設備
折計美金12萬4,253.3元之出資,及由李金賢自RISING公司
向理盈公司資本金帳戶匯付之貨幣出資美金29萬7,712.7元
,及系爭匯款折合美金35萬8,000元之出資,故再審原告已
繳足出資額而為理盈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為25%。再審原
告
復於104年12月間,援系爭蘇州法院判決內容為據,向大
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理盈公司股東身分請求判
令解散理盈公司,雖經判決駁回,仍可推論再審原告並不爭
執系爭蘇州法院判決之私文書實質證明力,自得據為再審原
告對理盈公司之出資及取得股東權之認定;至再審原告另以
理盈公司資本金帳戶其之出資額有溢付情事主張再審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云云,惟再審原告最後委請再審被告匯付
出資款之時間係在91年3月8日,而再審被告係於91年5月7日
以前,經由訴外人朱路貞透過訴外人SUPERTON公司匯交理盈
公司上開再審原告委託之系爭匯款,再審原告於91年6月15
日、9月8日及92年4月30日始以機器設備作價充作出資美金
12萬4,253.3元及經由李金賢於92年6月以後陸續以RISING公
司匯款予理盈公司,縱認再審原告有溢付出資款之情事,亦
在再審被告代為匯出系爭匯款之後,
難認再審被告有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之情;又再審原告雖以105年9月26日民事
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向再審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
再審被告就系爭匯款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再審被告既已於再
審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前,將系爭匯款匯付理盈公司,再審被
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侵占系爭匯款
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或違反委任契約約定應負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不當得利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
匯款,均非有據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等語,經核並
無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
效之判例之情。
㈢、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遽引系爭蘇州法院判決作為判斷依
據,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證據之調
查,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及我國民事訴
訟法之精神及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設計,程序有重大瑕
疵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蘇州法院判決性質上為
私文書,且對再審原告在大陸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拘束力
,自得據為再審原告就依大陸法律設立之理盈公司之出資及
取得股東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9頁)為由,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其判決理由並非認系爭蘇州法院之判決結果對我國法
院有
既判力或爭點效,自無抵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76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不足採。又按「法
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論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推論
過程,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為發現真實,卻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有違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精神及辯論主義、處
分權主義之設計等情。是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均屬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原確
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所違誤,
揆諸前揭
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再審原告主張
即屬無據,難以採認。
四、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
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
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於106年8
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
聲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52-56頁)
,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且
嗣追加之再
審之訴,與原再審之訴屬不同之再審理由,且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該再審理由及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追加之再審
之訴為合法。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日民事再審
聲
請狀第2頁即已提到系爭蘇州法院判決違背當事人處分權主
義及辯論主義,實非適法判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
前開再審聲請狀第2頁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蘇州法院
判決作為判斷依據,有重大瑕疵等情,並未表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提起再審之訴意旨,難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為有
據,是其所陳,亦不足採。
五、綜上各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
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提起之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