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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豐源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貴香,嗣 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變更為林家慶,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 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 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核定 為147萬5,587元(76,892+91,042+91,836+93,457+137, 433+180,819+141,023+180,778+85,018+85,185+134, 220+112,680+65,204=1,475,587,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25號確定判決附表4第㈢欄總額),未逾150萬元,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雖本院書記官於前開本院106年 度重再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所附教示文句記載得於收受送達 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 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 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 即上開教示文句錯誤記載僅為訓示之規定,然不因此使該判 決變為得上訴。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第三審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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