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仁翔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豐源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再審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貴香,
嗣
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變更為林家慶,並依法具狀向本院
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
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
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核定
為147萬5,587元(76,892+91,042+91,836+93,457+137,
433+180,819+141,023+180,778+85,018+85,185+134,
220+112,680+65,204=1,475,587,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25號
確定判決附表4第㈢欄總額),未逾150萬元,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雖本院
書記官於前開本院106年
度重再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所附教示文句記載得於收受送達
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等語,
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
不
變期間,均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
正
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
即上開教示文句錯誤記載僅為訓示之規定,然不因此使該判
決變為得上訴。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第三審顯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