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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Asian Suppli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再審被告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彭楚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 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證人武井孝義涉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 ,伊已於日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57號卷275-311 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武井孝義所偽造,其並持偽 造證物到庭具結後為不實證述,嚴重影響法官為判斷基礎之 證物證詞有重大錯誤,致伊受損甚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 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 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0年5 月24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該判決已於101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 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卷246-247 頁)。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13日始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有收文戳可憑(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 57號卷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說明 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知悉 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 明,再審原告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至再審原 告主張證人武井孝義涉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其已向臺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主張 證人武井孝義已因前開事由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 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 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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