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Asian Supplies Corporation)
法定
代理人 王夢祥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再審
被告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彭楚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
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本件證人武井孝義涉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
,伊已於日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57號卷275-311
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武井孝義所偽造,其並持偽
造證物到庭
具結後為不實證述,嚴重影響法官為判斷基礎之
證物證詞有重大錯誤,致伊受損甚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第10款「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之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云云。
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
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
參照)。對於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
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0年5
月24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該判決已於101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
等情,有
達證書
可稽(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卷246-247
頁)。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13日始對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有收文戳
可憑(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
57號卷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說明
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知悉
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
明,再審原告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難認合法。至再審原
告主張證人武井孝義涉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其已向臺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並未主張
證人武井孝義已因前開事由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
前揭說明,應認再審
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
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