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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2號 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再審 被告 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竹 再審 被告 蔡肇保       范秉琳       鄧嘉惠       新竹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 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 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二審卷二第219 頁) 。上開裁定 已於105 年12月9 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同卷第221 頁) ,則原確定判決於105 年12月22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11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5 頁),顯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 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 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又再審之訴,為 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再 審程序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該確定判決 之對造當事人或該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為限。是若前訴訟程 序之一造,對非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或其一般繼受人者 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有 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肇保、范 秉琳、鄧嘉惠,此觀原確定判決甚明,而再審被告新竹縣政 府既未經原確定判決為裁判,且非其他再審被告之一般繼受 人,是再審原告就新竹縣政府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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