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2號
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
代理人 吳秉鈞
再審
被告 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竹
再審 被告 蔡肇保
范秉琳
鄧嘉惠
新竹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
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
裁定確定
翌日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
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
惟未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二審卷二第219 頁) 。
上開裁定
已於105 年12月9 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同卷第221 頁)
,則原確定判決於105 年12月22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11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可佐(本院卷第5 頁),顯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
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
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又再審之訴,為
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
再
審程序得以之為
相對人而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該確定判決
之
對造當事人或該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為限。是若前訴訟程
序之一造,對
非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或其一般繼受人者
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有
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肇保、范
秉琳、鄧嘉惠,此觀原確定判決甚明,而再審被告新竹縣政
府既未經原確定判決為
裁判,且非其他再審被告之一般繼受
人,是再審原告就新竹縣政府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