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
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拆屋還
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重再
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肇保、
范秉琳、鄧嘉惠及新竹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所為106 年度重
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