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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重再 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肇保、 范秉琳、鄧嘉惠及新竹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所為106 年度重 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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