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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49號 再審原 告 金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璐 再審被告  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靜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4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 OK數為再審被告之客戶確認OK的數量,係斷章取義誤認再審 原告對於OK數之主張,顯有用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3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⒉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 提出其就兩造結算之方法及OK數定義之證據資料,即遽然採 信再審被告之主張,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⒊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OK數之相關佐證資料,顯有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之顯然錯誤;⒋原確定判決 在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OK數相關佐證資料下,遽認再審原告 之請求罹於時效,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3 項之顯然錯誤;⒌兩造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 程中,多次表示係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 卻錯誤認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28 條 委任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之顯然錯誤,並 造成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5 條、錯誤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然有誤;⒍縱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假 設語氣),原確定判決亦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51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且原確定 判決上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48 萬23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指明有何法定再 審理由,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 台聲字第1023號判例,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係依 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再審原告之 前審訴訟代理人亦多次於準備程序中就法院所闡明本件契約 屬承攬契約表示無意見,再審原告單以「委託」用詞,遽認 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無可採。而原確定判決已審酌 證人廖光正、何克宏、黃忠義之證詞,參酌雙方所提手機加 工流程等證據,所認定雙方約定以再審被告告知再審原告之 OK數量計算代工報酬,所謂OK數量係以再審被告客戶給付再 審被告報酬之數量,其認事用法允洽,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已詳細闡述本件應由再審原告就已完 成該未付款數量之工作乙節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指摺原確 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再 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 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 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 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88 0 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約定由再審被告提供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1 至8 所示機種(下稱系爭機種)之手機面板,由再審 原告進行雷射打孔工作,完成後依再審被告指示出貨予再審 被告或其指定之下一個代工廠商,完成成品後再交予再審被 告出貨予客戶,或由最後一站代工廠直接出貨予再審被告之 客戶,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認其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 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依證人鄭元波、廖光正、何克宏之證 詞及再審原告自承係以OK數計算承攬報酬等語,而認兩造間 承攬報酬之計算,以再審被告與客戶間就商品OK數確認之結 果,再審被告業已給付所有OK數之代工報酬,再審原告請求 再審被告給付報酬648 萬2367元本息,核屬無據,因而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認定事實所適用法 律,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證物、證言取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尚與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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