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 原 告 呂翠雲
龔書泉
龔思栗
龔小芬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再 審 原 告 龔書鳳
視同再審原告 莊秋敏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劉偉揚
視同再審原告 龔書聖
再 審
被 告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
特 別 代理人 陳瑞嬌
訴 訟 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9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
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因不合法
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
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
裁定
意旨
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呂翠雲、龔書鳳對本院101年
度上字第129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
告呂翠雲、龔書鳳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上字第5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
頁),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
於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呂翠雲、龔書
鳳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
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於同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
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7日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起訴狀附卷
可佐(見本院
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呂翠雲、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龔
書鳳(下稱呂翠雲等5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依
繼承龔琅生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同為
繼承人之莊秋敏、龔書聖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再審原告呂翠雲等5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客觀上
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莊秋敏及龔書聖,其效力自及於未提
起再審之訴之莊秋敏及龔書聖,
爰併列莊秋敏及龔書聖為視
同再審原告,
附此敘明。
四、再審原告龔書聖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呂翠雲等5人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
再審原告呂翠雲將其等
合建契約可分得之兆匯大樓房、地借
用再審被告名義辦理登記,
嗣再審原告終止其間借名登記契
約,自得於前案訴訟程序訴請再審被告將借名登記之房地移
轉
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9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龔琅生指定再審被告為起造人,並
由再審被告與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訂立工程
合約書,出資完成興建兆匯大樓,則再審被告並
非單純出名
者,其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乃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
惟再審原告龔書鳳於
系爭確定判決後自訴外人黃嘯流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給付票
款事件之
宣示判決筆錄,及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莊秋敏親書
之84年11月28日協議書、83年8月15日便箋及黃嘯流簽署之8
3年10月20日交屋
記錄(下稱系爭協議書、便箋及交屋記錄
),依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可知龔琅生係委由文益龍興建兆匯
大樓工程;宏鎰公司僅文益龍之
保證人,兆匯大樓工程既非
由宏鎰公司所完成,再審被告自無出資可能。又依系爭協議
書、便箋及交屋記錄可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再審原告
莊秋敏)係與文益龍結算兆匯大樓工程款、房屋之點交,並
非宏鎰公司。宏鎰公司既未參與兆匯大樓工程,再審被告自
無出資可言。再審原告呂翠雲等5人並非
上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
;且未
持有系爭協議書、便箋及交屋記錄等證據,客觀上無
從知悉該等文件存在,故於前案訴訟程中不能使用上開有利
文件。又上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7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臺北市○○區○○段○○段
00 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23)及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萬分
之13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公同共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呂翠雲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再審原告龔書泉
、龔思栗、龔小芬、龔書鳳、龔書聖、莊秋敏全體180萬元
,及均自一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呂翠雲等5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於前
案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
簡字第301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協議書、便箋及交屋記錄
等證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無非以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協議書、便
箋及交屋記錄等證物(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係再審
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如經斟酌後,應可受較有利之
判決
等情為其論據。惟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5
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再審原告莊秋敏於該
案辯稱:「龔琅生生前與兆匯建設公司(即再審被告)約定
承攬兆匯大樓之興建工程,龔琅生再與訴外人文益龍簽立『
師大分部前十樓集合住宅建造工程契約書』,將工程全部轉
包予文益龍,並由原告(即宏鎰公司)為契約保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兆匯公司(即再審被告)、文
益龍及莊秋敏等人於龔琅生去世後簽立協議書解決兆匯大樓
工程事宜,並將該工程及土地全部轉交兆匯公司」、「該協
議書已清楚表明兆匯大樓工程的處理方式即由兆匯公司接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其中由龔琅生與再審被告
約定承攬部分,已說明兆匯大樓之定作人為再審被告。又系
爭協議書既記載再審被告就兆匯大樓工程款「同意暫付工程
款2,050萬元,另給付罰款1,55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
;參以系爭便箋顯示再審被告係以公司便箋指示廠商協助客
戶裝修;交屋記錄記載由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交屋等情,據
此再審被告亦有出資興建兆匯大樓以及指示修繕與交屋予客
戶之事實。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再審被告未出資興建兆匯大
樓,僅單純出名者
云云,均屬無據。則該等證物縱經斟酌,
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以發現
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理由云
云,並非足採。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無足取,其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