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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 原 告 呂翠雲        龔書泉        龔思栗        龔小芬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再 審 原 告 龔書鳳 視同再審原告 莊秋敏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劉偉揚 視同再審原告 龔書聖 再 審 被 告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 特 別 代理人 陳瑞嬌 訴 訟 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 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 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 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呂翠雲、龔書鳳對本院101年 度上字第129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 告呂翠雲、龔書鳳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 頁),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 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呂翠雲、龔書 鳳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 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於同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7日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呂翠雲、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龔 書鳳(下稱呂翠雲等5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依繼承龔琅生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同為繼承人之莊秋敏、龔書聖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再審原告呂翠雲等5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客觀上 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莊秋敏及龔書聖,其效力自及於未提 起再審之訴之莊秋敏及龔書聖,爰併列莊秋敏及龔書聖為視 同再審原告,附此敘明。 四、再審原告龔書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呂翠雲等5人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 再審原告呂翠雲將其等合建契約可分得之兆匯大樓房、地借 用再審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嗣再審原告終止其間借名登記契 約,自得於前案訴訟程序訴請再審被告將借名登記之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9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龔琅生指定再審被告為起造人,並 由再審被告與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訂立工程 合約書,出資完成興建兆匯大樓,則再審被告並非單純出名 者,其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惟再審原告龔書鳳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自訴外人黃嘯流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給付票 款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秋敏親書 之84年11月28日協議書、83年8月15日便箋及黃嘯流簽署之8 3年10月20日交屋記錄(下稱系爭協議書、便箋及交屋記錄 ),依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可知龔琅生係委由文益龍興建兆匯 大樓工程;宏鎰公司僅文益龍之保證人,兆匯大樓工程既非 由宏鎰公司所完成,再審被告自無出資可能。又依系爭協議 書、便箋及交屋記錄可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再審原告 莊秋敏)係與文益龍結算兆匯大樓工程款、房屋之點交,並 非宏鎰公司。宏鎰公司既未參與兆匯大樓工程,再審被告自 無出資可言。再審原告呂翠雲等5人並非上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 ;且未持有系爭協議書、便箋及交屋記錄等證據,客觀上無 從知悉該等文件存在,故於前案訴訟程中不能使用上開有利 文件。又上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7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臺北市○○區○○段○○段 00 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23)及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萬分 之13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公同共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呂翠雲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再審原告龔書泉 、龔思栗、龔小芬、龔書鳳、龔書聖、莊秋敏全體180萬元 ,及均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呂翠雲等5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於前 案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 簡字第301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協議書、便箋及交屋記錄 等證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協議書、便 箋及交屋記錄等證物(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係再審 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如經斟酌後,應可受較有利之 判決等情為其論據。惟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5 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再審原告莊秋敏於該 案辯稱:「龔琅生生前與兆匯建設公司(即再審被告)約定 承攬兆匯大樓之興建工程,龔琅生再與訴外人文益龍簽立『 師大分部前十樓集合住宅建造工程契約書』,將工程全部轉 包予文益龍,並由原告(即宏鎰公司)為契約保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兆匯公司(即再審被告)、文 益龍及莊秋敏等人於龔琅生去世後簽立協議書解決兆匯大樓 工程事宜,並將該工程及土地全部轉交兆匯公司」、「該協 議書已清楚表明兆匯大樓工程的處理方式即由兆匯公司接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其中由龔琅生與再審被告 約定承攬部分,已說明兆匯大樓之定作人為再審被告。又系 爭協議書既記載再審被告就兆匯大樓工程款「同意暫付工程 款2,050萬元,另給付罰款1,55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 ;參以系爭便箋顯示再審被告係以公司便箋指示廠商協助客 戶裝修;交屋記錄記載由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交屋等情,據 此再審被告亦有出資興建兆匯大樓以及指示修繕與交屋予客 戶之事實。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再審被告未出資興建兆匯大 樓,僅單純出名者云云,均屬無據。則該等證物縱經斟酌, 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以發現 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理由云 云,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無足取,其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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