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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振偉 被 上訴人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被 上訴人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聲 被 上訴人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6萬4,167元,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2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591頁), 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查詢可稽 (同上卷第59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