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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銀枝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瑞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 被上訴人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楚云律師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銀枝(下稱李銀枝)主張:伊自民國( 下同)90年6月1日起受僱訴外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厚雅公司)擔任管理部門進出口主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梁俊雄,後梁俊雄及厚雅公司遭訴外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梁俊雄 為免厚雅公司客戶疑慮另設美汎有限公司(下稱美汎公司) 承接厚雅公司業務。又因恐自任美汎公司負責人將有受追償 風險,要求伊擔任美汎公司負責人,伊礙於受僱人身分無 奈同意,梁瑞珍因而交「美汎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予伊簽 署後送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故伊自94年10月5日起擔 任美汎公司董事及代表人。於96年間宏正公司與厚雅公司 、梁俊雄間訴訟終結,已無繼續使用美汎公司之必要,梁俊 雄於97年1月4日解散美汎公司,並於96年12月19日先行設立 被上訴人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厚公司)承接美汎 公司業務,伊則自98年1月起受僱於鋒厚公司擔任總經理特 助,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1,800元,負責國內業務之銷 售電腦切換器及AV影音視頻等產品,使鋒厚公司國內營業額 以穩定倍數成長,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鋒厚公司實際 負責人梁俊雄,竟於104年9月3日下午5時許,未附據事由, 將伊資遣,要求伊搬離所有個人物品及清空座位,並令管理 部總務監視伊於當日下班前歸還電腦、客戶資料等,鋒厚公 司所為資遣顯然違法。縱令伊係受僱於上訴人瑞宥有限公司 (下稱瑞宥公司),該公司於104年9月3日對伊所為資遣 ,亦屬法。是伊與鋒厚公司或瑞宥公司間僱傭關係應仍存 在,鋒厚公司或瑞宥公司需月給付伊61,800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3,828元。另梁俊雄於94年10月間要求伊擔任美汎 公司代表人所擅刻伊印鑑章,尚由梁俊雄、梁瑞珍所持有, 伊既為美汎公司代表人,梁俊雄、梁瑞珍亦應返還該印鑑章 。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李銀枝與鋒厚公司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鋒厚公司應自104年9月4日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1,8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鋒厚公司應自104年9月4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伊退休金個人專戶。⒋梁俊雄、梁瑞珍應返還「李銀枝」 印鑑章予伊。⒌就前開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李銀枝與瑞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瑞宥公司應自104年9月4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61,8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瑞宥公司應自104年9月4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3,8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伊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梁俊雄、梁瑞珍應返還「李銀枝」印鑑章予伊。⒌就前 開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瑞宥公司、鋒厚公司則以:鋒厚公司因專注於研發及生產以 提升核心競爭力,決定調整組織架構,將與銷售有關業務分 割,由另一獨立公司即瑞宥公司辦理,是李銀枝雖自97年2 月26日起受僱於鋒厚公司,但因擔任業務,已於100年4月1 日起改受僱於瑞宥公司。又李銀枝係於104年9月3日向瑞宥 公司申請離職,經瑞宥公司以資遣方式准其申請,瑞宥公司 除計算李銀枝自90年6月1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之資遣費, 並加計預告工資,合計628,554元如數匯付李銀枝外,為使 李銀枝得以請領失業給付,另提供離職證明書予李銀枝,足 見李銀枝與瑞宥公司於104年9月3日乃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另由李銀枝向瑞宥公司會計人員爭執尚積欠104年9月3日 薪資2,060元,瑞宥公司予以補足,及李銀枝自104年9月3日 離職後,未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或請求繼續上班, 至4個月後,始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亦可見李銀枝與瑞宥公 司應有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其事後反悔而提起本件 訴訟,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銀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 李銀枝與瑞宥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瑞宥公司應自104年9 月4日起至李銀枝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李銀枝61,8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 利息。㈢瑞宥公司應自104年9月4日起至李銀枝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3,828元至李銀枝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另駁回李銀枝其餘之訴。李銀枝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 請求)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銀枝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李銀枝與鋒厚公司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⒉鋒厚公司應自104年9月4日起至李銀枝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李銀枝61,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鋒厚公司應自 104年9月4日起至李銀枝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李 銀枝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鋒厚公司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瑞宥公司就其敗 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瑞宥公 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銀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銀枝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銀 枝訴請梁俊雄、梁瑞珍返還「李銀枝」印鑑章敗訴部分,李 銀枝提起上訴後,於106年7月10日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已確 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9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㈠李銀枝自90年6月1日起任職於厚雅公司。 ㈡李銀枝於94年10月5日至97年1月4日間擔任美汎公司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後美汎公司於97年1月4日解散。 ㈢鋒厚公司於96年12月19日設立,李銀枝則自97年2月26日起 受僱鋒厚公司。 ㈣瑞宥公司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9月止均有開立扣繳憑單予李 銀枝,其上記載之所得類別為薪資。 ㈤李銀枝之勞工保險於90年6月21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止由厚 雅公司投保,於94年11月16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由美汎公 司投保,於97年2月26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由鋒厚公司投保 ,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由瑞宥公司投保。 ㈥李銀枝於100年4月1日後曾以鋒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普萊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鑫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妙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紘易科技有限公司、慧光展業有限公司、寶階 整合科技有限公司、南龍企業有限公司、鎰譁實業有限公司 、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司創科技有限公司。 ㈦李銀枝自任職厚雅公司之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之工作地點 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 ㈧如法院認定李銀枝自100年4月1日後係與鋒厚公司成立僱傭 關係,兩造就李銀枝工作末日為104年9月3日不爭執,如法 院認定李銀枝自100年4月1日後係與瑞宥公司成立僱傭關係 ,兩造就李銀枝工作末日為104年9月3日不爭執。 ㈨李銀枝有在離職申請表上簽名。 ㈩瑞宥公司開立之職員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離職原因為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李銀枝於104年9月3日前月薪為61,800元。 兩造前於105年2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李銀枝主張伊自98年1月起受僱於鋒厚公司擔任國內業 務兼總經理特助,負責國內業務之銷售電腦切換器及AV影音 視頻等產品,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詎鋒厚公司竟於104 年9月3日下午5時許,未附據事由,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違法將伊資遣等語;惟為鋒厚公司、瑞宥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銀枝自100年4 月1日後係與鋒厚公司或瑞宥公司成立僱傭關係?㈡本件僱 傭關係之終止係因雇主以李銀枝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或係雙方合意終止?㈢如係雇主以李 銀枝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終止 是否合法?李銀枝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雇主按月 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銀枝自100年4月1日後係與鋒厚公司或瑞宥公司成立僱傭 關係? 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 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 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 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 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 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 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 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 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 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 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 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 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 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 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 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 序性規定。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鋒厚公司、瑞宥公司固未舉證證明鋒厚公司因 調整組織架構需要,將與銷售有關業務分割,由瑞宥公司辦 理,而於100年4月1日將李銀枝改派至瑞宥公司時,有與李 銀枝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勞僱關係,並由瑞宥公司與李銀枝合 意成立新勞僱關係。然查: ⒈證人周恩崧(即瑞宥公司協理,負責管理業務部及工程部) 於本院證稱:伊原本受僱於鋒厚公司,後來鋒厚公司將業務 部門員工轉任到瑞宥公司時,伊改受僱於瑞宥公司,當時鋒 厚公司業務部門員工對轉任到瑞宥公司一事,並無人反對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9頁〕。而李銀枝 自100年4月1日改派至瑞宥公司工作後,李銀枝自100年4月 起至104年9月3日遭資遣止之薪資,均由瑞宥公司給付,瑞 宥公司並有開立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免扣繳憑單予李銀枝 ,供其申報綜合所得稅使用,其上記載之所得類別為薪資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參諸綜合所得稅 係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則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9 月3日遭資遣止之薪資係由瑞宥公司給付乙節,當為李銀枝 所明知。又李銀枝有於101年6月、11月、102年4月、103年1 月間向瑞宥公司申請交通費之情,有瑞宥公司各項費用開支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李銀枝雖 主張該各項費用開支明細表乃鋒厚公司提供予其使用者,其 雖非瑞宥公司員工,但礙於鋒厚公司要求仍使用之,但李銀 枝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鋒厚公司、瑞宥公司抗辯稱上訴人 自100年4月起有向瑞宥公司請領交通費等語,尚採信。另 李銀枝之勞工保險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均由瑞 宥公司投保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15條、第16條亦規 定投保單位應為被保險人即勞工負擔部分保險費,被保險人 即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由投保單位代扣。則李銀枝自 100年4月1日起之勞工保險費中屬於雇主負擔部分,自係由 瑞宥公司負擔;屬於勞工自行負擔部分,由雇主自李銀枝之 薪資中扣除。綜上,由李銀枝自瑞宥公司處取得提供勞務之 報酬、向瑞宥公司請領交通費及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扣 繳情形以觀,李銀枝與瑞宥公司間應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 屬性之事實,堪以認定。李銀枝固主張鋒厚公司係因其將退 休為規避雇主責任,而將伊勞工保險改由瑞宥公司投保云云 ,並以證人廖宜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同有變更一事為據。 然證人廖宜珊於原審雖證稱其自94年起至102年止受僱鋒厚 公司,公司有好幾個名稱,換來換去,最後以那家公司名義 投保勞健保,伊並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 。惟證人廖宜珊亦曾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3月25日、29 日向瑞宥公司請領交通費,瑞宥公司則於101年12月6日、20 日開立支票予證人廖宜珊;且證人廖宜珊自98年1月起至102 年8月止之薪資,瑞宥公司均有開立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暨 免扣繳憑單予證人廖宜珊,供其申報綜合所得稅使用,其上 記載之所得類別為薪資乙節,有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瑞 宥公司各項費用開支明細表、支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 頁至第83頁背頁、第162頁至第164頁)。是證人廖宜珊前開 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議。又李銀枝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由 鋒厚公司退保,改為瑞宥公司加保之日期為100年4月1日, 而李銀枝為54年次人士,斯時年方46歲,尚需9年始能達勞 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 之條件;且瑞宥公司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時,已經陳明承認李銀枝在厚雅公司、美汎公司、鋒厚公司 任職之年資,此觀調解紀錄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20頁) ,可見李銀枝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瑞宥公司一事,對 其未來退休之年資並無影響。衡情,李銀枝稱鋒厚公司係為 規避給付其退休金而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改為瑞宥公司云 云,尚非可採。 ⒉李銀枝於瑞宥公司任職期間,因有鋒厚公司、瑞宥公司之業 務需要處理,故李銀枝受其主管周恩崧指示,會以鋒厚公司 、瑞宥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且有客戶到瑞宥公司,或 是對外參展時,李銀枝都會使用印製有瑞宥公司名稱之名片 (即被證13之名片);另瑞宥公司之英文名字為REXTON INTERNATIONAL INC.等情,已據證人周恩崧於本院證述詳 〔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復有李銀枝使用REXTON INTERNATIONAL INC.名片與客戶聯絡訊息之名片4張,及李 銀枝經手瑞宥公司之出口報單、Provence invoice、空運提 單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10頁至第112頁)。 況李銀枝於原審亦自承瑞宥公司之英文名字為REXTON INTERNATIONAL INC.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再者,瑞 宥公司協理周恩崧曾於103年12月3日向李銀枝及其他業務指 示:「新報價單重點,1.海空貨運加收手續費US$100漲US$2 00。2.訂單但低於US$3000加收手續費US$ 120不另加收銀行 手續費。3.業務權限,海運US$8000以上,空運US$3000以上 ,單筆快遞US$2500以上,可自行作主,放寬不加收手續費 。4.客戶買sample可不用收手續費,請要貨單加註sample, 或開樣品單轉要貨單時要加註。5.舊客戶通知明年實行,新 客戶立即實行。Warranty RMA新客戶立刻實行,老客戶個別 狀況個別調整,請業務依手頭客戶情形個別回報我。」之情 ,有周恩崧名片、103年12月3日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82頁、第255頁),並經證人周恩崧證述無訛〔見本 院卷㈠第230頁至第231頁〕。顯見李銀枝確有承辦瑞宥公司 商品外銷之業務工作,並受其主管周恩崧之指示,分別以鋒 厚公司、瑞宥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復參以李銀枝於10 1年6月、11月、102年4月、103年1月間向瑞宥公司請領交通 費時,須經其主管周恩崧簽核同意乙節,亦有瑞宥公司各項 費用開支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亦經證人周恩崧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堪認李 銀枝在人格、組織上均有受瑞宥公司指揮監督以從事受僱業 務之事。是李銀枝主張伊自100年4月1日起仍有辦理鋒厚公 司業務,故係受僱鋒厚公司。瑞宥公司乃鋒厚公司為避稅而 成立,只負責銷售鋒厚公司產品並將之出口,並無對外營業 云云,尚無可採。 ⒊綜上,鋒厚公司於100年4月1日將李銀枝改派至瑞宥公司時 ,雖無證據可證明鋒厚公司有與李銀枝明示合意終止雙方間 之勞僱關係,並由瑞宥公司與李銀枝明示合意成立新勞僱關 係。然自李銀枝於100年4月1日任職瑞宥公司起至104年9月3 日遭資遣止,為瑞宥公司提供勞務,並受領瑞宥公司按月給 付之薪資報酬,及向瑞宥公司請領交通費、李銀枝之勞工保 險保險費扣繳,而與瑞宥公司間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 ;另李銀枝在業務處理上均有受瑞宥公司協理周恩崧之指揮 監督以從事受僱業務之事,而與瑞宥公司間有勞動契約之人 格、組織上之從屬性;且期間長達4年5個月。則李銀枝至少 有默示同意與瑞宥公司自100年4月1日起成立勞僱關係。是 鋒厚公司、瑞宥公司抗辯李銀枝自100年4月1日起受僱瑞宥 公司等語,堪以採信;李銀枝主張伊係受僱於鋒厚公司云云 ,並無可採。 ㈡本件僱傭關係之終止係因雇主以李銀枝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或係雙方合意終止? 查,瑞宥公司自承:梁俊雄於104年9月3日下午約3、4時左 右,向李銀枝表示如其無意上班,就於當日離職,瑞宥公司 願意以資遣之名義給予李銀枝一筆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 8頁);且證人梁俊雄(即瑞宥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證 稱:伊見李銀枝出勤狀況非常不好,乃要求李銀枝如果無意 在公司繼續工作,就請她辦理離職,李銀枝問有無資遣費, 伊表示公司會算資遣費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6頁〕。 可見離職乃係瑞宥公司主動要求,並表示願給付資遣費予李 銀枝。又李銀枝之離職申請表上之離職原因欄並未勾選離職 原因,而係由證人梁俊雄在主管批示欄批示為「資遣」;且 因李銀枝出勤不正常,經常遲到,有主管說李銀枝不任, 故負責離職員工手續之張薰文始記載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之職員離職證明單予李銀枝,並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等情,已據證人張薰文、梁俊雄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326頁至第327頁,並有 離職申請表、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8頁、第49頁)。衡以李銀枝雖有簽署離職申請表,但 對其上離職原因欄中另謀他就、環境不適應、薪資不滿意、 家庭因素、身體健康、其他等欄位均未勾選,此與常情有違 。況李銀枝自90年起遞次受僱厚雅公司、美汎公司、鋒厚公 司及瑞宥公司,至104年9月3日止,期間已有14年之久, 應具備一定勝任業務工作之能力,並無於104年9月3日突然 認同瑞宥公司所稱其無法勝任工作之可能,而直接同意與瑞 宥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復酌以在勞動關係居於較為強勢 一方之瑞宥公司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李銀枝與瑞宥公司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則為保障較為弱勢之勞工權益,自應為有 利於李銀枝之認定。至證人周恩崧雖證稱伊事後聽梁俊雄說 ,李銀枝同意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然周恩崧於梁俊雄要求李銀枝離職時,既未親自在場 見聞,而係事後聽梁俊雄所轉述,其前述證詞尚難採為有利 於瑞宥公司之認定。是李銀枝主張瑞宥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資遣等語,堪以採信;瑞宥公司辯稱兩造係合 意以資遣之方式,由其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之方式終 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無可採信。 ㈢如係雇主以李銀枝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終止是否合法?李銀枝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雇主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⒈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 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 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 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 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瑞宥公司辯稱李銀枝於103年6月至104年9 月間經常遲到,雖於遲到後有請假,惟李銀枝之異常出勤, 已對該公司在業務上、管理上及工作分配上造成相當困擾云 云,並提出李銀枝之簽到紀錄彙整表、員工簽到/簽退表、 請假核准單、員工休假紀錄卡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 第287頁)。然李銀枝受僱瑞宥公司,所負責之工作為國內 業務,此已據證人周恩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5頁〕 ,並有瑞宥公司開立之職員離職證明書之記載可據(見原審 卷第18頁)。則李銀枝遲到與其是否具備擔任業務之本質學 能有關,或李銀枝有因遲到而耽誤業務工作之進行等節,均 未經瑞宥公司舉證證明之。是瑞宥公司辯稱李銀枝因出勤狀 況異常,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云云,已有可議。再者,瑞 宥公司就李銀枝經常遲到一事,如認已影響公司之管理及業 務之推行,原可透過扣薪、警告、記過等懲處方式,督促李 銀枝改善,惟瑞宥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李銀枝以其 他懲處方式進行懲處後,仍未見李銀枝改善,自難認瑞宥公 司以李銀枝經常遲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李銀 枝,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李銀枝主張瑞宥公司資 遣伊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堪以採信。 ⒉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銀枝本無去職而有繼續提供勞務 之意,惟遭瑞宥公司逕予資遣,堪認乃係預示拒絕李銀枝提 供勞務。另李銀枝亦有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繼續提供勞務,然瑞宥公司加以拒絕 ,已如前述。則李銀枝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無庸補服勞 務而仍得按月請求瑞宥公司給付工資。次查,李銀枝遭瑞宥 公司資遣時,每月工資為61,8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是李銀枝得自104年9月4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請求瑞宥公司給付61,800元,及請求 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 ⒊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李銀枝每月薪 資為61,800元,已如前述,此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第41級,應以63,800元月提繳工資之6%計算瑞宥公司應 按月為李銀枝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依此計算,瑞宥公司應按 月提繳之金額為3,828元(計算式:63,800×6%=3,828) 。是李銀枝得請求瑞宥公司自104年9月4日起至伊復職之日 止,按月如數提繳。 七、綜上所述,李銀枝依僱傭契約備位請求:㈠確認李銀枝與瑞 宥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瑞宥公司應自104年9月4日起至 李銀枝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李銀枝61,800元,及於各期應 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瑞宥公司應自104年9月4日起至李銀枝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3,828元至李銀枝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銀枝之請求(即 駁回先位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瑞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前㈡部分依李銀枝、瑞 宥公司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知,均無不 合。李銀枝、瑞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 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銀枝及瑞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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