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莊淑燕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 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
年2月8日施行。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其650萬360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57萬8971元
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另於本院提起
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其392萬4631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經本院判決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萬3408元(上訴部分)及自104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35萬元(追加部分)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40萬3408元;是
本件之上訴利益為140
萬3408元,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