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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淑燕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上訴人 林 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 年2月8日施行。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650萬3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57萬8971元 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其392萬4631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判決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萬3408元(上訴部分)及自104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35萬元(追加部分)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40萬3408元;是本件之上訴利益為140 萬3408元,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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