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銘宗
訴訟
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陳琬渝律師
被
上 訴 人 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尤信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
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興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6,000 元;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
付上訴人321萬1,317元,及均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耿興公司負擔11 %、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3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關於耿興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31 萬2,000
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耿興公司如以93萬6,000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
人以107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21
萬1,31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9月受僱於被上訴人耿興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興公司),擔任模具維修人員
,於103年7月28日下午1 時許任職
期間,遭工作現場所生鐵
片廢料刺傷左腳底(下稱
系爭傷害)後,身體不
適發燒,於
同年月31日至龍昌診所就診始知因腳底刺傷引起發蜂窩性組
織炎,即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手術
取出鐵片,然於同年8月6日仍進行左腳中趾切除手術,又於
翌(7 )日轉診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後
,進行2次截肢手術(103年8月9日膝下截肢、103年8月14日
膝上截肢),
迄至同年9月7日出院。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
須專人照顧,終身須穿戴左腿義肢而受有損害,迄今尚無法
工作。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伊受有職業
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耿興公司應給付伊自103年7月起無法工作2年期間之薪資補
償93萬6,000元。又被上訴人尤信煌(下稱其姓名)為耿興
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員工負有職業安全維護之責。然對工作
場所到處散佈之鐵屑、片,並未有效進行防範,以保護公司
員工之職業安全,
顯有違反
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
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伊受有醫療費
用60萬7,159元、看護費用136萬6,200元、回診費用(包含
交通費)17萬5,656元、裝置義肢費用107萬3,714元、勞動
能力減損412萬0,888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934萬3,
617元之損害,扣除伊已領取勞保失能及傷病給付135萬9,46
0元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金63萬元,尚餘735萬4,157元之損
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並於原審聲明:㈠耿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萬6,000元;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5萬4,15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
5萬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耿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103年7月30、31日之診斷證明書
皆因呼吸道、支氣管感染就醫,無關腳底遭鐵片穿刺之傷害
。至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23時17分至雙和醫院急診手術,
斯時非上班時間,伊否認上訴人係於工作時遭受系爭傷害,
非屬職業災害,應無勞基法第59條之適用。況上訴人上班時
均著長褲、襪子、工作鞋,豈可能發生鐵片掉入鞋內並移動
至前端而刺傷腳趾部位之情。民法第483條之1及勞基法第8
條所揭示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係應提供必要之預防及適
當之工作環境,與伊是否提供安全鞋、安全褲
無涉。伊公司
生產線組長林家安並有對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要求上訴人
蓋用防護蓋、著工作鞋等,伊已為必要之預防及提供適當之
工作環境。沖床機之防護罩係為防範運作時異物飛出,上訴
人無需操作沖床機,沖床機未設置防護罩,與上訴人所受傷
害亦無關聯。耿興公司考量上訴人傷勢尚未釐清及保障員工
權益而協助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其竟藉此指摘伊坦承業務
過失責任,非可採信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耿興公司,於執行工作時受傷害,自
屬職業災害。且公司未盡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責,有違反民
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 條、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於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爰
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薪資補償及損害
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之職業災害
:
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
參照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
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
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
78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7月28日下午於耿興
公司工作時,遭工廠機器產生之鐵片刺傷左腳底,雖經103
年7月31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手術,
嗣轉診至新光醫院,仍於
103年8月9日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103年8月14日進行膝上
截肢手術而受有職業災害
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
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於103年7月28日下午在耿興公司受僱工作
時遭鐵片刺傷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模具維修工作,
每月薪資3萬9,000元。又上訴人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合計共135
萬9,460元。另被上訴人給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共63萬元等
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4-23
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應
堪信採。
⒉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29日前往新明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燒,
復於同年月31日再前往誠康耳鼻
喉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噁心、暈眩、急性支氣管炎,
然同(31)日前往龍昌診所就診後,經醫師診斷為左腳穿刺
傷,
旋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至雙和醫院急診進行手術,於上
訴人左腳底取出鐵片之異物,嗣因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
,並於同年8月2日由急診轉入住院,
惟因蜂窩性組織炎及膿
瘍、清瘡後對左第三腳趾截趾,於同年8月7日出院後同日中
午轉診至新光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9 日接受左下肢膝
下截肢手術,及於同年月12日接受清創手術,因傷口惡化糜
爛,轉進整形外科,於同年8月14 日接受膝上截肢手術,於
同年8月19日接受清創手術,同年8月21日接受清創手術、於
同年8月28日接受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至103年9月7日出院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新明診所、誠康診所、龍昌診所、雙和
醫院及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44-47、58 頁)。並有證人林志明(耿興公司之前生產線主
管)於本院到庭證稱:…第一天(29日)我發現他身體不適
坐在座位上,上訴人說感冒,很累,並請我幫他請假就先離
開公司;隔天(30日)上訴人來上班,情形一樣,精神很不
好,他說是感冒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在新明診
所就醫時即有發燒症狀,身體狀況非常不適,隨之2 日後則
經雙和醫院診斷上訴人係因腳底穿刺傷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
及膿瘍。再
參酌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除傷口處有「紅腫熱痛
」之現象外,亦會合併出現「發燒、畏寒、全身倦怠、頭痛
、關節痛、淋巴腺腫等類感冒症狀」,此有上訴人提出國泰
綜合醫院內科部所編寫之「認識蜂窩性組織炎」之文章
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則上訴人於103年7月28 日受
傷後,於隔(29)日及31日分別至新明診所及誠康診所就醫
,二家診所的病歷都有記載到「頭痛、全身酸痛、咳嗽」、
「發燒(體溫37.9度)、喉嚨充血」、「體溫發燒(38.4度)、
nausea(噁心)、vomiting (嘔吐)、weakness(虛弱)、poor
appetite for 2 days(兩日胃口不佳)」等症狀,
核與前述
蜂窩性組織炎會合併有「發燒、頭痛、淋巴腺腫、全身倦怠
」等症狀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新明診所及誠康診所診斷
之感冒發燒症狀,應係導因於腳底穿刺傷發炎而引發蜂窩性
組織炎所生之症狀等語,應非無據。
⒊再參酌證人沈麗月(即上訴人之妻)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自
102年9月任職耿興公司後經常會發生腳部遭工廠內鐵屑或鐵
片刺傷,約1星期2-3次。上訴人工作時穿著之鞋子照片是其
至工廠拍攝的;有看到上訴人回家後,會把腳上的鐵刺跟鐵
屑拿出來,其拍攝當天,看到鞋子內有鐵屑掉出;上訴人如
被鐵屑或鐵片刺傷,回家後自己刺拔出來。本次是第一次被
刺傷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上訴人工作褲、鞋都是自己買的
,耿興公司並未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258頁)。又
證人林志明(耿興公司之前生產線主管)於本院
結證稱:小
的鐵屑在工作的通道上通常會有。上訴人工作鞋墊沾到的鐵
屑(見本院卷一第365-373 頁照片)是耿興公司工作現場會
產生的廢料(見本院卷一第430 頁)。另證人林家安(即耿
興公司員工,之前為模具師,後改任現場維修師父)於本院
結證稱:伊工作內容與上訴人相同。上訴人於工作時是有可
能使用鑽床、銑床、磨床、沖床、攻牙機等機具;伊進入耿
興公司就有工作圍裙但未穿;上訴人工作鞋墊上的鐵屑(本
院卷一第365-373 頁)是我們在工作現場會接觸到的廢料。
伊工作鞋也有鐵屑跑進去過,如果是跑入鞋內並至腳底時,
會有疼痛感,會趕快拿出,我有穿襪子及長褲(見本院卷一
第433-435 頁)。及證人吳秋榮(即耿興公司之前的模具師
)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於耿興公司擔任模具師,與上訴人
工作內容相同,上班時座位是在對面,在耿興公司工作時會
接觸到鐵屑、鐵片等廢料,且有被鐵屑、鐵片刺到的經驗,
刺到就自己處理,貼ok繃,也有刺到腳底板,也是把刺拿掉
,貼ok繃。工作時都會使用沖床機,維修的模具就會有鐵屑
,因為快速沖壓,鐵屑會留在模具內,我們維修模具時,要
拆開模具,把鐵屑清掉,再研磨模具,重新組裝後,再放上
沖壓台。每天都有手、腳被鐵屑刺到的情形;公司會提供急
救箱,我每天都在使用,使用急救箱不用登記,急救箱放在
組長的房間內,自己去拿,自己包紮;沖壓機會產生鐵屑,
機台大,模具大,鐵屑就會大,小的一點點的也有;沖壓機
沒有看到有壓克力版的防護罩;上訴人有告訴我腳很痛,是
在上訴人看醫生之前,他突然跟我說,他腳很痛,上訴人請
假後,就沒來上班,之後我也離職(本院卷二第122- 131頁
)等語,可見上訴人於耿興公司工作時,確有使用沖床機、
沖壓機,而該等機器確會產生鐵屑、鐵片等廢料,是耿興公
司之工作場所不僅到處有鐵屑、鐵片產生,上訴人工作穿著
之鞋子內亦滿是鐵屑(見原審卷一第357- 364頁照片),公
司之員工大多有遭鐵屑、鐵片刺傷之經驗,縱使穿上襪子、
鞋子,亦有遭刺傷的情形發生,可見上訴人遭受耿興公司廢
料鐵片刺傷,
乃耿興公司工作場內常發生之情事,並非偶一
事件。況留存在上訴人工作鞋內、外之鐵屑、鐵片亦是耿興
公司工作現場會接觸到的廢料,
業據證人證述如前,並非一
般日常生活中隨處可碰觸之物品,由此可見上訴人腳底經雙
和醫院手術取出之異物鐵片(手術傷口1×1cm),應是上訴
人於耿興公司工作現場所生之鐵片廢料
無訛。
⒋再佐以龍昌診所函覆本院,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至龍昌診
所就診時,即告知醫師3日前,應是103年7月28 日發生穿刺
傷,醫師於病歷中記載「3 天前刺傷」,並畫出左足底部深
度傷口等圖文標記,且記載「先治療3 天,如無改善請至醫
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及155 頁)。則上訴人主張:
伊於103年7月28日在耿興公司進行模具維修時,因鐵屑掉入
工作鞋內致其左腳底板有穿刺傷,並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
瘍,並導致其左下肢膝上下截肢手術等語,應非虛妄。至被
上訴人
抗辯:在一般情形下遭鐵屑刺傷,不必然皆發生感染
蜂窩性組織炎之結果,上訴人遭感染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且上訴人為糖尿病患者,故上訴人遭鐵屑刺傷與感染蜂窩性
組織炎並致截肢間,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糖尿病
之病人與蜂窩性組織炎沒有任何關連性,有蜂窩性組織炎的
病人不一定會有糖尿病,有糖尿病的病人也不一定會有蜂窩
性組織炎,因此糖尿病人的皮膚有傷口不一定會導致蜂窩性
組織炎。
是以,糖尿病人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的機率與沒有糖
尿病的人是一樣的,並無差異。一般非糖尿病人亦有可能因
腳部穿刺傷而引起蜂窩性組織炎,以致於截趾、截肢之結果
,此業據新光醫院於106年2月24日函復原審在卷
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276-277 頁),可見因腳部穿刺傷而引起蜂窩性組
織炎,以致於截趾、截肢,乃屬醫學上可發生之情形,且於
一般人與糖尿病患者間之機率並無不同,則被上訴人
上開所
述,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後
迄至107年8月2日轉入病房住院,均在急診室治療,嗣於103
年8月7日轉診至新光醫院,期間均未出院回家等情,有雙和
醫院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自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雙
和醫院急診後出院,因回家疏於照料致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
膿瘍之情,併此敘明。
⒌從而,上訴人在103年7月28日於耿興公司任職期間於工作時
遭受工廠內所生鐵屑、鐵片等廢料刺傷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
及膿瘍,並導致其左下肢膝上下截肢手術之結果,
揆諸前揭
說明,當屬耿興公司所提供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所生廢料原
因而引起之勞工傷害、殘廢,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
傷害至明。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
定,是職業災害補償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
制度,乃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故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
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542號裁判要旨)。準此,倘勞工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或失能,於勞工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自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不僅可提供勞工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及
醫療照顧,更能保障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利。是以,上
訴人既是於耿興公司執行模具師工作時,遭受工作現場之廢
料鐵屑、鐵片刺傷,當屬職業災害。且耿興公司自103年7月
起即未再支付上訴人薪資,業據耿興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44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醫療費收據所示,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迄至105年6月間仍按
時至醫院回診治療(見原審卷一第78-205頁),且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動局)函復原審所檢送之勞工保險傷病診
斷書
所載,新光醫院之診斷醫師於105年4月22日認定上訴人
行動仍需要拐杖及輔具,應再需要3個月復健、於同年7月13
日、10月7日仍認定上訴人行動需要拐杖及輔具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184、188、191頁)。可見上訴人陳稱仍在復健及
義肢練習而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應非虛
妄。是上訴人主張耿興公司應給付自103年7月起算2年期間
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共93萬6,000元(計算
式:月薪3萬9,000元×24月=93萬6,000元),
尚非無據,亦
經耿興公司表示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職災薪資補償金額之計
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而
堪信採。則上訴
人請求耿興公司應給付自103年7月起算2年之職災薪資補償
93萬6,000元,
洵屬有據。
㈢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又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
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3 條
之1及勞基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
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
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
拖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
職業災害。審酌
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下,受僱人或勞工負有
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環境、設備多由
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人間仍得藉由契約
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受僱人或勞
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憲
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
人權保障,
法令上即必須
強制規定僱
用人或雇主應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故
民法第483條之1及勞基法第8條明文規定僱主對於僱用之勞
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另勞動法令上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
,更屬維護勞工職業安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護勞工職業安
全之法律,是以,僱用人或雇主依
上揭法律規定,對於受僱
人或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有保護之義務,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
務。經查,上訴人於耿興公司工作之現場,常有鐵屑、鐵片
等廢料之產生,且於現場工作之人員,除上訴人外,均有被
該等廢料刺傷之情形存在,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再參酌證人
蔡宛君(即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人員)於本院到庭證稱:…當
時看到當事人(即上訴人)工作檯旁有鐵屑,有問鐵屑是如
何產生的;印象中現場好像沒有看到有人使用工作圍裙、護
目鏡;假如工作場所有危害勞工身體的危險源存在,因危險
的清除是老闆的責任,應要告知現場主管,讓員工盡可能安
全地作業;
本件工廠作業鐵屑會隨機產生,不可能隨時要求
清除,但要就可能造成的危險進行排除;如果上訴人主張的
事實為真正,這就是職業災害,公司就是有預防危險的責任
,例如要求員工穿著長褲、可以蓋到鞋口、或在鞋子外再套
東西,預防鐵屑掉入鞋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是
以,工作場所常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於就業場所潛
在著各種危害因子及危險環境與狀況,倘勞工處於此環境下
,對其生命安全與健康自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因不安全之
環境、設備及行為所肇致之職業災害,輕則受傷致病,重則
殘廢死亡。故依勞基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旨趣
,雇主自應了解作業環境中潛在或存在的危害因子,明暸其
可能造成的傷害,再利用各種技術去評量各種危害因子之強
度,以決定其是否可能造成傷害,再運用各種工程技術、行
政管理及健康管理等方式,具體
免除勞工暴露危害之機會,
以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從而,耿興公司就其工作場所雖無
可避免鐵屑、片等廢料之產生,但耿興公司身為雇主之身分
,對於其工作環境存有危害因子之狀態,僅要求勞工簽立員
工入廠作業規範
切結書,要求勞工應遵守安全規定,如有違
反,不負賠償之責,並未積極進行任何行政或健康管理或預
防措施,尚且於工作場所使用沖壓機時,未於機器上加置防
護罩以減免或控制鐵屑廢料四處分散之結果,任由勞工處於
鐵屑、鐵片散落之工作環境中而經常遭受刺傷,並自行清理
、擦藥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耿興公司未盡保護勞工於提供
勞務服務時,預防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有違
反民法第483條之1及勞基法第8條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
律等語,應屬可採。
㈣再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耿興公
司未盡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保護、預防其生命、身體、
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及勞基法第8
條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業如前述。又尤信煌為耿興
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法律規定為之,
然其對於公司提供之工作場所,竟未依法律規範而有違反之
情形,並致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公司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耿興公司、尤
信煌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上
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0萬7,159元、看護費
用136萬6,200元、裝置義肢費用107萬3,714元等損害,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4頁),
應堪信採。
⒉關於回診費用(包含交通費)17萬5,656元部分:上訴人主
張目前每月平均須至新光醫院整形外科回診一次,每次診療
費用自費部分為150元,往返交通費約700元。又上訴人於事
發之103年時為49歲,依內政部103年簡易生命表,台灣地區
49歲男性
平均餘命尚有30.57年,是上訴人可預期餘命尚有
28年。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復健回診費用為
175,656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已支付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8頁)所示,上訴人於
105年6月22日以前回診之診療費及往返交通費均已列載於其
所請求醫療費用60萬7,159元之範圍內,除此以外,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每月回診一次並至終身為止之有利事實存
在,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⒊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系爭受傷前上訴人於耿興公
司之月薪為3 萬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
頁)。又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勞動局核定職業傷病失能等級
為第五級(見原審卷一第224頁),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失能等級為第五級者,喪失勞動
能力程度為84.59% (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因伊至65歲退
休尚有14年,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數
額為412萬0,888元(計算式:月薪3萬9,000元×l2個月×84
.59%×l0.00000000〈14年之霍夫曼係數 〉)等語。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35、424
頁),僅抗辯就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另為鑑定之。惟
查,勞動局函復原審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示
(原審卷二第91頁),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22日親自到診,
經上訴人於新光醫院之主治醫師鄭舉緒親自診斷後所為之判
定,該診斷醫師既是上訴人於新光醫院之主治醫師,對上訴
人之受傷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並導致其左下肢膝上
下截肢手術及失能等情形自屬相當明瞭,且與上訴人間屬單
純醫病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勞動局核定職業傷病失能等級,
亦係由醫師親自診斷後所為之認定,乃屬醫師出具之專業意
見,自無再另送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等語,自屬可取。又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薪資每月3萬9,000元,每
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9萬5,881 元(計算式:39,000×12
×84.59%=395,88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則上訴人主張共計14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
428萬3,896元(計算式:395,881×10.00000000=4,283,896
.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惟上訴人僅請求412萬0,888元,且為被上訴人
所無意見,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之發生
,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12萬0,888元,並訴請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
洵屬有據。
⒋關於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
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事由定之。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財產有200 萬餘元,
自102年9月起受僱於耿興公司,月薪為39,000元,嗣因系爭
傷害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並導致其左下肢膝上下截肢
手術及並達失能第五級之程度,迄今仍持續復健並義肢練習
,且上訴人年約40餘歲,卻遭左下肢膝上截肢之結果,無法
正常自理生活或工作,身心均受創傷,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遭
受相當之痛苦。而尤信煌為耿興公司之負責人,名下財產有
60 0餘萬元,耿興公司之資本總額1,500萬元等情,並有本
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
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本院審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經
過、上訴人之傷勢,兼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上訴
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0萬7,159元、
看護費用136萬6,200元、裝置義肢費用107萬3,714元、減少
勞動力損害412萬0,88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合
計為866萬7,961元,為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
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為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
量因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103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在103 年7月28日
於耿興公司任職期間工作時遭受工廠內所產生鐵屑、鐵片等
廢料刺傷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並導致其左下肢膝上
下截肢手術之結果,業如前述,惟依上訴人自陳:鐵屑插入
腳底,插入的當天就知道,當時我受傷時,是慢慢地回到我
的座位要清除鐵屑,行走時有碰到我的同事吳秋榮,我跟他
說我腳刺痛,…我當時腳很痛,拖著腳回到我的座位去清理
鞋內的鐵屑,當時就發現有刺傷,但當時不知道有鐵屑已經
刺到腳內,因為這種情形在我工作時,時常發生,有時候回
家後上藥,一、二天後就復原了(見本院卷二第12頁)。當
時鐵屑看不到,我覺得有刺痛,但沒有看到鐵屑,所以沒有
清乾淨。因為被刺到後,腳就會刺痛,所以走路會一跛一跛
的。因為以前這種情形很常發生,都是自己回家處理,一、
二天就會好,所以沒有去外科診所就診,不知道這次這麼嚴
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是以,上訴人於103 年7月
28日在耿興公司工作場所遭鐵屑刺入受傷時非常痛,尚需拖
著腳回到座位清理,走路時亦會跛行,並因此告知同事吳秋
榮腳痛之事,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於耿興公司工作,該工
作場所四處散落鐵屑等廢料,上訴人於工作時亦常會接觸鐵
屑等廢料,屬於高度危險之工作場所,則其對於自身之身體
健康及安全,亦有多加注意之義務。則上訴人既於刺傷當日
即知受傷之事,且遭受刺傷之疼痛如此明顯,並有鐵片刺入
左腳底皮膚內,理應於行走時即感不適,惟上訴人竟疏未注
意照料,任由鐵片嵌入腳底肉中多達數日,均未至醫院就診
治療,終致傷口細菌感染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
倘若上訴人
於刺傷當日即至醫院治療,並將鐵片取出,應可有效避免此
次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並造成下肢截肢之結果,是本院認上訴
人就系爭傷害擴大成截肢之損害結果,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
,其未盡注意義務,應負4/10之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賠償義務。
㈥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賠償866萬7,961元,惟因上訴人對於系爭損害之擴大與
有過失,經本院審酌應減輕被上訴人4/10之賠償責任,即被
上訴人應負6/10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經減
輕後為520萬0,777元(計算式:866萬7,961元×6/10=520萬
0,777元,元以下4捨5入),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勞保失能及
傷病給付135萬9,460元及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所
給付之保險金63萬元,則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
萬1,317元(計算式:520萬0,777元-135萬9,460元-63萬元=3
21萬1,317元)。
四、綜上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3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耿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萬6,000 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21萬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105年7月22日送達之翌
(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