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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駱黔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 律師 被 上訴人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被 上訴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一O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二十七 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肆佰 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同法第233條、第394條規定 可稽。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以其於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給付獎金報酬事件)審理時即就 相對人即上訴人之請求,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在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全部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 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判命被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125,713元之本 息,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15,000 ,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漏未知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 語,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