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駱黔明
訴訟
代理人 陳錦
旋 律師
被
上訴人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被 上訴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
勞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一O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二十七
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肆佰
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須於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之
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同法第233條、第394條規定
可稽。
二、
本件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以其於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給付獎金報酬事件)審理時即就
相對人即上訴人之請求,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在案,
嗣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
全部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
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判命被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125,713元之本
息,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15,000
,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漏未
諭知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
語,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並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