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董曜全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
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
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捌佰壹拾貳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亦規定甚明。再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
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原審卷一第12頁),其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5 年8 月1 日起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準備金,距其65歲退休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481 萬6,640 元(計算式:12
萬3,472 元×12個月×10年=1,481 萬6,640 元),關於給
付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 萬640 元(
計算式:9,672 ×12個月×10年=116 萬640 元),依
上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481 萬6,64
0 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3,624 元。惟本件屬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
之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則本件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為10萬6,812 元〔計算式:21萬3,624 元×(1 -1/2
)=10萬6,812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