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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 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九日,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月於次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應變 更為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玖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 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本院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0 5年12月2日至106年7月9日,及107年5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 人應提繳2萬8,03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擔任上訴人製造部課長,每月薪資6萬元。於105年11月23日 上午,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舉行之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徐豐昇意見不合,因情緒壓力而有不雅言語,會議結 束後,徐豐昇寄發電子郵件給各該與會人員,不實影射被上 訴人口出二字經,致被上訴人深受誣蔑,被上訴人遂回覆: 「徐經理:你真的很失敗!」徐豐昇不滿被上訴人回覆,而 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及人資主管投訴,經董事長特助於 同年11月24日上午召集會議討論,數日後人資主管持一份解 僱被上訴人之會議記錄,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拒絕 簽名,仍遭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2月2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情形無預警解僱等情民法第48 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求為判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2日 至106年7月9日,及107年5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提繳2萬8,03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㈣第二、三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中午收到徐豐昇之申 訴,申訴當日上午會議被上訴人公然對其口出包含「幹」字 之不雅、難惡言,使其有遭受嚴重侮辱之極不舒服感受, 而請上訴人重視此事件並依規章給予當之處置。同日下午 徐豐昇向相關主管及與會人員說明會議之爭執點時,又遭被 上訴人回以「Dear徐經理:你真的很失敗!!!」之電子信件 內容且同時傳送多數收件人,徐豐昇因而將相關信件轉發予 上訴人董事長特助及人力資源處主管,並再至人力資源處申 訴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事宜。上訴人即於事發隔日(105年1 1月24日),由董事長特助及人力資源處主管,邀集被上訴 人、徐豐昇及雙方之主管召開言語暴力調查會議。經上訴人 調查了解,被上訴人平日工作溝通過程即曾多次與他人爭執 對立起口角衝突,亦曾大聲咆哮其他部門之同仁,經其主管 多次告知與規勸,皆不見改善,實難期待雙方間勞動契約之 繼續存在,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上訴人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5年12月2日終止與被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又於105 年12月23日駕車衝撞上訴人之員工楊龍祥,被上訴人之行為 顯係故意實施強暴之行為於他人之身體,上訴人再於106年1 月18日發函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已表示於新公 司任職,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扣除被上 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有參與上訴人公司舉行之N11Q噴 漆治具成本歸屬會議進行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有說「幹」 之言語。 ㈢被上訴人確實有寄電子郵件回覆徐豐昇,內容為:「徐經理 :你真的很失敗!」。 ㈣105年11月24日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及人力資源處主管,邀 集被上訴人、105年11月23日會議與會人員及被上訴人直屬 主管,針對被上訴人行為進行開會討論及調查。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於105年11月23日會議對徐豐昇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 預告而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其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按 月給付薪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有無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6萬元有無 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提繳3,648元至被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 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 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 之判斷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 存在以為斷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11月23日會議當日曾口出上開不雅 字眼,然表示為抒發自己情緒脫口而出之語助詞,主觀上並 無侮辱之意思。徵之現今臺灣社會中「幹」有時為無惡意之 粗口,純屬自我發洩情緒之發語詞或語助詞,縱認為被上訴 人之行為非屬因情緒脫口而出之語助詞,而確實是針對徐豐 昇而為之,在現今之工商社會,會議中因意見不合,為捍衛 自我價值與專業判斷而據理力爭之情況在所難免,若僅因個 人於捍衛價值與專業判斷時,稍有不雅之言論,即認定屬於 重大侮辱,而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恐使社會經濟地位相對 弱勢之勞工,於工作上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而有侵害憲法保 障之言論自由之疑慮。又依據「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解僱應考量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 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 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參照),故若得 透過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或不予升遷等方式加以懲 戒,則應優先選擇較輕之懲戒措施,然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 ,逕自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實與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不 符。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訴外人王允中、林暉凱、林惠珍署名之陳述 書為憑,指稱: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均有在工作溝通過程中, 與同仁生爭執對立、口角衝突、對同仁大聲咆哮情形,經 其主管多次勸告,仍不見改善,破壞上訴人內部和諧云云觀諸王允中、林暉凱、林惠珍署名之陳述書所載,王允中 陳述:「於10/14相同零件,發生破裂情形影響出貨,本人 在10/18就提醒,這個情況較嚴重,要立刻立案,但未立案 執行,直到10/19上述情形發生,我就表達意見說……蔡員 馬上反應,開始激動,要我不要睜眼說瞎話,這些約5000pc s不良,可以下去噴嗎?我也大聲回答,就拿去噴,蔡員大 聲說可不可以噴,不是我說了算!……」、林暉凱陳述:「 進行生產議題討論時,因製造部蔡政宏課長言詞挑釁,與其 發生言語上的爭執」、林惠珍亦陳述:「生產處同仁開立報 修單因未呈送部門最高主管簽核(廠長),管理課退回,並 表示需請主管簽核後方可送交管理課,經同仁轉述後,蔡課 長先以電話聯絡,表示為何需送廠長簽核,管理課回覆依與 廠長協商後,廠長指示處理,當下蔡課長意表管理課故意刁 難,隨即至二樓辦公區對我大聲咆哮」等語(見原審卷第55 至57頁);復經證人林暉凱證稱:「在討論公事時」、「與 蔡政宏之陳述意見不和」、「(你有無跟公司反應?)當下 在廠長及製造部經理面前,我沒做出任何要求」、「(公司 有無任何處理?)應該沒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及證人林惠珍證稱:「(你記得咆哮的內容文字 ?)不記得,他就是一直咆哮一直咆哮」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明顯可見被上訴人均係因工作上溝通時為捍衛部 門之權益,而與相關部門同事產生歧見、發生爭執,並無故 意以貶低他人言語羞辱對方,縱過於激動、尖酸刻薄、大聲 咆哮,亦難認已屬於侮辱對方之行為。況證人林暉凱亦稱: 「(你有無跟公司反應?)當下在廠長及製造部經理面前, 我沒做出任何要求」、「(公司有無任何處理?)應該沒有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證人林惠珍 並陳:「因為當下是在綜合辦公室,所有很多人都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被上訴人果有重大侮辱 同事之言行,事件發生時既有多人在場,何以上訴人不曾對 被上訴人為任何人事方面之處分、告誡或警告?上訴人據此 抗辯被上訴人有多次重大侮辱同仁行為云云,為不足採。上 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故意開車衝撞楊龍祥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撞楊龍祥之情,且經原審當庭勘驗 監視器畫面光碟(見原審卷第81頁)之勘驗結果為:「本案 之光碟影像有一男子駕駛一輛白色HONDA CRV休旅車到被告 公司門口,因畫面模糊不清,難以判定該男子為何人,也難 以判定有無衝撞一事,且在光碟末,車子與人也突然消失不 見」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對楊龍 祥為開車衝撞之行為。佐諸證人楊龍祥於證稱:「我看到他 的車時,當他靠近門口,我已揮手阻擋,他有停下車來,跟 我表明他要見我公司董事長,我回說,他不能進入廠區,他 問我為什麼,我說,公司內部有交辦」、「在我們交談後, 我是往我公司警衛室方向行走,目的是想要避開被上訴人所 駕駛的休旅車,到其駕駛座門外實施勸導及管制」、「我在 移動時,他的車輛從我的左後方撞上來,他的車子右前保險 桿撞擊到我的左側膝蓋」、「我被撞擊當下,直覺喊出你怎 麼可以用車撞我,因為內心非常的驚恐訝異,導致我有點氣 憤」、「一開始我是不認為他有什麼不良的舉動,故於我第 一次與他談話完,我就想要避開他的車子,我就繞要往警衛 室方向繞過他的車頭,想要到駕駛座門外跟他作一個溝通及 勸導,結果我在移動的過程中,不知道他車子突然有撞上來 」、「我有問,他說他只想把車子停好,他否認有撞到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及於本院證稱:「當下的 狀況是我當天在早上10點左右接到公司通知,蔡先生有可能 在當日會想要闖進公司,我接到公司內部通知後,便到大門 警衛做安全管理,當時我站在大門車輛待停區旁,當我看見 蔡政宏的車時,我便揮手攔停,當下他有停車,搖下他的副 駕駛座車窗跟我說他要見董事長,我跟他講他不能進入廠區 ,他問我為什麼,我說公司內部有交辦,說完當下我便轉身 朝公司大門口方向走去,隨後蔡政宏便駕車從我的左後方衝 撞過來,撞到我的左側膝蓋」、「我認為蔡政宏是刻意衝撞 我,……便走向他的駕駛座旁,他便開門下車說他沒有撞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欲進 入上訴人廠區,卻為楊龍祥阻擋時,被上訴人移動車輛時未 能留心與前方楊龍祥之距離,而不慎擦撞楊龍祥,尚不足認 被上訴人有故意對楊龍祥實施暴行之行為,上訴人據此再於 106年1月18日發函終止契約,亦無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尚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事 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僱,並不符合前開所述之解僱最後 手段性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債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雖不生終止之效力,但足徵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 勞務之意,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 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 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 ,而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 經受領勞務遲延。次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月 薪數額6萬元及給付薪資日,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終止 契約後於106年7月10日至107年5月16日另受雇於阜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阜聯公司),有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及 阜聯公司離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88、第292頁),被上 訴人主張此段期間不再請求給付薪資,自應扣除。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2日至106年7月9日,及107年5 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 上訴人6萬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提繳3,64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違法終止契約後,即未再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 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未合法終止,而 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負有於被 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為其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月 薪為6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投保 級距為6萬0,800元,上訴人應按月提繳金額3,648元(60800 ×0.06=3648),而上訴人自105年12月2日起即未依法提撥 勞退金。惟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0日起另受雇於阜聯公司已 如前述,阜聯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3,64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被上訴人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0頁)。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2萬8,030元(計算式:105年12 月:應繳3,648-已繳365=3,283;106年1月至6月:3,648 ×6=21,888;106年7月:3,648-已繳2,554=1,094;107 年5月:3,648×15/31=1,765。3,283+21,888+1,094+1, 765=28,030)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前一 日止,按月為其提繳退休金3,64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105年12 月2日至106年7月9日,及107年5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今未付,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 105年12月2日至106年7月9日,及107年5月17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2日至106年7月9日,及107年5月17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 人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提繳2萬8,030元,及自 107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 4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部分既因被上訴 人聲明減縮,爰並就原判決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金額變 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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