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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蔡政宏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對本院106年度重勞 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763萬77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4954 元,上訴人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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