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忠
上列
上訴人因與蔡政宏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對本院106年度重勞
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763萬77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4954
元,上訴人
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