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李建和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回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依法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