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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李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依法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