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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聖智       陳秋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載「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被上訴人陳秋助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捌 拾元至被上訴人陳秋助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被 上訴人陳秋助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至被 上訴人陳秋助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聖智(下稱林聖智)自民國 92年3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訊課課長,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53,200元,被上訴人陳秋助(下稱陳秋助,與 林聖智合稱被上訴人)則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擔任物業課 課長,每月薪資52,800元,兩人均於每月10日支領上月薪資 。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以林聖智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 揮監督,累計三大過為由,將林聖智免職,林聖智係依總經 理黃世昌指示而關閉蔡慧豐之電子郵件,並無拒絕聽從主管 人員合理指揮監督,上訴人解雇非為合法。又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以陳秋助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為由, 將陳秋助記大過乙次,並於104年12月29日以陳秋助再犯為 由,將陳秋助解雇,惟陳秋助係依總經理黃世昌指示准林聖 智進入公司,應無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又陳秋 助係依總經理黃世昌指示無庸協同千翔保全公司辦理瞭解哨 點勤務,陳秋助亦無未積極處理招牌維修事宜。上訴人對陳 秋助之解雇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情,求為 判決:㈠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原判決主文第 七項其中關於104年12月29日誤植為104年8月21日)。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聖智為上訴人資訊課課長,於104年7、8月 間多次擅自關閉稽核室稽核蔡慧豐及人事課襄理王姵翧之電 腦權限,致蔡慧豐及王姵翧無法使用電腦執行業務,數次拒 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且上訴人屢次與其溝通,或 採取對其影響較小之處分為之,均未獲置理,上訴人遂於10 4年8月21日以林聖智違反上訴人所定獎懲管理辦法(下稱系 爭獎懲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1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懲戒解僱。又陳秋助於林 聖智遭解僱後持續讓林聖智任意進出辦公室,並對董事長黃 憲文告知須於保全合約到期前3個月辦理招標遴選作業時, 仍不理會,公司招牌因颱風損壞而需維修之情形亦不理會, 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以陳秋助違反系爭獎懲管理辦法第6 條第4項第11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懲戒解 僱,實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聖智自92年3月3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資訊課課長,月薪 53,200元;陳秋助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物業 課課長,月薪52,800元。 ㈡上訴人董事長黃憲文於104年8月21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4 號懲處令,該懲處令記載:林聖智記大過乙次加小過二次, 原因為「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者」, 並備註「累計超過大過三次,並予以免職辦理」。另於104 年12月29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7號懲處令,該懲處令記載 :陳秋助解僱,原因為「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 情節重大,懲戒後再犯加重處分」,並備註「……副總經理 及總經理意見相左,需提請董事長裁示(概括文書作業、行 政程序)」。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解僱違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上訴人並應給付其薪資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依系爭獎懲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林聖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解僱陳秋助,是否合法? ⒈經查,系爭獎懲管理辦法乃係雇主為獎懲所定工作規則,上 訴人抗辯林聖智、陳秋助應適用此工作規則,林聖智、陳秋 助對此亦未爭執,此一工作規則應已附合為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一部,而得拘束兩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5年10月1日 發布予全體員工之公司內部連絡單,所記載獎懲管理辦法第 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解雇;但公司得斟酌個 案情節,改以較輕之懲戒處分:11、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 指揮監督,情節重大者」、「懲罰累計:3、累計大過三次 且經公司核定者,得予以免職」、第7條亦規定:「㈠員工 如發生符合獎懲標準等情事時,應由直屬主管提報『獎懲呈 報單』,詳填發生時間、地點、事實先送至人事課會辦,人 事課擬依獎懲條款建議獎懲類別後送呈管理部主管審核,最 後由總經理室裁決定案。㈡人事課呈權限主管裁定後公布, 並登記列入考績」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頁),可知斯時 公布之獎懲管理辦法,係規定上訴人員工之獎懲、解雇需經 直屬主管提報、人事課會辦、管理部主管審核,最後由總經 理裁決始能定案,再由權限主管裁定將該獎懲情形公布。上 訴人雖主張獎懲管理辦法經101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修改「 獎懲管理辦法(101.3.15修)」,即董事長為決定懲處之權 限主管云云,並提出該董事會議事錄、獎懲管理辦法(101. 3.15修)為憑(見原審卷第156頁、第87至91頁),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獎懲管理辦法(10 1.3.15修)業經主管核可公告予全體員工周知。而參諸上訴 人提出之組織表,顯示副總經理隸屬於總經理室(見原審卷 第134頁);上訴人於其所謂101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修改 獎懲辦法(101.3.15修)後,又於101年10月24日董事會決 議:「二、討論事項:1.……說明:㈠、按新組織表,副總 經理職掌範圍涵蓋『管理本部』及『營業本部』其他組級別 之編制,依目前實際組織運作修改實施」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頁),足見上訴人組織上設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其副 總經理職掌範圍涵蓋管理本部及營業本部其他組級別,而管 理本部包含物業管理部,下設物業課;行政管理部,下設人 事課、資訊課等情,且林聖智、陳秋助分別為資訊課課長、 物業課課長,歸屬副總經理權限管轄範圍,副總經理亦歸屬 於總經理室,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應係在輔 佐總經理,其執行職務當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堪認副總經 理黃世杰權限僅在輔佐總經理黃世昌,並受總經理黃世昌之 指揮監督甚明,故被上訴人之人事獎懲等權限自隸屬於總經 理黃世昌,總經理黃世昌為被上訴人之權限主管,堪予確定 ,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人事課於104年7月27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 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 導仍不聽從者為由,對林聖智記大過1次,當時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黃世昌未簽名,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 董事長黃憲文有簽名,其並因此於104年7月30日簽署104年 人事令字第2號懲處令對林聖智記大過1次;及上訴人人事課 於104年8月10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 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為由, 對林聖智記大過1次,並以林聖智在104年人事令字第2號懲 處令後再犯為由,對林聖智記小過1次,當時上訴人總經理 黃世昌未簽名,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 黃憲文有簽名,其並於104年8月12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3 號懲處令對林聖智記大過1次加小過1次;後上訴人人事課又 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 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為由,對林聖智記大過1次,並 以林聖智在104年人事令字第3號懲處令後再犯為由,對林聖 智記小過2次;另以林聖智累計滿3大過為由,解僱林聖智, 當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世昌未簽名,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 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有簽名,其並於104年8月21日 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4號懲處令對林聖智記大7過1次加小過 2次,及因林聖智累計超過大過3次而予以免職辦理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獎懲呈報單及懲處令為證(見原審卷第37 、38、48、49、54、55頁),可見上訴人人事課提出前述獎 懲呈報單後,總經理黃世昌均未同意簽署,其亦未發佈獎懲 令。又證人黃世昌到庭結證稱:前述三紙獎懲呈報單均未經 過其同意,這都是黃憲文自己直接下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 261頁),則由兩造同應受拘束之系爭獎懲管理辦法規定, 員工之獎懲應由總經理核決一事觀之,上訴人對林聖智所為 記大過、記小過、免職之處分,均與附合為勞動契約一部之 系爭獎懲管理辦法不符,基此,上訴人對林聖智所為前述記 大過、記小過、免職之處分,應為無效,則林聖智與上訴人 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⒊又查,上訴人人事課於104年10月6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 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 導仍不聽從者為由,對陳秋助記大過1次,當時上訴人總經 理黃世昌簽名並註明:「該員接獲副總經理指示後,請示本 人,因林聖智同仁至今仍為本公司員工,故不作為並無不當 ,不應記過處分」,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 事長黃憲文於其上簽名及註記:「林聖智已非本公司員工」 後,於104年10月12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6號懲處令對陳 秋助記大過1次;及上訴人人事課於104年12月21日提出獎懲 呈報單,簽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 揮監督,情節重大,且在104年人事令字第6號懲處令後再犯 為由,解僱陳秋助,當時上訴人總經理黃世昌簽名並註記: 「本人裁示詳如附件(按:即原證16,見原審卷第168頁) 」,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簽名 其上,並於104年12月29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7號懲處令 解雇陳秋助;暨黃世昌簽名註記之內容為:「⒈針對物業課 課長所提獎懲呈報單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本公司本無所 謂「合約屆滿前2-3月進行招標遴選作業」之規定或慣例, 且國興保全隸屬中興保全集團,自商場開幕以來即與本公司 配合,負責本公司之保全需求多年,期間雙方配合良好,且 商業條件公平,並無須替換保全廠商之必要,因此對於董事 長逾越權限而因個人喜好而強要以他保全公司替換及要求物 業課課長配合一事,本人明確指示陳課長不予理會。因此陳 課長服從總經理指示所為行為,並無任何不當。⒉董事長先 前違法開除同樣服從總經理指示之資訊課林聖智課長,其開 除本應無效,因此本人指示物業課陳課長無須理會「董事長 方面要物業課長命保全勿讓林課長進公司」之要求。陳課長 服從總經理指示所為行為,完全正確。⒋外牆招牌損壞一事 本人前已獲陳課長報告,並已處理中,此亦不應作為懲處陳 課長之事由。」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獎懲呈報單及 附件、懲處令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第168至169頁) ,可見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黃世昌因認陳秋助有服從其指揮 監督,不存在獎懲呈報單所載應予懲處之事由,而不同意上 訴人人事部所提陳秋助懲處案。系爭獎懲管理辦法規定,對 員工之獎懲、解雇均應由總經理核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總經理黃世昌既未同意該等懲處、解雇之結果,陳秋助主張 解雇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一節,即堪予採信。 ㈡林聖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9月至其復職日止工資,是否有 理由?陳秋助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1月至其復職日止工資, 是否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由上訴人人事課於104年10月6日提出之陳秋助獎懲呈 報單記載:「林聖智經公司正式開除至今兩個月,仍非法進 入辦公室」、104年12月21日提出之陳秋助獎懲呈報單記載 :「林聖智公司程序開除在案,物業課長於接受指示後仍視 若無睹,置之不理……」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71頁),林 聖智於104年8月21日後仍有至上訴人提供勞務;且林聖智、 陳秋助有於105年1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 關係及給付薪資,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林聖智、陳秋助主張 其等並無去職之意,且有繼續給付勞務,及將準備繼續給付 勞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就林聖智 、陳秋助提出之勞務給付業陷於給付遲延,應堪採信,按諸 上開說明,林聖智、陳秋助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報酬。上訴人雖辯稱林聖智、陳秋助經上訴人解僱後,已 分別於黃世昌處、悅情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情公司) 處服勞務,而有獲取報酬云云,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調閱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86至96頁),顯示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解僱後,未有於他 處工作領取之薪資所得,且經悅情公司於107年4月16日以悅 字第1070416號函覆:「一、因陳秋助為本公司負責人劉安 容之妻弟,聽聞被美麗華公司不當解僱,因此請陳秋助協助 本公司處理業務。二、陳秋助是幫忙性質,且是妻弟關係因 此無提供薪資給陳秋助」等詞(見本院卷第141頁)。此外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林聖智、陳秋助經解僱後務另獲有報酬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又林聖智、陳秋助月薪分別為53 ,200元、52,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林聖智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104年9月至105年6月薪資532,000元(計算式:53, 200×10=532,000),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10日給付53,200元等語,核屬有據;陳秋助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105年1月至6月薪資316,800元(計算式:52,800 ×6=316,800),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52,800元,同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月薪之給付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本件林聖智、陳秋助就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月薪給付日 即次月10日給付一事,主張上訴人應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負遲 延責任等語,洵堪採信。則林聖智、陳秋助就105年6月前月 薪,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 1日(按送達日為105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可;林聖智、陳 秋助就105年7月後月薪部分,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次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㈢林聖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8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提繳勞工 退休金,陳秋助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其復職日 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 21日、12月29日發佈於當日解雇林聖智、陳秋助之獎懲令, 為兩造不爭,且該等解雇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104年8月21日、12月 29日起仍應分別負擔為林聖智、陳秋助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又林聖智、陳秋助月薪分別為53,200元、52,800元乙節 ,為兩造不爭,該等月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 示,分屬第7組第39級、第38級級距,月提繳工資分別為55, 400元、53,000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法應分別以該 等金額之6%即3,324元、3,180元按月為林聖智、陳秋助提繳 勞工退休金。從而,林聖智主張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21日起 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陳秋助主張上訴人應自1 04年12月29日起為其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要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至第七項(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其中關於104年12月29日 誤植為104年8月2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 主文第7項其中所載104年8月21日係屬誤植,應更正為104年 12月29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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