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聖智
陳秋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3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
所載「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被上訴人陳秋助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捌
拾元至被上訴人陳秋助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被
上訴人陳秋助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至被
上訴人陳秋助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聖智(下稱林聖智)自民國
92年3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訊課課長,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53,200元,被上訴人陳秋助(下稱陳秋助,與
林聖智合稱被上訴人)則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擔任物業課
課長,每月薪資52,800元,兩人均於每月10日支領上月薪資
。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以林聖智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
揮監督,累計三大過為由,將林聖智免職,林聖智係依總經
理黃世昌指示而關閉蔡慧豐之電子郵件,並無拒絕聽從主管
人員合理指揮監督,上訴人解雇
非為合法。又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以陳秋助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為由,
將陳秋助記大過乙次,並於104年12月29日以陳秋助再犯為
由,將陳秋助解雇,
惟陳秋助係依總經理黃世昌指示准林聖
智進入公司,應無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又陳秋
助係依總經理黃世昌指示
無庸協同千翔保全公司辦理瞭解哨
點勤務,陳秋助亦無未積極處理招牌維修事宜。上訴人對陳
秋助之解雇亦非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等情,求為
判決:㈠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原判決主文第
七項其中關於104年12月29日誤植為104年8月21日)。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就
上開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聖智為上訴人資訊課課長,於104年7、8月
間多次擅自關閉稽核室稽核蔡慧豐及人事課襄理王姵翧之電
腦權限,致蔡慧豐及王姵翧無法使用電腦執行業務,數次拒
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且上訴人屢次與其溝通,或
採取對其影響較小之處分為之,均未獲置理,上訴人遂於10
4年8月21日以林聖智違反上訴人所定獎懲管理辦法(下稱
系
爭獎懲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1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予以懲戒解僱。又陳秋助於林
聖智遭解僱後持續讓林聖智任意進出辦公室,並對董事長黃
憲文告知須於保全合約到期前3個月辦理招標遴選作業時,
仍不理會,公司招牌因颱風損壞而需維修之情形亦不理會,
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以陳秋助違反系爭獎懲管理辦法第6
條第4項第11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懲戒解
僱,實屬有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聖智自92年3月3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資訊課課長,月薪
53,200元;陳秋助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物業
課課長,月薪52,800元。
㈡上訴人董事長黃憲文於104年8月21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4
號懲處令,該懲處令記載:林聖智記大過乙次加小過二次,
原因為「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者」,
並備註「累計超過大過三次,並予以免職辦理」。另於104
年12月29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7號懲處令,該懲處令記載
:陳秋助解僱,原因為「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
情節重大,懲戒後再犯加重處分」,並備註「……副總經理
及總經理意見相左,需提請董事長裁示(概括文書作業、行
政程序)」。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解僱違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上訴人並應給付其薪資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依系爭獎懲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林聖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解僱陳秋助,是否合法?
⒈
經查,系爭獎懲管理辦法
乃係雇主為獎懲所定工作規則,上
訴人抗辯林聖智、陳秋助應
適用此工作規則,林聖智、陳秋
助對此亦未爭執,此一工作規則應已附合為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一部,而得
拘束兩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5年10月1日
發布予全體員工之公司內部連絡單,所記載獎懲管理辦法第
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解雇;但公司得斟酌個
案情節,改以較輕之懲戒處分:11、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
指揮監督,情節重大者」、「懲罰累計:3、累計大過三次
且經公司核定者,得予以免職」、第7條亦規定:「㈠員工
如發生符合獎懲標準等情事時,應由直屬主管提報『獎懲呈
報單』,詳填發生時間、地點、事實先送至人事課會辦,人
事課擬依獎懲條款建議獎懲類別後送呈管理部主管審核,最
後由總經理室裁決定案。㈡人事課呈權限主管
裁定後公布,
並登記列入考績」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頁),可知
斯時
公布之獎懲管理辦法,係規定上訴人員工之獎懲、解雇需經
直屬主管提報、人事課會辦、管理部主管審核,最後由總經
理裁決始能定案,再由權限主管裁定將該獎懲情形公布。上
訴人雖主張獎懲管理辦法經101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修改「
獎懲管理辦法(101.3.15修)」,即董事長為決定懲處之權
限主管
云云,並提出該董事會議事錄、獎懲管理辦法(101.
3.15修)為憑(見原審卷第156頁、第87至91頁),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獎懲管理辦法(10
1.3.15修)業經主管核可公告予全體員工周知。而
參諸上訴
人提出之組織表,顯示副總經理隸屬於總經理室(見原審卷
第134頁);上訴人於其所謂101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修改
獎懲辦法(101.3.15修)後,又於101年10月24日董事會決
議:「二、討論事項:1.……說明:㈠、按新組織表,副總
經理職掌範圍涵蓋『管理本部』及『營業本部』其他組級別
之編制,依目前實際組織運作修改實施」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頁),足見上訴人組織上設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其副
總經理職掌範圍涵蓋管理本部及營業本部其他組級別,而管
理本部包含物業管理部,下設物業課;行政管理部,下設人
事課、資訊課等情,且林聖智、陳秋助分別為資訊課課長、
物業課課長,歸屬副總經理權限管轄範圍,副總經理亦歸屬
於總經理室,則
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應係在輔
佐總經理,其執行職務當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
堪認副總經
理黃世杰權限僅在輔佐總經理黃世昌,並受總經理黃世昌之
指揮監督甚明,故被上訴人之人事獎懲等權限自隸屬於總經
理黃世昌,總經理黃世昌為被上訴人之權限主管,堪予確定
,上訴人上開辯解,
尚無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人事課於104年7月27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
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
導仍不聽從者為由,對林聖智記大過1次,當時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黃世昌未簽名,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
董事長黃憲文有簽名,其並因此於104年7月30日簽署104年
人事令字第2號懲處令對林聖智記大過1次;及上訴人人事課
於104年8月10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
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為由,
對林聖智記大過1次,並以林聖智在104年人事令字第2號懲
處令後再犯為由,對林聖智記小過1次,當時上訴人總經理
黃世昌未簽名,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
黃憲文有簽名,其並於104年8月12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3
號懲處令對林聖智記大過1次加小過1次;後上訴人人事課又
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
員合理指揮監督,情節重大為由,對林聖智記大過1次,並
以林聖智在104年人事令字第3號懲處令後再犯為由,對林聖
智記小過2次;另以林聖智累計滿3大過為由,解僱林聖智,
當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世昌未簽名,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
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有簽名,其並於104年8月21日
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4號懲處令對林聖智記大7過1次加小過
2次,及因林聖智累計超過大過3次而予以免職辦理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獎懲呈報單及懲處令為證(見原審卷第37
、38、48、49、54、55頁),可見上訴人人事課提出前述獎
懲呈報單後,總經理黃世昌均未同意簽署,其亦未發佈獎懲
令。又證人黃世昌到庭
結證稱:前述三紙獎懲呈報單均未經
過其同意,這都是黃憲文自己直接下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
261頁),則由兩造同應受拘束之系爭獎懲管理辦法規定,
員工之獎懲應由總經理核決一事觀之,上訴人對林聖智所為
記大過、記小過、免職之處分,均與附合為勞動契約一部之
系爭獎懲管理辦法不符,基此,上訴人對林聖智所為前述記
大過、記小過、免職之處分,應為無效,則林聖智與上訴人
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⒊又查,上訴人人事課於104年10月6日提出獎懲呈報單,簽請
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
導仍不聽從者為由,對陳秋助記大過1次,當時上訴人總經
理黃世昌簽名並註明:「該員接獲副總經理指示後,請示本
人,因林聖智同仁至今仍為本公司員工,故
不作為並無不當
,不應記過處分」,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
事長黃憲文於其上簽名及註記:「林聖智已非本公司員工」
後,於104年10月12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6號懲處令對陳
秋助記大過1次;及上訴人人事課於104年12月21日提出獎懲
呈報單,簽請依獎懲管理辦法,以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
揮監督,情節重大,且在104年人事令字第6號懲處令後再犯
為由,解僱陳秋助,當時上訴人總經理黃世昌簽名並註記:
「本人裁示詳如附件(按:即原證16,見原審卷第168頁)
」,該獎懲呈報單無董事長簽名欄位,但董事長黃憲文簽名
其上,並於104年12月29日簽署104年人事令字第7號懲處令
解雇陳秋助;
暨黃世昌簽名註記之內容為:「⒈針對物業課
課長所提獎懲呈報單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本公司本無所
謂「合約屆滿前2-3月進行招標遴選作業」之規定或慣例,
且國興保全隸屬中興保全集團,自商場開幕以來即與本公司
配合,負責本公司之保全需求多年,
期間雙方配合良好,且
商業條件公平,並無須替換保全廠商之必要,因此對於董事
長逾越權限而因個人喜好而強要以他保全公司替換及要求物
業課課長配合一事,本人明確指示陳課長不予理會。因此陳
課長服從總經理指示所為行為,並無任何不當。⒉董事長先
前違法開除同樣服從總經理指示之資訊課林聖智課長,其開
除本應無效,因此本人指示物業課陳課長無須理會「董事長
方面要物業課長命保全勿讓林課長進公司」之要求。陳課長
服從總經理指示所為行為,完全正確。⒋外牆招牌損壞一事
本人前已獲陳課長報告,並已處理中,此亦不應作為懲處陳
課長之事由。」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獎懲呈報單及
附件、懲處令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第168至169頁)
,可見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黃世昌因認陳秋助有服從其指揮
監督,不存在獎懲呈報單所載應予懲處之事由,而不同意上
訴人人事部所提陳秋助懲處案。系爭獎懲管理辦法規定,對
員工之獎懲、解雇均應由總經理核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總經理黃世昌既未同意該等懲處、解雇之結果,陳秋助主張
解雇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一節,即堪予採信。
㈡林聖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9月至其復職日止工資,是否有
理由?陳秋助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1月至其復職日止工資,
是否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由上訴人人事課於104年10月6日提出之陳秋助獎懲呈
報單記載:「林聖智經公司正式開除至今兩個月,仍非法進
入辦公室」、104年12月21日提出之陳秋助獎懲呈報單記載
:「林聖智公司程序開除在案,物業課長於接受指示後仍視
若無睹,置之不理……」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71頁),林
聖智於104年8月21日後仍有至上訴人提供勞務;且林聖智、
陳秋助有於105年1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
關係及給付薪資,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林聖智、陳秋助主張
其等並無去職之意,且有繼續給付勞務,及將準備繼續給付
勞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就林聖智
、陳秋助提出之勞務給付業陷於
給付遲延,
應堪採信,按諸
上開說明,林聖智、陳秋助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報酬。上訴人雖辯稱林聖智、陳秋助經上訴人解僱後,已
分別於黃世昌處、悅情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情公司)
處服勞務,而有獲取報酬云云,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調閱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86至96頁),顯示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解僱後,未有於他
處工作領取之薪資所得,且經悅情公司於107年4月16日以悅
字第1070416號函覆:「一、因陳秋助為本公司負責人劉安
容之妻弟,聽聞被美麗華公司不當解僱,因此請陳秋助協助
本公司處理業務。二、陳秋助是幫忙性質,且是妻弟關係因
此無提供薪資給陳秋助」等詞(見本院卷第141頁)。此外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林聖智、陳秋助經解僱後務另獲有報酬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又林聖智、陳秋助月薪分別為53
,200元、52,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林聖智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104年9月至105年6月薪資532,000元(計算式:53,
200×10=532,000),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10日給付53,200元等語,
核屬有據;陳秋助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105年1月至6月薪資316,800元(計算式:52,800
×6=316,800),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52,800元,同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月薪之給付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
本件林聖智、陳秋助就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月薪給付日
即次月10日給付一事,主張上訴人應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負遲
延責任等語,
洵堪採信。則林聖智、陳秋助就105年6月前月
薪,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
1日(按送達日為105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可;林聖智、陳
秋助就105年7月後月薪部分,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次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㈢林聖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8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提繳勞工
退休金,陳秋助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其復職日
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
21日、12月29日發佈於當日解雇林聖智、陳秋助之獎懲令,
為兩造不爭,且該等解雇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104年8月21日、12月
29日起仍應分別負擔為林聖智、陳秋助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又林聖智、陳秋助月薪分別為53,200元、52,800元乙節
,為兩造不爭,該等月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
示,分屬第7組第39級、第38級級距,月提繳工資分別為55,
400元、53,000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法應分別以該
等金額之6%即3,324元、3,180元按月為林聖智、陳秋助提繳
勞工退休金。從而,林聖智主張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21日起
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陳秋助主張上訴人應自1
04年12月29日起為其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要屬有
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至第七項(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其中關於104年12月29日
誤植為104年8月2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
主文第7項其中所載104年8月21日係屬誤植,應更正為104年
12月29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