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彥賓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又仁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卓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105年 度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 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佳蓉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賴彥賓應再給付李佳蓉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賴彥賓負擔百分之七十 五,餘由李佳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賴彥賓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賴彥賓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李 佳蓉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李佳蓉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賴彥賓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 為李佳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3月19日基準時點前已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OO路251號房地)負有新 臺幣(如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00萬元之裝潢、傢俱、家電 等婚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惟其於原審即已主 張其向訴外人林素貞借款200萬元係為償還基準時點前所發 生OO路251號房地裝潢款項之婚後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5至96頁),自應僅係就原審已提出婚後負債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94年11月12日結婚,伊嗣於103年3月19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 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4年5月25 日以103年度婚字第207、277號判決離婚,並於104年7月2日 判決確定,應以103年3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時為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基準時點,斯時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外 ,尚有:1、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21樓之6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中山路房地) 之貸款225萬7,314元。2、OO路251號房地2,188萬9,200 元。3、股份價值23萬6,751元。4、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存 款5萬7,275元、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存款43萬5,273元、華南 銀行樟樹灣分行存款62萬2,244元。5、富邦人壽Z00000000 0-00號保單,於基準時點與結婚時即94年11月12日之解約金 差額145萬0,793元。6、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OO路10號房地 )所得價金1,200萬元。7、華南銀行之外幣基金美金2萬 7,505.76元,按匯率換算為83萬6,175元,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為2,768萬25元。至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為431萬3,508元,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644 萬5,47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644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次,關於反請 求部分,則以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已達成和解,僅未簽立書 面。又伊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之借款非故意增加婚後負債,於基準時點之餘額為66 萬8,872元。另伊於基準時點後之存款及股票已逾170萬元, 故於103年4月12日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OO路233號房地),並無於 基準時點前將該自備款170萬元藏匿之情形。另上訴人並無 其所主張之婚後債務,自不得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938萬2,558元,非僅 附表一所示。而伊婚後債務包括對伊母親蔡惠蘭之債務300 萬元、華南銀行貸款1,175萬3,468元、對林素貞之債務500 萬元,並無剩餘財產,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且兩造並 未就剩餘財產分配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 起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既大於伊之剩餘財產 ,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938萬2,558元之一半,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8萬 4,402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03萬4,884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反請求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本訴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反請求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58萬4,402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上訴人就 本訴敗訴之一部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9萬元,及 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0、441頁): (一)兩造於9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後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士林 地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3年度婚字第207、277號判決離 婚,該判決已於104年7月2日確定。 (二)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103年3月19日即前案離婚 訴訟之起訴時作為基準時點。 (三)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不爭執之婚後剩餘財產(包含:銀行 存款、股票、元大人壽、台灣人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 保單解約金)總額為431萬3,508元(詳附表一)。 (四)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不爭執之婚後剩餘財產(包含:銀行存 款、保單解約金)總額為24萬8,374元(詳附表二)。 (五)被上訴人於婚前投保,在婚姻存續期間到期之全球人壽 00000000號保單,價值計20萬元,應納入婚後財產數額。 (六)被上訴人所有之燁興314股、友達1,870股、華映426股、 力特1,475股、力晶342股、茂德765股股份,為其婚前財 產。 (七)上訴人所有兆豐金控股份計203股,價值4,771元,為其婚 後財產。 (八)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士林地 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277號判決、更正裁定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兩造所得明細資料、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兆豐金 控股權異動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14至24、25、 26至32、42至75、89至134、139-3至139-18頁、原審卷二 第69至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9月 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一第441、44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一)兩造是否於106年4月20日成立和解? 1、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 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 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又受任人受概括 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 定負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贈與、和解、起 訴、提付仲裁,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2條、5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0日透過律師成立和解,並 提出雙方律師之電子郵件、和解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5頁、卷二第89至95、451至456頁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固於原審判決後經由 雙方律師商談和解之條件,惟約定於106年4月20日中午由 雙方親自見面簽訂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14、456頁),則兩造既仍須親自簽訂和解契約,而 未委由律師代為簽訂,堪認兩造授與律師之權限僅係先代 為磋商和解條件,並未特別授權得逕自與他造成立和解, 換言之,兩造律師並無成立和解之權限,自不因上訴人委 任之賈鈞棠律師於電話或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委任之謝崇 浯律師表示:上訴人說OK、上訴人同意和解書文字、不會 再加任何一個字等語,即得遽認兩造已透過律師成立和解 ,亦與和解契約是否為諾成契約無涉。而兩造於106年4月 20日見面後,既因上訴人不同意和解內容致未簽訂和解書 ,和解契約自未成立,無從以雙方律師之電子郵件、和解 書、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兩造業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業於106年4月20日經由律師成立和解,尚有未合。 其聲請通知賈鈞棠律師出庭作證,因不影響上開判斷,即 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為何? 1、婚後財產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2日購入OO路233號房地之資金 170萬元可否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對上訴人提起離 婚訴訟,旋於103年4月12日以850萬元購入OO路233號 房地,並自付170萬元,該170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103年4月12日係在基準時點以後,本不應列入計算。遑 論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其中存款及股票 部分之價值已超過170萬元,尚難認其無支付OO路233 號房地自備款之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 。 (2)被上訴人在全球人壽之102年度退職所得198萬6,518元 可否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M被上訴人在全球人壽之102年度退職所得198萬6,518元 ,其中4萬2,835元為未休假工資、194萬3,683元為資遣 費及年資補償金,分別於102年4月25日、26日匯入其第 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轉帳100 萬元至其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並轉為定期存款 ,同年月29日共轉帳94萬3,683元至其第一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於102年5月2日將其中50萬元轉為定期存 款,迄至基準時點仍有上開共150萬元定期存款等情, 有全球人壽106年10月19日函、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6年10月13日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被上訴人第一 銀行華江分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明細在卷足憑(本院 卷二第59至61、1至7頁、原審卷四第151至154頁)。是 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退職所得後,既已存入其銀行帳戶而 與其存款之金錢財產混同,尚無法單獨列為獨立之婚後 財產項目,否則即有可能重覆列計其婚後財產,故上訴 人主張應將該198萬6,518元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即 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在全球人壽之102年度退職所得198 萬6,518元之資金往來情形已如上述,上訴人聲請調查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華江分行102年4月1日至104年5月31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亦無必要。 ■L被上訴人另主張退職所得係其自74年8月14日起任職於 全球人壽之工作年資所累積,性質上屬退休金,則其婚 前工作年資累積取得之退職所得148萬8,077元,非屬於 婚後財產,應予扣除等節,並提出行政人員終止聘僱契 約資遣通知暨同意書為憑(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惟關於資遣費之 計算,不論是勞退舊制或新制,均係以工作年資計算, 僅基數之計算有所差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婚前 工作年資所取得之基數既未有所貢獻或助益,則被上訴 人因婚前工作年資而取得之資遣費部分,即應扣除不列 入婚後財產,此與夫或妻於婚前購買、嗣後按期繳費之 人壽保險保單,於計算其基準時點價值應扣除婚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價值,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4 年8月14日起至兩造結婚前1日即94年11月11日工作年資 而取得之資遣費部分應予扣除,尚無不合。至被上訴人 雖主張年資補償金部分亦應比照資遣費之計算予以扣除 ,惟其就年資補償金之性質及其計算是否與資遣費相同 ,亦即是否係依工作年資之長短計算,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即難遽認年資補償金亦應比照資遣費而予以扣除。 又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4萬2,835元,於其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之74年8月14日至87年3月31日間共18個基數,有全 球人壽104年11月16日函及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46、148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適用 勞退舊制之87年4年1日至94年11月11日間共16個基數(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則以此計算之資遣費為145萬 6,390元(計算式:42,835元×34個基數=1,456,390元 ),自應予以扣除不列入婚後財產。至上訴人雖爭執系 爭同意書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 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且系爭同意書記載之 平均工資及計算方式與全球人壽104年11月16日函記載 之退職所得明細相符,堪信為真正。 (3)被上訴人於婚前投保,在婚姻存續期間到期之全球人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0000000及 H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5張保單),於基準時點與 結婚時之解約金差額,即上開保單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 ? 全球人壽104年11月16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 ,下稱第一次回函)、105年4月27日函(見原審卷二第 第132之18至132之19頁,下稱第二次回函)及105年10 月3日函(見原審卷三第130之1至130之2頁,下稱第三 次回函),就被上訴人婚前投保,並在婚姻存續期間到 期之系爭5張保單,於基準時點之解約金數額為何之回 函內容固有不同。然全球人壽於第三次回函業已明確解 釋何以第一次回函與第二次回函金額有所差異,並謂: 實際上如於基準時點終止保險契約後,不應有該日以後 之保費墊款及保單借款本息,惟第一次回函與第二次回 函所提供之金額,誤將基準時點之解約金數額,分別扣 除第一次回函查詢日即104年11月16日與第二次回函查 詢日即105年4月27日之保費墊款與保單借款本息,導致 有所差異,而第三次回函內容為基準時點之解約金金額 ,未加減其他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之1頁)。是 正確之計算方式即應以該保單於基準時點即103年3月19 日之解約金金額,扣除該保單於基準時點即103年3月19 日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或「墊繳保險費及其利 息」,而系爭5張保單,於基準時點分別有保單借款本 息33萬0,245元、4萬4,494元、17萬7,056元及保單墊款 5,903元、1萬9,024元(見原審卷四第169頁),是經扣 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單墊款後,系爭5張保單於基準時 點之價值應分別10萬7,752元(計算式:437,997- 330,245=107,752)、6萬2,482元(計算式:106,976 -44,494=62,482)、25萬0,848元(計算式:427,904 -177,056=250,848)、6萬6,588元(計算式:72,491 -5,903=66,588)、10萬5,687元(計算式:124,711 -19,024=105,687),合計為59萬3,357元。此觀南山 人壽計算基準時點之保單解約金價值亦係將保單墊款及 借款本息扣除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卷二第 77至79頁),上訴人辯稱不應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單 墊款云云,尚無可採。 2、婚後債務部分: (1)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借款10萬元,可否列入被上 訴人婚後債務計算? 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函、106年1 1月10日函均載明:「解約金倘有保單墊款/借款者,已 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69頁、卷二第77至79頁),足徵該保單借款10萬元 業已扣除,不應再列入婚後債務計算,被上訴人就此亦 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2頁)。 (2)澳盛銀行借款66萬8,872元,可否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 務計算? 澳盛銀行借款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所借貸,基準 時點之餘額為66萬8,872元等情,有澳盛銀行通知書與 貸款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借 貸,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其他銀行帳戶尚有存款為憑。惟 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借款即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澳 盛銀行借款66萬8,872元,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 ,即無足取。 (三)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為何? 1、婚後財產部分: (1)上訴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取得之中山路房地貸 款,而應將清償債務數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數額為何 ? ■M上訴人婚前購入之中山路房地,於94年11月12日兩造結 婚時,尚有兆豐銀行之2筆貸款餘額各225萬7,314元、 406萬3,964元,合計為632萬1,278元,至基準時點則無 貸款餘額等情,有該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所附之借款契約 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4 -2至14-11頁)。又上訴人之父母賴秀雄及蔡惠蘭於95 年7月6日各贈與100萬元、復於96年5月2日各贈與100萬 元,共400萬元,並匯入上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用以 清償貸款等節,有上訴人及賴秀雄、蔡惠蘭兆豐銀行存 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94至304頁、原審卷二第104至107頁),足 徵該400萬元係賴秀雄、蔡惠蘭贈與上訴人,並用以清 償婚前貸款債務。 ■L上訴人雖另主張向賴秀雄、蔡惠蘭各借貸169萬7,755元 、100萬元,用以清償中山路房地貸款,並提出上訴人 及賴秀雄、蔡惠蘭兆豐銀行存摺、本票、借款契約書為 憑(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卷二第306至322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均主張上開款 項係屬贈與(見原審卷二第92頁、卷四第119頁反面) ,從未主張借貸,嗣於本院始改稱借貸,並提出上訴人 簽發予蔡惠蘭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惟借貸及贈與有別 ,應不致有所誤認,若上訴人就上開款項與其父母間係 屬借貸關係,甚至簽有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豈有可能在 原審主張贈與,且未於原審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即 難憑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遽 認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向其父母所借貸。又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本非僅有單一形態,不一而足,況上訴人擔任 董事之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聖公司)董事長 即為蔡惠蘭,有三聖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三第72至87頁),亦無法排除其他給付之原因,尚 無從以賴秀雄、蔡惠蘭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 即認係屬借貸,遑論賴秀雄、蔡惠蘭於原審亦未證述此 部分款項係其等借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四第13至14、 102頁),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以向 其父母之借款清償中山路房地貸款,自無從扣除。 ■K準此,中山路房地貸款632萬1,278元,扣除以賴秀雄、 蔡惠蘭贈與之400萬元後,尚有232萬1,278元,上訴人 既無法證明係以向其父母之借款清償,應認係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負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 將該232萬1,278元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2)OO路251號房地2,188萬9,200元是否為上訴人受贈無 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可否列入計算? ■M上訴人雖主張OO路251號房地價值應扣除賴秀雄、蔡 惠蘭各贈與之220萬元,及其向蔡惠蘭之借款300萬元, 並提出上訴人、蔡惠蘭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存摺及賴秀 雄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 借款契約書、200萬元支票、聯邦銀行電子商務繳款申 請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5頁、本院卷一 第117至131頁、卷二第324至336頁)。惟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開款項係屬賴秀雄、蔡惠蘭之贈與、或上訴人向 訴外人劉惠杏借貸1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19頁反面至 120頁),並未主張其向蔡惠蘭借貸,嗣於本院始改稱 向蔡惠蘭借貸300萬元,並提出上訴人簽發予蔡惠蘭之 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惟借貸及贈與有別,應不致有所誤 認,若上訴人就其中300萬元與蔡惠蘭間係屬借貸關係 ,甚至簽有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豈有可能在原審均未主 張借貸,且未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尚難憑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遽認其中300萬 元係上訴人向蔡惠蘭所借貸。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本非僅有單一形態,不一而足,況上訴人擔任董事之三 聖公司董事長即為蔡惠蘭,已如上述,無法排除其他給 付之原因,且賴秀雄及蔡惠蘭分別於95年7月6日、96年 5月2日各匯入100萬元,共400萬元至上訴人兆豐銀行帳 戶時,其贈與數額額度均在斯時贈與稅免稅額範圍內, 既知悉應申報贈與,何以於102年之匯款即認屬贈與稅 免稅額範圍內而無庸申報,前後顯有矛盾,自無從以賴 秀雄、蔡惠蘭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即認係屬 贈與或借貸。再者,蔡惠蘭於原審先證稱:OO路251 號房地之第一次簽約金200萬元係由伊支付,伊與賴秀 雄各付420萬元贈與上訴人,伊又借給上訴人100萬元付 第三期款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4頁),與上訴人主張賴 秀雄、蔡惠蘭各贈與220萬元,及向劉惠杏借款100萬元 等節不符;蔡惠蘭嗣改稱伊與賴秀雄共贈與420萬元, 復再改稱伊與賴秀雄各贈與22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四 第14至15頁),對於贈與之金額為何,前後所述不一; 而賴秀雄於原審雖證稱贈與22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見 原審卷四第102頁)。然蔡惠蘭、賴秀雄為上訴人之父 母,與其具有至親關係,縱係到庭具結後證述,仍難避 免出於有利於上訴人之動機有所偏頗或掩飾。況上訴人 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賈鈞棠律師於蔡惠蘭、賴秀雄出庭作 證前,即將所擬具之問題,附上原審開庭筆錄及上訴人 所提書狀、證物等相關訴訟資料先行提供予蔡惠蘭、賴 秀雄,使其等配合上訴人之主張為證述等節,業經原審 於蔡惠蘭作證時查悉,當庭訊問蔡惠蘭、賴秀雄,並勘 驗其等攜帶之資料,有當日筆錄及其等攜帶之資料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7至21、24至94頁)。而賴秀雄於 具結後猶證稱:伊今日來開庭前,沒有人告訴伊要講什 麼,也沒有人提供伊相關問題或答案云云(見原審卷四 第19頁),嗣經原審勘驗其攜帶到庭之資料後,始改稱 :書面資料是由伊聘請的律師提供,伊聘請的律師就是 在庭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賈鈞棠律師及余淑杏律師,上 訴人有請他們,伊也有請他們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9至 20頁)。參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賈鈞棠律師自承 :伊係將問題內容提供給上訴人,但也以副本寄給蔡惠 蘭及賴秀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則蔡惠蘭與賴 秀雄既已經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瞭解訴訟進行 程度及上訴人之主張,於出庭作證前先行研議證述之內 容,顯係配合上訴人之主張為證述,其等所為之證述, 實無可採。 ■L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蔡惠蘭、賴秀雄之證述 ,尚無法證明賴秀雄、蔡惠蘭各贈與之220萬元,及其 曾向蔡惠蘭借款300萬元,自無從扣除,仍應以2,188萬 9,200元計算OO路251號房地之價值。 (3)上訴人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證券戶內之南港輪胎4,000 股,價值14萬6,400元、正達光電2,000股,價值7萬9, 200元、研勤科技196股,價值6,380元,及其在聯邦銀 行三重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5萬7,275元,是否為蔡惠蘭 之財產,可否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證券戶內有南港 輪胎4,000股(價值14萬6,400元)、正達光電2,000股 (價值7萬9,200元)、研勤科技196股(價值6,380元) ,另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有活期儲蓄存款5萬7,275元等 情,有聯邦證券帳戶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1、15頁)。上訴人雖主張該帳戶係蔡惠 蘭借用其名義開立,非其使用,並提出蔡惠蘭臺灣銀行 存摺影本及上訴人聯邦銀行存摺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 至14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非僅有單一形態 ,不一而足,況上訴人擔任董事之三聖公司董事長即為 蔡惠蘭,已如上述,無法排除其他給付之原因,自無從 以蔡惠蘭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即認係屬借名關係。又蔡惠蘭於原審雖證稱:該聯邦銀 行三重分行帳戶為伊所使用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至16 頁),然蔡惠蘭係配合上訴人主張所為之證述,已如上 述,尚難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蔡惠蘭之證述遽認該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為蔡惠蘭借名使用,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4)存款部分: ■M上訴人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款43萬5,273元,是否 為賴秀雄之財產,可否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款為43萬 5,273元,有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6頁)。上訴人雖主張係賴秀雄所贈與,並提出賴秀雄 匯入匯款表格,及上訴人及賴秀雄之臺灣銀行存摺、存 入憑條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至31頁、本院卷一第135 至140頁)。然縱認上訴人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款為 賴秀雄所存入,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非僅有單一 形態,不一而足,自無從以賴秀雄將上開款項存入上訴 人臺灣銀行帳戶即認係屬贈與。又賴秀雄於原審雖證稱 :該臺灣銀行帳戶款項為伊所贈與云云(見原審卷四第 101至102頁),然賴秀雄係配合上訴人主張所為之證述 ,已如上述,尚難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賴秀雄之證 述遽認該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為賴秀雄所贈與,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L上訴人在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之存款62萬2,244元,是 否為上訴人受贈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可否列入計算?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在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之存款為62萬 2,244元,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 32頁)。上訴人雖主張係蔡惠蘭所贈與,並提出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頁)。然無從 證明上開款項係蔡惠蘭所存入,且縱認該華南銀行樟樹 灣分行之存款為蔡惠蘭所存入,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本非僅有單一形態,不一而足,自無從以蔡惠蘭將上 開款項存入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即認係屬贈與。又 蔡惠蘭於原審雖證稱:該華南銀行帳戶款項為伊所使用 處理貸款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頁),然蔡惠蘭係配合 上訴人主張所為之證述,已如上述,尚難依上訴人所提 證據資料及蔡惠蘭之證述遽認該華南銀行帳戶存款為蔡 惠蘭所贈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5)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於基準時點與94年11 月12日之解約金差額145萬0,793元,可否列入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計算? 上訴人婚前向富邦人壽投保之Z000000000-00號人壽保 險,於兩造結婚時之解約金數額為38萬3,379元,於基 準時點之解約金數額則為183萬4,172元乙節,有人壽保 險要保書、富邦人壽105年5月31日函所附之投保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22、34之2頁),兩者差額為 145萬0,793元。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保險係婚前由蔡惠 蘭所投保,受益人為蔡惠蘭、賴秀雄與賴彥宏,保費皆 由蔡惠蘭繳納,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富邦人 壽歷年保費繳納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6頁)。惟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本非僅有單一形態,不一而足,況上訴 人擔任董事之三聖公司董事長即為蔡惠蘭,已如上述, 無法排除其他給付之原因,況上訴人與蔡惠蘭間之資金 往來複雜,上訴人均僅提出對其有利部分且經遮掩,無 從知悉兩人實際之資金關係,諸如上訴人有無相對為蔡 惠蘭支付相關費用款項,抑或另有對價關係,尚無從以 蔡惠蘭支付上開保費即認係屬贈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即有未合,仍應將此145萬0,793元列入其婚後財產 。 (6)上訴人出售OO路10號房地所得價金1,200萬元,及其 在華南銀行外幣基金83萬6,175元部分,業經原判決認 定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自非 屬本院審理之範圍,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婚後債務部分: (1)華南銀行貸款1,175萬3,468元,可否列入上訴人之婚後 債務計算?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尚有華南銀行貸款1,175萬3,468元乙 節,有借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8頁) ,且被上訴人主張:如OO路251號房地認定為上訴人 所有,其即同意上訴人有上開貸款之負債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76頁),而上訴人不爭執OO路251號房地確為 其所有,已如前述,則華南銀行貸款1,175萬3,468元, 即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2)上訴人主張於102年8月9日向林素貞借款300萬元,可否 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 ■M上訴人因購入OO路251號房地等事宜,於102年8月9日 與林素貞簽立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日、 9日各簽發2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林素貞 則於102年8月9日、103年4月9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 萬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帳戶,上訴人復於103年4月15日以OO路251號房地設 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素貞,且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 借款等情,有華南銀行105年6月2日函所附存款往來明 細表、借款契約書、本票、匯款資料、華南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訴 人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 -1至16-3、33、39至41、179至184、193、196至197頁 、本院卷二第115至129頁),並據證人林素貞於原審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4至209頁)。其中102年8月9 日之借款300萬元既屬婚姻存續所負債務,且於基準時 點尚未清償,即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 ■L被上訴人雖主張蔡惠蘭於林素貞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 之前1日亦匯入300萬元至林素貞之帳戶內,而林素貞為 上訴人之舅媽,證詞不可採信,並以華南銀行105年6月 2日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6之3頁 )。惟林素貞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先生開設貿易公司, 蔡惠蘭匯給伊之300萬元,係生意上向伊調度資金之還 款,因為上訴人要向伊借款,蔡惠蘭覺得很不好意思, 所以先就與伊來往部分還款300萬元;伊收到蔡惠蘭還 款之300萬元後,先轉匯至彰化銀行,因上訴人要向伊 借錢的時間還未確定,伊想說先存一個月的短期定存, 否則放在活期存款裡都沒有利息,後來上訴人稱如方便 的話可否匯錢給他,所以伊才沒有辦定存,直接匯款 30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本院審 酌林素貞係到庭具結後證述,其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見有 何明顯不合理之處,參以林素貞擔任公司之經營者,其 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8月9日之存款金額,在扣除已匯 予上訴人之300萬元後,仍超過300萬元等情,有其當庭 提出之名片、華南銀行105年6月2日函所附存款往來明 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12頁、16-3頁),足徵 其具有相當之資力可借款予賴彥賓或蔡惠蘭,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3)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基準時點是否向林素貞借款200 萬元用於OO路251號房地裝潢、傢俱、家電等婚後債 務? ■M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 借貸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本件林素貞 係基準時點後之103年4月9日始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 已如上述,自難認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對林素貞負有2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即無從將之列為婚後債務。 ■L上訴人雖主張向林素貞借款200萬元係用以支付OO路 251號房地裝潢、傢俱、家電等婚後債務,故於基準時 點即負債200萬元,或至少有104萬9,770元之裝潢工程 債務,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0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準備 程序期日已自承關於102年8月9日之借款300萬元,及大 同路251號房地裝潢、傢俱、家電等婚後債務200萬元, 均是積欠林素貞之債務,而非其他第三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8頁)。其事後雖更異主張,然觀其所提工程 報價單之日期為102年9月25日,無從證明於基準時點尚 有該工程款債務,是依其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於基準 時點有OO路251號房地裝潢、傢俱、家電等200萬元之 債務,尚無從列為其婚後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洵無可採。 (四)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 1、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所 示431萬3,508元、全球人壽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差額2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存款1,308元、國泰世華銀 行埔墘分行存款1萬1,145元(見本院卷二第215、226、 397頁),加計系爭5張保單價值59萬3,357元,合計511萬 9,318元,扣除不應列計之資遣費145萬6,390元、澳盛銀 行借款66萬8,872元後,合計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299 萬4,056元。又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兩造不爭 執如附表二所示24萬8,374元、兆豐金控股份4,771元,加 計應列入之232萬1,278元、OO路251號房地2,188萬9,20 0元、南港輪胎股份14萬6,400元、正達光電股份7萬9,200 元、研勤科技股份6,380元,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5萬 7,275元、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存款43萬5,273元、華南銀行 樟樹灣分行存款62萬2,244元、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 保單解約金差額145萬0,793元,合計2,726萬1,188元,扣 除婚後債務即華南銀行貸款1,175萬3,468元、向林素貞之 借款300萬元後,合計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1,250萬7,72 0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951萬3,664元。 2、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 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 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 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 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 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 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 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 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 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 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 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 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 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 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 分配為原則,除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 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方得予以調整其分配 數額。 3、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子 女教育費用及被上訴人部分保險費用皆為其所支付,如平 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酌減被上訴人分配 額云云。惟此均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對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無涉,難謂 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情事,自無須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4、準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51萬3,664元,經平均分配後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75萬6,832元。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75萬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除原判決已命上訴 人給付403萬4,88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2萬1,948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請求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58萬4,402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附 帶上訴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訴及反 請求部分判其敗訴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幣別:新臺幣) ┌───────────────────────────┬─────────┐ │1.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 備 註 │ ├─┬─────────────────────────┼─────────┤ │ │(1)存款部分:2,304,046元 │ │ │ └─┬──┬─────────────┬──────┼─────────┤ │ │ ■M │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存款 │ 39,870元│ │ │ ├──┼─────────────┼──────┼─────────┤ │ │ ■L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存款 │ 14,188元│ │ │ ├──┼─────────────┼──────┼─────────┤ │ │ ■K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款 │ 10,259元│ │ │ ├──┼─────────────┼──────┼─────────┤ │ │ ■J │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 │ 23,899元│ │ │ ├──┼─────────────┼──────┼─────────┤ │ │ ■I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款 │ 29,406元│ │ │ ├──┼─────────────┼──────┼─────────┤ │ │ ■H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 │ 36,482元│ │ │ ├──┼─────────────┼──────┼─────────┤ │ │ ■G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 6,016元│ │ │ ├──┼─────────────┼──────┼─────────┤ │ │ ■F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 632,154元│ │ │ ├──┼─────────────┼──────┼─────────┤ │ │ ■E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定存 │ 1,500,000元│ │ │ ├──┼─────────────┼──────┼─────────┤ │ │ ■D │華南銀行存款 │ 2,668元│ │ │ ├──┼─────────────┼──────┼─────────┤ │ │ ■C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 4,056元│ │ │ ├──┼─────────────┼──────┼─────────┤ │ │ ■B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 1,205元│ │ │ ├──┼─────────────┼──────┼─────────┤ │ │ ■A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 3,843元│見原審訴卷四第8頁 │ │ ┌─┴──┴─────────────┴──────┼─────────┤ │ │(2)股票部分:311,632元 │ │ │ └─┬──┬─────────────┬──────┼─────────┤ │ │ ■M │台泥:1,010股 │ 47,167元│ │ │ ├──┼─────────────┼──────┼─────────┤ │ │ ■L │全坤建:4,000股 │ 105,800元│ │ │ ├──┼─────────────┼──────┼─────────┤ │ │ ■K │閎暉實業:2,543股 │ 95,871元│ │ │ ├──┼─────────────┼──────┼─────────┤ │ │ ■J │群創:1,941股 │ 20,238元│ │ │ ├──┼─────────────┼──────┼─────────┤ │ │ ■I │神達:519股 │ 14,843元│ │ │ ├──┼─────────────┼──────┼─────────┤ │ │ ■H │工信:2,140股 │ 27,713元│ │ │ ┌─┴──┴─────────────┴──────┼─────────┤ │ │(3)保險部分(價值依103年3月19日之解約金數額計算) │ │ │ │ 519,817元 │ │ │ └─┬──┬─────────────┬──────┼─────────┤ │ │ ■M │全球人壽DR070415號保單 │ 577元│ │ │ ├──┼─────────────┼──────┼─────────┤ │ │ ■L │全球人壽IT005189號保單 │ 5,578元│ │ │ ├──┼─────────────┼──────┼─────────┤ │ │ ■K │全球人壽FD014583號保單 │ 153,097元│ │ │ ├──┼─────────────┼──────┼─────────┤ │ │ ■J │元大人壽LCHB000450號保單 │ 360,565元│ │ │ ┌─┴──┴─────────────┴──────┼─────────┤ │ │(4) 被上訴人婚前投保,婚姻存續期間持續繳納保費之保│ │ │ │ 單,應基準時點之解約金數額與94年11月12日之解約│ │ │ │ 金數額間的差額,計算價值(以下所列皆為解約金差│ │ │ │ 額):1,255,050元 │ │ │ └─┬──┬─────────────┬──────┼─────────┤ │ │ ■M │台灣人壽TWE0000000號保單 │ 3,408元│ │ │ ├──┼─────────────┼──────┼─────────┤ │ │ ■L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 │ 373,478元│ │ │ ├──┼─────────────┼──────┼─────────┤ │ │ ■K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 │ 81,438元│ │ │ ├──┼─────────────┼──────┼─────────┤ │ │ ■J │全球人壽00000000號保單 │ 27,658元│ │ │ ├──┼─────────────┼──────┼─────────┤ │ │ ■I │全球人壽00000000號保單 │ 79,544元│ │ │ ├──┼─────────────┼──────┼─────────┤ │ │ ■H │全球人壽00000000號保單 │ 24,546元│ │ │ ├──┼─────────────┼──────┼─────────┤ │ │ ■G │全球人壽A0000000號保單 │ 128,413元│ │ │ ├──┼─────────────┼──────┼─────────┤ │ │ ■F │全球人壽AF000297號保單 │ 193,031元│ │ │ ├──┼─────────────┼──────┼─────────┤ │ │ ■E │全球人壽F0000000號保單 │ 1,160元│ │ │ ├──┼─────────────┼──────┼─────────┤ │ │ ■D │全球人壽F0000000號保單 │ 12,368元│ │ │ ├──┼─────────────┼──────┼─────────┤ │ │ ■C │全球人壽H0000000號保單 │ 26,520元│ │ │ ├──┼─────────────┼──────┼─────────┤ │ │ ■B │全球人壽J0000000號保單 │ 22,231元│ │ │ ├──┼─────────────┼──────┼─────────┤ │ │ ■A │全球人壽J0000000號保單 │ 78,141元│ │ │ ├──┼─────────────┼──────┼─────────┤ │ │ ■@ │全球人壽J0000000號保單 │ 203,114元│ │ ├───┴──┼─────────────┼──────┼─────────┤ │2.婚後負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 │ 77,037元│ │ ├──────┴─────────────┴──────┴─────────┤ │不爭執剩餘財產價值:4,313,508元(現存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 └─────────────────────────────────────┘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剩餘財產(幣別:新臺幣) ┌───────────────────────────┬─────────┐ │1.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 備 註 │ ├─┬─────────────────────────┼─────────┤ │ │(1)存款部分:176,791元 │ │ │ └─┬──┬─────────────┬──────┼─────────┤ │ │ ■M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存款 │ 2,391元│ │ │ ├──┼─────────────┼──────┼─────────┤ │ │ ■L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存款 │ 115,016元│ │ │ ├──┼─────────────┼──────┼─────────┤ │ │ ■K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存款 │ 51,000元│ │ │ ├──┼─────────────┼──────┼─────────┤ │ │ ■J │兆豐銀行臺幣存款 │ 8,375元│ │ │ ├──┼─────────────┼──────┼─────────┤ │ │ ■I │兆豐銀行日幣存款 │ 9元│(日幣25元) │ │ ┌─┴──┴─────────────┴──────┼─────────┤ │ │(2)保險部分:71,583元 │ │ │ └─┬──┬─────────────┬──────┼─────────┤ │ │ ■M │全球人壽G0000000號保單 │ 5,935元│原審卷四第163頁 │ │ ├──┼─────────────┼──────┼─────────┤ │ │ ■L │元大人壽LAGD004630號保單 │ 65,648元│價值依基準時點之解│ │ │ │ │ │約金數額計算 │ ├───┴──┴─────────────┴──────┴─────────┤ │不爭執婚後財產價值:248,374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