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景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燊 被   告 車榮源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翁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代表人鍾尚燊因江蘇鹽城投資廠擴大 生產規模急需資金挹注,經由昔日同事即被告翁瑞鴻之引介 認識被告車榮源,被告竟基於共同不法之犯意,由翁瑞鴻於 民國102年5月間,向鍾尚燊訛稱:只要伊公司願意提供開證 費用50萬歐元, 即得安排於102年6、7月間取得國外銀行保 證函協助取得融資1100萬美元云云,伊公司因而於102年6月 20日及同年月24日各匯款33萬2500美元(折合25萬歐元)及 6萬5250美元(折合5萬歐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竟 將該款項供為己用。被告所共犯詐欺罪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210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本案),則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有理由。至於與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90號案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者鍾尚燊個人,並伊公司;且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 履行。伊公司已採購之設備因無資金繳納費用而卡關,雖 清關,卻因留置海關過久而報廢,致受有已採購設備之損失 210萬8100美元(折合新臺幣6914萬5680元), 並另負擔額 外產生之增值稅人民幣232萬9450元(折合新臺幣1164萬725 0元)、關稅人民幣95萬9185元(折合新臺幣479萬5925元) 。又伊公司原本可取得江蘇鹽城開發區投資補貼,因此被回 收而損失人民幣3000萬元(折合新臺幣1億5000萬元), 且 被告未清償伊匯付之30萬歐元之借款,致伊公司受有每月 銀行借款利息之損失新臺幣2436萬9479元。以上共計新臺幣 2億5995萬8334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億5995 萬8334元,並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銀行收取週 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 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5頁背面)。 二、車榮源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案件之事實相同,兩造業 於104年2月9日達成系爭調解, 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同意 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210號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之 相關事實不再對被告為請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 再為本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 裁定駁回。又原告請求關於設備損失、投資補貼損失及稅款 損失等,均未舉證,且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得請求,亦已罹於二年 之消滅時效。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不合法且無理由等 語。翁瑞鴻則以:伊並未經手原告匯款金錢,且伊已退還相 關佣金以為補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其所指 之損失均為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範圍內,且均未舉證,其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10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 意旨參照)。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 其用。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駁回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附帶民事訴 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 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16條第1項後段、 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本案即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 被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5月間,向原告公司代表人鍾尚燊訛稱: 只要原告公司願 意提供開證費用50萬歐元,英屬維京群島美爾頓資產資金有 限公司(下稱美爾頓公司)即可安排取得英國匯豐銀行總行 開立之銀行保證函,再由美爾頓公司持上開銀行保證函進行 融資1億歐元,美爾頓公司獲得融資後 ,美爾頓公司願自 前述融資中提撥1100萬美元等值之歐元借予原告公司使用, 期限3年,年利率2%云云,致鍾尚燊陷於錯誤 ,原告公司分 別於102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匯款33萬2500美元(折合25 萬歐元)及6萬5250美元(折合5萬歐元)至美爾頓公司指定 之帳戶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至13頁) 。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前 揭刑事判決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為限。是前揭原告公司陷於 錯誤所為匯款及其利息,固屬因上揭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然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另主張之損害金額包括:伊公司 因資金未到位致已採購之設備因留置海關過久而報廢之損失 210萬8100美元,及額外產生之增值稅人民幣232萬9450元、 關稅人民幣95萬9185元,以及江蘇鹽城開發區投資補貼因此 被回收之損失人民幣3000萬元各項,核與被告上開刑事案件 中被訴犯罪事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自承:此部分係 因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條件履行,所衍生的損失等語(本院卷 第22頁、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並一度陳明欲另案 請求(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自不能認為係刑事本案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系爭刑案之刑事訴 訟程序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又本院就原告上開逾刑事 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部分,已闡明得由原告另行繳納裁 判費另為民事訴訟(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 、第 104、216頁),原告則明確表示:伊仍然認為上開損失均由 刑事本案之犯罪事實所造成,故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本院卷 第216頁),則其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本 院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五、又原告以被告施以詐術,使伊匯款39萬7750美元至被告車榮 源指定帳戶,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起訴, 由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詐欺案件 審理,原告曾於該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北地院10 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經移付調解, 並於104年2月9日以 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90號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如下:「一 、相對人車榮源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 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前給付柒佰 萬元、104年3月13日前給付柒佰伍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及兩造同意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10號檢察官起訴書內所 載之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三、聲請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雖該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為鍾尚燊,然已經書 記官處分更正調解筆錄之聲請人為「景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該處分已送達兩造,因兩造均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有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 ), 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104年 度司北調字第190號案卷查核無訛。 原告就前開詐欺案件中 被告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既已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並承 諾拋棄因刑事本案相關事實所生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並自承:系爭調解時係針對伊所受美金39萬元及利息損失 等語(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因前揭刑事詐欺案件所得行 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其於本件所請求之利息 損失2436萬9479元在內,已經系爭調解成立,並發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是以法定代理人鍾尚燊個 人名義成立,既判力並不及於伊公司云云。然承前所述,系 爭調解之當事人業經書記官處分更正為本件原告,原告並未 對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 又審酌提起臺北地院103年度附民 字第368號刑事附帶民事之原告係本件原告, 臺北地院亦係 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移請調解,調解委員更在試擬之調解方 案上載「(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千450萬 元,兩造同意和解。(二)前項款之給付方式:於104年2月 13日前先付700萬元,再於104年3月13日前付750萬元,合計 1450萬元整。(付款指定帳戶:如附件影本)。(三)如 被告能於104年2月13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願減為1400萬元 ,併此敘明。(四)依上述條件履行,告訴人願刑事不再追 究,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減輕或緩刑機會,另其餘民事請 求拋棄」等語,始終係以告訴人為調解方案之主體,全未提 及告訴人係由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 紀錄表附於臺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卷宗可稽(附民 卷第31頁),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準此,原告於本 件請求利息損失部分,已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 錄所及,其再提起此部分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借款利息損失2436萬9479元部分為系爭 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所及,其餘請求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於刑事 庭裁定移送之後 ,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