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金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鍾元珧
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林和龍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發還預繳之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預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應發還之。
理 由
一、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
他造當事人就該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其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此觀投保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與共同
被告林蔚山、林和龍(下稱林蔚山等2人)
連帶給付其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9,446萬0,900元本息,經該院以104年度金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命聲請人與林蔚山等2人連帶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聲請人與林蔚山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字第17號判決
駁回上訴。聲請人與林蔚山等2人再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預繳裁判費242萬9,128元,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廢棄
上開第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再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相對人
追加之訴,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相對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上開訴訟,聲請人與林蔚山等2人就該訴訟之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金上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既已獲勝訴確定,且經確定裁判命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預繳之第三審裁判費242萬9,128元即應全部發還之。此外林蔚山等2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並無具狀表示意見,
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