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非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人 樂遊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池國銳
相 對 人 風行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
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6年度
台聲字第387號裁定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再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篇第二章第
三審程序規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抗告,應
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
上開規
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
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
非寓有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
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二、查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由再抗告人簽發本票4紙
(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依年
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72號裁定准許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28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對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向原法
院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之公司事務所設於商
務中心內,信件由櫃台代收,再抗告人之代理人並非每日均
進入公司,櫃台人員亦未通知
本票裁定相關事宜,再抗告人
因此延誤抗告
期間,
爰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
之裁定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甫進入相
對人之會議室即
被告知若未處理完畢不得離開,始於不諳
法
令及心生畏懼之下簽立票面金額加倍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
票
債權應不存在
云云。
四、
經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
、
擔保債務存否等實體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
得審究,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人復未就
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予以具體指摘,
揆諸前開說明
,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