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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16號 再抗告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Teva Czech Industries s.r.o 法定代理人 Lubomir Roder       Marek Wojcikowski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6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 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 再字第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分別立於供應商及經銷 商之地位,於西元(下同)2007年12月11日簽訂以捷克共和 國法為準據法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抗告 人為系爭經銷合約所定義產品(即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在 臺灣之獨家經銷商,並有義務僅能向伊購買系爭藥品,系爭 經銷合約第23條並約定,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所生而未能以和 平方法解決之爭議,僅能交由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 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下稱仲裁法庭),由獨任仲裁人依 該仲裁法庭規則為終局之解決。其後,抗告人依系爭經銷合 約之約定,多次向伊下單購買系爭藥品。惟抗告人就其中於 2011年9 月間及2012年2 月間所訂購,編號07112 及編號 58111 之訂購單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屢催未果,伊乃依系 爭經銷合約第23條之約定,將此爭議提交仲裁法庭仲裁,經 仲裁人JU Dr .Petr Hostas於2015年8 月5 日作成編號第11 02/14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於 接獲系爭仲裁判斷後10日內,給付伊美金13萬8,285 元,及 其中美金4 萬6,095 元自2012年7 月13日起;暨其中美金9 萬2,190 元自2012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7.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抗告人並應負擔仲裁人費用捷克克朗14萬9,094 元、 仲裁費用捷克克朗9 萬元(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5 項)及相 對人之仲裁程序律師費捷克克朗29萬3,885 元(系爭仲裁判 斷主文第6 項;見原法院105 年度仲許字第1 號卷第8 頁至 第8 頁背面、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然抗告人迄今仍未依 前揭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 ,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原法院以105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㈠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 ,未悖於我國公序良俗;㈡抗告法院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管轄 權;㈢相對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㈣系爭仲裁判斷中律師費 用之判斷,仲裁法庭依據仲裁法庭仲裁規則第55條、第45條 規定,考量相對人請求被駁回部分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而 認定相對人為勝訴方,遂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律師費,此 仲裁程序費用之負擔,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無涉;㈤捷克共和國雖無法確切回覆對於我國仲裁判斷有無 不予承認之表示或有無承認之先例,然依最高法院75年台抗 字第335 號裁定可知,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係採彈性互 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 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43號判決亦認,所謂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只要客觀上可期 待其將來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亦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如該 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即應盡量從寬及 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仲裁判之效力。司法院79年廳 民三字第0821號函意旨並揭示,法院受理外國仲裁判斷之承 認時,應依仲裁法有關規定予以審認,並不因我國非屬1958 年紐約公約簽署國而有不同。是抗告人以我國與捷克共和國 並無簽署仲裁協定,或共同參與相關國際條約,捷克共和國 對於我國仲裁判斷又無予以承認之先例,法院即應駁回相對 人承認其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顯有誤解,而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 四、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我國與捷克共和國並無邦交,且我國 亦非「紐約公約」之簽約國,無從利用該公約機制,使我國 之仲裁判斷、該公約國之仲裁判斷為相互承認、執行,且抗 告裁定亦認定捷克共和國未有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先例,所 以我國法院自得依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駁回系爭仲裁判斷; 又我國傳統實務雖認為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屬彈性互惠原則 ,然原裁定不為說明何謂客觀上可期待捷克共和國承認我國 之仲裁判斷,且最高法院為75年台抗字第335 號裁定、93年 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之時空背景,與現今我國國際地位不 可同日而語,原裁定即無援引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35 號 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司法院79年廳民三字第 0821號函之餘地,仍應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原裁定未為適用,顯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 2 項云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 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此觀仲裁 法第47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 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 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 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同條第2 項規定外國仲裁判 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 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故除 有上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8 年度抗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國仲裁判斷,其判 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 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 固有明文。惟此項互惠原則,非謂外國須先予承認我國仲裁 判斷,我國始得承認該外國之仲裁判斷。司法上之相互承認 ,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基於國際 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 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 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此由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 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 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即明(參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35 號裁定);佐以捷克共和國國 際私法第120 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符合互惠原則之條件 下,於外國作成之仲裁判斷應得到捷克共和國之承認與執行 使其具有與捷克仲裁判斷相同之效力。如某外國對於其他外 國作成之仲裁判斷聲明得基於互惠原則予以認可執行,一般 即視為互惠原則存在。」、「外國仲裁在下列狀況將被拒絕 承認或執行:a)在我國法律規定為不可執行;b)我國法律已 廢止;c)其瑕疵為我國法院裁決撤銷之理由;d)違反公共政 策等語(原文見附件),依上開捷克共和國國際私法第12 0 條、第121 條規定,客觀上應可期待該國將來基於互惠原則 ,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是以,抗告法院認原裁定 承認系爭仲裁判斷,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並無違 反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之規定。故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消 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之違法,顯非可採。從而,抗 告法院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附件: Czech Republic Law No. 91/2012 Coll.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120 The arbitral awards issued in a foreign country will be recognized in the Czech Republic as the Czech and enforced arbitral awards , if reciprocity is guaranteed . Reciprocity is considered to be guaranteed also in the case that one state declares generally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enforceable under the condition of reciprocity . § 121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a foreign arbitral award shall be refused if the foreign arbitral award a) is not under the law of the State where it was issued , final or enforceable b) was abolished in the state in which it was issued or under whose law was issued , c) is vitiated by a defect which is the reason for cancellation of the award of the Czech court , or d)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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