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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賴松 代 理 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 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4年8 月17日簽發, 面額新台幣305 萬28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 6 頁,下稱系爭本票),經於94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 年 度司票字第4815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相 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且系爭本票之票款業已清償 ,又自發票日94年8 月17日起算,縱相對人有於97年12月31 日提示付款,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抗告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 178 號裁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之票款是否清償、時效是否消滅, 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提示付款之證據等語,駁回其 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再抗告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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