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非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賴松
代 理 人 鐘烱錺
律師
鐘一晟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
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
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
由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裁判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
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4年8 月17日簽發,
面額新台幣305 萬2800元,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
6 頁,下稱
系爭本票),經於94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 年
度司票字第4815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略以:相
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且系爭本票之票款業已清償
,又自
發票日94年8 月17日起算,縱相對人有於97年12月31
日提示付款,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抗告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
178 號裁定以: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
以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之票款是否清償、時效是否消滅,
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相對人自
無庸提出已為提示付款之證據等語,駁回其
抗告。
揆諸前揭說明,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
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再抗告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