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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43號 再抗 告 人 葉耀舜 代 理 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陳韶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抗字第227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准提高為150 萬元,有民國91 年1 月29日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參。 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 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 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66 條第1 項、第484 條規定,既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於 非訟事件自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 為102 萬元、30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 司票字第3619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 定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審查,合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 ,且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於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 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再抗告人 並未加以舉證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 再為抗告。因系爭本票之面額合計為132 萬元,未逾150 萬 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故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至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 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不 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得再抗告」而有 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3 年7 月8 日│1,020,000 元│未載 │103 年7 月8 日│TH0000000 │ ├──┼───────┼──────┼───┼───────┼──────┤ │002 │103 年7 月8 日│300,000 元 │未載 │103 年7 月8 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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