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非抗字第143號
再
抗 告 人 葉耀舜
代 理 人 李明
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陳韶瑋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抗字第227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准提高為150 萬元,有民國91
年1 月29日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
可參。
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 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
抗
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66 條第1 項、第484 條規定,既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於
非訟事件自亦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
為102 萬元、30萬元之
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原法
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
司票字第3619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
定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審查,合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
,且系爭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於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
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再抗告人
並未加以舉證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
再為抗告。因系爭本票之面額合計為132 萬元,未逾150 萬
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故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至得否抗告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定
正
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不
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得再抗告」而有
不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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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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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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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 年7 月8 日│1,020,000 元│未載 │103 年7 月8 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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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 年7 月8 日│300,000 元 │未載 │103 年7 月8 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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