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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53號 再 抗告人 誠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隆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信雄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61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1,000 股已逾1 年,占 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之比例20% 。詎再抗告人 隱匿其財務狀況,屢經伊要求提出財務報表以供審閱,均拒 不提出,實有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爰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98 號裁 定准許選派柯俊輝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臺北地院合議庭)以: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查無相對人有權利濫用或意圖擾亂公司營運之情,縱再抗告 人已設立監察人,與聲請選任檢查人亦屬二事,且再抗告人 未舉證釋明其財務支出均經相對人授權之代理人用印後始得 為之,臺北地院法官裁准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等詞,因而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 情形在內。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 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 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 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 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 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 關文件之管道。又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監督,依公 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惟 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之情形,將嚴重戕害股東及 公司之利益,公司法爰制訂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賦予少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惟為防止少數 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 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況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 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 法第5 條、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 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 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 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 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 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且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是曾為董事之股東, 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準此,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公司即有 接受檢查之義務。本件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原法院以 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因其兼具有股東 及曾任董事之身份而受影響,縱再抗告人設有其監察人,亦 無礙於相對人行使其少數股東權。乃維持臺北地院選任檢查 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至於再抗告人財務支出是否經相對人授權之代理 人用印為之,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與否之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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