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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54號 再 抗告 人 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彩杏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2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 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 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 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 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欣 公司)因與相對人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合 作購物站行程,故要求相對人提供「質量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普欣公司則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0 日簽發面額2,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予相對人,作為雙方契約關係終止且無違約情事時 ,普欣公司依約返還質量保證金之擔保。惟相對人從未提示 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縱得行使,自系爭本票文義 以觀,再抗告人陳彩杏(下稱陳彩杏,與普欣公司合稱再抗 告人)僅係代理普欣公司發票,並無共同發票之真意,並非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相對人明知陳彩杏無與普欣公司共 同發票之意思,卻仍以陳彩杏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 伊等自得以直接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原裁定未詳究伊等所 提普欣公司員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以足證明相對人 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又遽以系爭本票上載有陳彩杏之身分證 字號及戶籍地址,認定陳彩杏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駁回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 105年10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卷(下稱事務官裁定 卷)第3頁、新北地院106年度抗字第246號(下稱原裁定卷 )第45頁〕。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 、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 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既稱其於105年 10月11日向再抗告人為支付票款之提示(見事務官裁定卷第 8頁),系爭本票復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事務 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雖再抗告人以負責普欣公司文件收發、接聽總機及櫃台接 待客戶等工作之員工林思蘋所出具之系爭聲明書及未經陳彩 杏填載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之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7 、35頁),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陳彩杏無與普欣公 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陳彩杏之簽名僅為表彰用印者 係陳彩杏本人而已,進而指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相對 人並未提示,亦難認陳彩杏無共同發票之意思,既經原法院 認定明確,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亦無不合,難 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未詳細 論究其等所提主張及證據,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云云,無非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為指摘 ,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原裁定之理由是否不備,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再抗告人得否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反面解釋,以陳彩杏並無共同發票意思為抗辯事由 對抗相對人,則屬實體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揆之首揭說明,原裁定維持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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