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非抗字第155號
再
抗告人 龍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美
代 理 人 徐銘鴻
律師
胡竣凱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82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至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定不備理
由、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
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CROWNTEC FITNESS
MFG. LTD. 、SPRING TIME CO., LTD.、Jump World Co.,
Ltd.、向華爐及再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
金額為美金(下同)2,500 萬元,未記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1日提示後,尚積欠171 萬8,170.78元未為付款,
爰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然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是原法院應先
依職權調查系
爭本票是否業經合法提示,如未提示,即應以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相對人就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為付款
之提示,及提示之對象有無代再抗告人受意思表示之權限等
事項均未敘明,且相對人聲稱其於同日(106 年4 月11日)
向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實則發票人向華爐
、Jump World Co., Ltd. 之
法定代理人向麗如於106 年4
月11日並未在國內,
徵諸相對人所為
上開不實陳述,及再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春美未曾接獲任何提示資訊
等情,相對
人陳稱其已於106 年4 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顯非事實,
難
謂其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已然具備。原法院
司
法事務官未調查相對人已否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遽
信相對人所為之空泛陳述為真實,顯有違誤,原裁定未就此
違誤予以廢棄糾正,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在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CROWNTEC FITNESS MFG. LTD.、SPRING
TIME CO., LTD. 、Jump World Co., Ltd.、向華爐及再抗
告人於104 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金額為2,500 萬元,未記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相對人於10
6 年4 月11日提示後,尚積欠171 萬8,170.78元未為付款,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
第5388號卷(下稱原法院5388號卷)第7 頁〕,系爭本票從
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原裁定以再抗告人
未能舉證相對人未對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其中171 萬8,170.78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對於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部分,核無違背
法令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固
抗辯相對人關於是否向向華爐、Jump World Co.,
Ltd.之法定代理人向麗如為提示付款已為不實陳述,再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春美復未曾接獲任何提示資訊等情,相對
人陳稱其已於106 年4 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顯非事實,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已否向再抗告
人為付款之提示,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違誤等語
。
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抗辯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即遽信相對人所為之空泛陳
述為真實,顯然違誤等語,實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等,此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其執此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尚難憑採
。
五、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再抗告人所陳上情,並非可採。原法院認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裁定准相對人關於再抗告人
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