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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5號 再抗告人  龍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胡竣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82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至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定不備理 由、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 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CROWNTEC FITNESS MFG. LTD. 、SPRING TIME CO., LTD.、Jump World Co., Ltd.、向華爐及再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 金額為美金(下同)2,5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1日提示後,尚積欠171 萬8,170.78元未為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然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是原法院應先依職權調查系 爭本票是否業經合法提示,如未提示,即應以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相對人就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為付款 之提示,及提示之對象有無代再抗告人受意思表示之權限等 事項均未敘明,且相對人聲稱其於同日(106 年4 月11日) 向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實則發票人向華爐 、Jump World Co., Ltd. 之法定代理人向麗如於106 年4 月11日並未在國內,徵諸相對人所為上開不實陳述,及再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春美未曾接獲任何提示資訊等情,相對 人陳稱其已於106 年4 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顯非事實,難 謂其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已然具備。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未調查相對人已否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遽 信相對人所為之空泛陳述為真實,顯有違誤,原裁定未就此 違誤予以廢棄糾正,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在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CROWNTEC FITNESS MFG. LTD.、SPRING TIME CO., LTD. 、Jump World Co., Ltd.、向華爐及再抗 告人於104 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金額為2,500 萬元,未記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相對人於10 6 年4 月11日提示後,尚積欠171 萬8,170.78元未為付款,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 第5388號卷(下稱原法院5388號卷)第7 頁〕,系爭本票從 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原裁定以再抗告人 未能舉證相對人未對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其中171 萬8,170.78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對於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部分,核無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關於是否向向華爐、Jump World Co., Ltd.之法定代理人向麗如為提示付款已為不實陳述,再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春美復未曾接獲任何提示資訊等情,相對 人陳稱其已於106 年4 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顯非事實,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已否向再抗告 人為付款之提示,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違誤等語 。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抗辯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即遽信相對人所為之空泛陳 述為真實,顯然違誤等語,實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等,此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其執此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再抗告人所陳上情,並非可採。原法院認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裁定准相對人關於再抗告人 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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