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非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人 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忠
代 理 人 謝天仁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進祥等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
次按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
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
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
押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
者,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
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
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得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王進祥、陳信鋼主張,再抗告人陸續向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4億4,500萬元
(下稱
系爭借款債權),並由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原
所有權人林陳舜玉、林耀德(102年7月27
日死亡,由林陳舜玉
繼承)、林世忠、林凱若、林文玲、林
義忠、蔡玉珠於民國86年間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再
抗告人負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而設定9億6,000萬元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
邦銀行,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最高抵押權依序輾轉由台北富
邦銀行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華棣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王富代,並由王富代信託予相對人
且已完成登記。又林陳舜玉、林耀德、林世忠、林凱若、林
文玲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
應
有部分信託予相對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0
年6月2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其餘應有部分。再抗告人
前開借款債務經展延清償期限至90年8月2日,屆期
迄未償還
前開本息及
違約金,
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據
暨增補契約書、歷史基本放款
利率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信託契約、債權
買賣契約書及增
補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戶籍謄本、
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依序見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
第275號卷(下稱司拍卷)㈠第12-59、60- 124、125-128、
129-135、136-145、146-159、160-171、172-181頁、卷㈡
4-6、7-10、11-17、123-131頁】,經核相符,且原法院
司
法事務官經通知
債務人及
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再抗告人
法定
代理人林世忠亦僅具狀表示相對人已對再抗告人提起返還借
款之訴訟等語(見司拍卷㈡第33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105年度司拍字第275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依王富代與相對人於100年5月30日簽訂之
「本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信託財產標的,王富代僅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予相對人,並未將系爭借款債權一併
信託,從形式審查已違反民法第870條規定之抵押權從屬性
,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不因
渠等於102年5月1
日另訂補充協議書將系爭借款債權列為信託財產,而將無效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變更為有效,依形式上審查
相對人並未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毋庸做實體認定,是
相對人
本件聲請自非適法。原法院未予詳查,仍維持司法事
務官准許拍賣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適用
法令顯有違誤,
應予廢棄
云云。
四、
惟查,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
擔保,民法第870條固定有明文。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由王富代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有如上述,且相對人於原法院
已主張王富代於100年5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暨抵押權等一
切權利再信託並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上述債權移轉情事已通
知抗告人(見司拍卷㈠第2頁),而102年5月1日之補充協議
書僅為確認當初已為之債權信託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信託登記應屬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可見王
富代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是否有違反
民法第870條規定而無效,即屬該抵押權是否存在之爭執?
為
兩造間之實體爭議事項,
依首揭說明,並非法院於拍賣抵
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再抗告人不得於本件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並據為主張廢棄准許拍賣系爭不動
產裁定之理由。再抗告仍執前詞,主張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無效,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
爭不動產云云,
尚非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
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