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非抗字第22號
再
抗告人 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悠美
代 理 人 盧明軒
律師
相 對 人 永大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7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
派檢查人,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20號裁定選派丁金輝會
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1月1
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抗告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27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為由
,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
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伊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均由董事會編造,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相對人實無不能或
難以取得伊財務報表或無法知悉營運狀況,況相對人本得依
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抄錄伊相關簿冊,
乃其捨此
不為,逕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
權利濫用,亦違
誠信原則,抗告法院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審酌本件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即
遽准相對人所請,自有不當,
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法
院歷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
年
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
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具體之指明,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四、
經查:
㈠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
東的資格,
祇要符合「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要件即可,別無其他限制,縱
該股東為該公司之董事亦然。至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
主管機關檢查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
帳冊之少數股東的資格,則須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要件,顯較
前開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限制。而相對人
所稱再抗告人並非
公開發行公司等語(見原審抗字卷第15頁),為再抗告人
所不爭,
足徵再抗告人即非「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是再抗告人之少數股東即無
須依前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就再抗告人之帳
冊進行檢查,自無從強將前開證券交易法所定主管機關就
該股東申請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
查時,賦予「認有必要時」之職權審酌要件,據為法院受
理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始得准許辦理之要件。是再抗告人異此之
抗辯,不足以採
。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與公司法第210 條
規定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
錄及財務報表」有間,況少數股東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亦非以公司法第210
條第2項規定為前提要件;且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其資格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限制,則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先依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為請求,即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係違反
民法第148條規定
云云,殊無可取。
㈢此外,再抗告人其餘所陳各節,
核屬抗告法院職權認定相
對人得行使檢查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顯有錯誤,其所舉有利之實務見解均非
判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有理。
五、從而,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