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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人 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抗字第2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李志仁變更為施允澤,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施允 澤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本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應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法院尚不得加以審究 。本件相對人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再抗告人於民國 105年3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6月30日,面額新台幣 2,186萬7,037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031號裁定准 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依 形式上審查為再抗告人所簽發,亦無其它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至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有 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爰維持原法院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 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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