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非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人 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允澤
代 理 人 徐志明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
許可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抗字第2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業由李志仁變更為施允澤,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施允
澤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1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本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
非訟程序,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應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法院尚不得加以審究
。本件相對人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再抗告人於民國
105年3月31日簽發,到
期日為同年6月30日,面額新台幣
2,186萬7,037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031號裁定准
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依
形式上審查為再抗告人所簽發,亦無其它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至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有
原因關係
債權存在,
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
爰維持原法院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
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