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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號 再抗告人  林寬照       張榕枝 共同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 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 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 其等於民國105年3月2日向原 法院提出聲請時, 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票合計50萬 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自得依法聲請選派 檢查人 ,因相對人自98年度起至103年度均未將經股東常會 承認之財務報表分發其等,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命相對 人提出,相對人固有提出,然該等報表附註卻刻意隱匿重要 會計科目必要說明事項,除附註開頭之年度不同外,其餘附 註內容均完全相同,懷疑有刻意隱瞞公司營運狀況,迴避股 東監督之情,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年3月2日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第一審以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 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 抗字第1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及立法 沿革,或由少數股東共益權之規範目的,僅須聲請人於「聲 請時」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而未以「法 院裁定時」作為股東持股資格之限制,從比較法之角度,德 國股份法固有持有股份資格持續至「法院裁定時」之規定, 係因立法政策不同,日本實務及學者雖持有此見解,與我國 規定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至於原裁定進行權利保護要 件之審酌,成本效益原則並非權利保護要件考量因素,觀 諸現行實務只有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致影響公司正常 營運之情事,方認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以,原裁定增加 法無明文之限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前開規定之文義,僅 規定少數股東須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要件,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並無規定於法院裁判時,該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仍須 達3%以上。 衡之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補足監察人之職責,透過檢查 業務帳目及財產,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係屬股東共益權之 範疇,然因法院依少數股東聲請而選派之檢查人任意、 臨時性機關,如任由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動輒查帳,亦影 響公司正常營運,是以,為兼顧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 經營之穩定, 前開規定業已設有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要件限制以為防範 。另參照前開規定之修正過程 ,55年7月19日修正前公司 法第235條第1項原規定:「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55年7月19日修正後公司法改列為第245條第1 項,文句修正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僅將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由聲 請時之二十分之一(即5%),降為3%,嗣公司法於72年 12月7日 、86年6月25日、90年11月12日、104年7月1日數 次修法,均未曾變動前開條文內容,亦無增加少數股東之 持股比例,需維持至法院為裁判時之限制。再檢視55年公 司法修正時之立法院審查會議紀錄,針對前開條文發言討 論之諸位立法委員均無人提及須增列「法院為裁判時,該 少數股東仍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要件,此 有立法院公報為憑(第36會期第6期22至24頁 ,見本院卷 第26、27頁)。準此,由前開規定之文義、立法意旨及歷 次修正過程,並無法得出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除於聲請時之持股比例須達3%以上外, 尚需在法院 裁判之時點,持股比例仍須達3%以上之結論, 是以,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資格,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於73年間設立開始,即為相對人 之股東,並自斯時起至105年3月2日提起本件聲請時 ,持 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3%以上之事實, 雖未據原 裁定認定,倘前開主張屬實,則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 時,持股期間及比例即已合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原法院第一審於105年6月20日作成裁定時,再抗告 人之持股比例縱因相對人辦理增資發行新股遭稀釋而不足 3%,仍無礙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 已合乎前開規 定之要件,自不得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即於法院裁定時持 股比例仍須達3%以上為由 ,反認再抗告人不符前開規定 之要件。原裁定徒以原法院第一審裁定時,再抗告人持股 比例未達3%而駁回聲請, 於法無違,駁回抗告,乃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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