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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號 再抗告人  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宗益 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 相 對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 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 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 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未載到期 日,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2 紙,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105年度司票字第8945 號),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6度年抗字第6 號裁定 則以「系爭本票之利息,除有特約外,應自發票日起算,且 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 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為付款提示,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 ,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交付系爭本票之緣由 ,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為由,而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不論依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釋、本院86年度抗字第1606 號裁定,及以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項或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皆認見票即付 之本票,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需提示付款,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並開始計息,是法院對於執票人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未說明提示日者,有調查命限期補正必要,逾期應認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竟認相對人無庸為「提示付款 」之證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法應予以廢棄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 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 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94條第1、2項、第95 條著有明文。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則原裁定因系爭本票 業已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未命相對人提出 業經提示之證明,且因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 ,而認再抗告人應負舉證之責,惟再抗告人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未經提示付款之事實,而認司法事務官 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准自發票日起息之處分並無違誤 ,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並無違誤。至再抗 告人所舉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釋、本院86年 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及原法院105 年司票字第3030號、3620 號、4413號、4723號、4992號、7673號、7978號等裁定,均 非法律或判例,且並非針對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票據所為舉證責任之認定,核與本件亦未相符合。則其據此 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顯非有據。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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