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非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人 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彩杏
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
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所持
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
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
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間。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
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末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是否
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及
本件再抗告意旨
略以:㈠再抗告人
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105年9月30日,未載
付款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其上
所載「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8樓」,並非發票地而係再抗告人陳采杏(
下稱陳采杏)之戶籍地,發票目的係確保陳采杏具有普欣公
司
代理權,實際發票地為普欣公司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8樓。原法院未給予
渠等陳述意見機會,
亦未敘明認定系爭本票發票地之理由,
遽認系爭本票載有發
票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系爭本票背面載有「此本票只
做捷達事業(股)公司質量保證,不得做其他保證」,顯見
系爭本票係作為普欣公司與相對人契約間之履約
擔保,陳采
杏僅代理普欣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無共同發票之意思,原裁
定未敘明理由,逕認陳采杏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顯有不備
理由違背
法令情事
云云。
三、
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以系爭本票為普欣公司與
陳采杏所共同簽發,雖未載付款地,
惟於發票人欄記載共同
發票人陳采杏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
,認屬系爭本票之發票地,而裁定移轉管轄至
上開地址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縱
該發票地認定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陳
采杏
所稱其無與普欣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乙節,
核屬實體範
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移轉管
轄之裁定,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