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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號 再抗告人  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彩杏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復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關係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執有再抗告人萬世吉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吉公司)、陳彩杏(下合稱再抗告 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105年9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 款地、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於105年10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 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2,500萬元本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 四、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則以:依系爭本票形式記載,陳彩杏僅 代理萬世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而已,並無與萬世吉公司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且伊已舉證證明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 本票,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系爭本票係相 對人提供2,500萬元之質量保證金給伊,伊始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予相對人,因上開擔保之契約尚未終止,且無違約情形 ,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原裁定竟駁回伊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五、經查: ㈠陳彩杏為萬世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 卷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565號卷(下稱司票 卷)第8頁】。又系爭本票發票人除有萬世吉公司及陳彩 杏之印文並記載公司統一編號外,「另有」陳彩杏本人之 簽名並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地址,並有系爭本 票及陳彩杏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司票卷第4、27頁), 原法院以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除萬世吉公司外, 並有陳彩杏,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就此部 分之「事實認定不當」,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首揭說明,並不足取。 ㈡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在卷可稽, 相對人並主張其於105年10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司票 卷12頁),再抗告意旨雖以,其已舉證證明相對人從未提 示系爭本票,縱令屬實,然此乃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已由 相對人提示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並與再抗告意旨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 未終止等,均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依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判 可以解決之事項。再抗告意旨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 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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