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非抗字第51號
再
抗告人 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彩杏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韋廷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
台上
字第1326號判例
參照)。次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復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
債務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執有再抗告人萬世吉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吉公司)、陳彩杏(下合稱再抗告
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105年9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未載到
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
款地、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1紙,並於105年10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
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2,500萬元本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
四、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則以:依系爭本票形式記載,陳彩杏僅
代理萬世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而已,並無與萬世吉公司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且伊已舉證證明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
本票,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系爭本票係相
對人提供2,500萬元之質量保證金給伊,伊始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予相對人,因
上開擔保之契約尚未終止,且無違約情形
,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原裁定竟駁回伊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五、
經查:
㈠陳彩杏為萬世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
卷
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565號卷(下稱司票
卷)第8頁】。又系爭本票發票人除有萬世吉公司及陳彩
杏之印文並記載公司統一編號外,「另有」陳彩杏本人之
簽名並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地址,並有系爭本
票及陳彩杏
戶籍謄本附卷
足憑(見司票卷第4、27頁),
原法院以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除萬世吉公司外,
並有陳彩杏,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就此部
分之「事實認定不當」,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依
首揭說明,並不足取。
㈡系爭本票已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在卷
可稽,
相對人並主張其於105年10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司票
卷12頁),再抗告意旨雖以,其已舉證證明相對人從未提
示系爭本票,縱令屬實,然此乃
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已由
相對人提示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並與再抗告意旨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
未終止等,均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依非訟事件程序之
裁判
可以解決之事項。再抗告意旨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
法令之處,原裁定
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