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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75號 再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代 理 人 許瑋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判 斷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仲裁法第3 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 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 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 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 ,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 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抗告 人間因民國103年1月15日銷售合約書、103年2月21日銷售合 約書、103年3月25日銷售合約書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06 年1月5日作成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書)、復於同年月16日作成仲裁判斷更正書(下 稱系爭更正書),其主文第1、4項載明「再抗告人應給付伊 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萬8,000 元正、石家莊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萬2,325元正、天津機場 補助款人民幣19萬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 客賠償款人民幣43萬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 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萬5,417元正、再抗告人代收散客款 人民幣154萬9,852元正,合計人民幣1,206萬3,394元正,及 其中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及再抗告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 54萬9,852元正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 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仲裁費用由伊負擔4/10,其餘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 人未依據仲裁法履行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義務,爰依仲裁法 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仲裁 判斷書、系爭更正書為證。 三、原法院以: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106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 、4項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 庭再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分別就航線航班包機款、保證金 抵扣數額及延飛損害等部分為判斷說明,並無再抗告人所指 摘未附理由之情形,且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 否,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 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為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證明系爭 仲裁判斷書關於航線航班包機款、保證金扣抵數額及延飛損 害等事項,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未附理由之情形。且 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確未說明伊主張4條航線包機 款之債權抵銷相對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債權之理由,亦未敘 明延飛損害部分之理由,乃原裁定並未說明伊上開指摘之事 由,僅以上開事項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說明而駁回伊之抗告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 五、經查: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是再抗告人以此為 由提起再抗告,於法已有未符。況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相對 人請求給付保證金為有理由及再抗告人以未同意給予相對人 折扣,應以原價計算每班包機價款之抗辯,洵無足採,而未 准再抗告人之抵銷,並就相對人請求延飛之旅客賠償款為有 理由部分,均有敘明理由,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自明(見系 爭仲裁判斷書第41-44、47-48頁即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反 面、第29頁正反面),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附具之理由不 盡完備,惟依上開說明,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 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06年度仲執字第4號所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指摘事項,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 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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