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非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綱維
代 理 人 許瑋麟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仲
裁判
斷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仲裁法第3
8條第2款
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
裁判斷書於
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
無庸
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
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
」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
,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
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再抗告
人間因民國103年1月15日銷售合約書、103年2月21日銷售合
約書、103年3月25日銷售合約書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06
年1月5日作成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
爭仲裁判斷書)、
復於同年月16日作成仲裁判斷更正書(下
稱系爭更正書),其主文第1、4項載明「再抗告人應給付伊
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萬8,000
元正、石家莊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萬2,325元正、天津機場
補助款人民幣19萬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
客賠償款人民幣43萬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
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萬5,417元正、再抗告人代收散客款
人民幣154萬9,852元正,合計人民幣1,206萬3,394元正,及
其中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及再抗告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
54萬9,852元正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
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仲裁費用由伊負擔4/10,其餘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
人未依據仲裁法履行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義務,
爰依仲裁法
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仲裁
判斷書、系爭更正書為證。
三、原法院以:
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106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
、4項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合議
庭再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分別就航線航班包機款、保證金
抵扣數額及延飛損害等部分為判斷說明,並無再抗告人所指
摘未附理由之情形,且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
與
否,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
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為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證明系爭
仲裁判斷書關於航線航班包機款、保證金扣抵數額及延飛損
害等事項,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未附理由之情形。且
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確未說明伊主張4條航線包機
款之
債權抵銷相對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債權之理由,亦未敘
明延飛損害部分之理由,
乃原裁定並未說明伊
上開指摘之事
由,僅以上開事項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說明而駁回伊之抗告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
五、
經查: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依首揭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是再抗告人以此為
由提起再抗告,於法已有未符。況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相對
人請求給付保證金為有理由及再抗告人以未同意給予相對人
折扣,應以原價計算每班包機價款之
抗辯,
洵無足採,而未
准再抗告人之抵銷,並就相對人請求延飛之旅客賠償款為有
理由部分,均有敘明理由,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自明(見系
爭仲裁判斷書第41-44、47-48頁即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反
面、第29頁正反面),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附具之理由不
盡完備,惟依上開說明,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
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06年度仲執字第4號所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指摘事項,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
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