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出資額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因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歐陽修漢均不能行使
代理權,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號
裁定選任張富強為其特別代理人;
嗣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一歐陽修漢於本院審理時,已無不能為被上訴人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原特別代理人張富強之代理權業告消滅,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裁定命歐陽修漢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276、281頁),
合先敘明。
二、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以其業已拋棄出資額為由,訴請確認
兩造間法定
清算人關係自107年3月12日起不存在,嗣在第二審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出資額(下稱
系爭出資額)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2頁),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為2,100萬元,嗣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通知拋棄出資額,並經另一股東歐陽修漢同意,是兩造間應已無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被上訴人並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以致稅務機關仍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而使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拋棄系爭出資額,故與被上訴人間已無該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
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未明,且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歐陽修漢原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2,100萬元、900萬元,又被上訴人業於105年4月20日經經濟部以105年4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53202254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股東亦未另行決議選任清算人,故依法應以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即上訴人及歐陽修漢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業於106年12月29日拋棄系爭出資額,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故兩造間已無系爭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者,
乃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出資額,於公司法上固無明文限制或
禁止規定,惟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倘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額拋棄,該出資額既不得解為有限公司取得,自屬公司資本之縮減,而應
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關於有限公司減資之規定,即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
參酌經濟部94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045670號函所示:「依據本部93年3月30日研商『公司登記疑義會議』(本部93年4月1日經商字第09302051850號函)之
案由四決議:有限公司股東聲明拋棄所持之出資額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逕行辦理減資登記,惟公司章程應將該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刪除,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須檢附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1頁),亦可知依現行
法令規定,確允許有限公司股東得拋棄其出資額甚明,是上訴人主張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
即非法所不許。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6年12月29日拋棄系爭出資額,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當時另一股東兼清算人歐陽修漢收受,並表示同意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中路郵局第00085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股東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239頁),
堪認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生拋棄系爭出資額之效力。另上訴人拋棄其出資額,並非以被上訴人需辦理減資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是被上訴人雖迄未辦理減資登記,仍不影響上訴人拋棄系爭出資額之效力,併予說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業已拋棄系爭出資額,則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出資額之法律關係,自不復存在。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