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廖月治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連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吳讚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蕭文昌係被上訴人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祥公司)之負責人,
竟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建祥公司簽訂合作意
向書(下稱
系爭意向書)、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並與系爭意向書合稱系爭契約),允以免費提供總價值新臺
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448 萬元之膠水樣品作為賠
償,且經建祥公司使用附合於其他材料,依
民法第179 條、
第81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448 萬元本息等語。
嗣於
本院審理時,復以建祥公司未告知SG-3301 封裝膠水(下稱
系爭膠水)實驗結果,亦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經伊
解
除契約,
乃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為
請求權(見本院
卷第299至305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上訴人追加
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請求返還因系爭契約免費提供之膠
水樣品利益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建祥公司為LED 下游封裝廠,向各供應商購買
晶片、支架、膠水等產品,經內部製程做成成品銷售其客戶
,並向伊訂購系爭膠水。建祥公司明知系爭膠水經其與訴外
人安徽芯瑞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芯瑞達公司)、順德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三方實驗(下稱系爭實
驗)結果確認並無瑕疵,竟隱匿
上開資訊,以系爭膠水有瑕
疵而遭客戶投訴為由,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民
國103 年2月10日、同年7月30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允以免
費提供總價值448 萬元之膠水樣品作為賠償,並經建祥公司
使用附合於其他材料,其所為構成
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伊以
起訴狀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建祥公
司所為亦受有不當得利。又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基
於賠償建祥公司因系爭膠水瑕疵所受之損害並維持兩造業務
合作關係之目的,建祥公司未提供上開實驗結果,違反系爭
契約之告知義務,致系爭契約作為損害賠償之目的無法達成
,並構成
不完全給付,建祥公司亦應負
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107年4月9日書狀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建祥公司
回復原狀。而蕭文昌係建祥公司之
負責人,於執行職務違反
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16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8萬元(
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4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係膠水供應廠商,遠較伊具有資訊優
勢,其拒絕參加伊與上游支架供應商順德公司、客戶芯瑞達
公司為釐清LED 成品膠裂瑕疵原因所進行之系爭實驗,亦未
提供協助或負擔費用,則伊自無提供系爭實驗結果或數據予
上訴人之義務;況系爭實驗未經伊及順德公司會判、確認結
果,順德公司亦否認該公司生產之支架,為客訴膠裂瑕疵之
原因,伊於簽約時未認知系爭膠水無瑕疵,尚無從確認LED
成品膠裂瑕疵原因,自無詐欺可言。又兩造簽署系爭契約,
係因上訴人考量繼續維持兩造商業往來,希望由伊協助推銷
該公司代理之膠水予客戶,進入大陸市場,並無關損害賠償
或商品
瑕疵擔保問題,伊亦無告知系爭實驗數據之附隨義務
;而蕭文昌執行建祥公司職務並無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
之情事,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蕭文昌係建祥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2月25日代表建祥公司
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販售系爭膠水予建
祥公司。
㈡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103年7月30日作成系
爭會議紀錄。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24日、同年5月12日提供SQ-
1001膠水50公斤,及於103 年3月6日、同年4月10日、5月12
日提供SQ-2201膠水150公斤予建祥公司,履行系爭意向書約
定第1階段交付市值400萬元之免費膠水樣品。
㈣建祥公司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採購SQ-1001膠水100公斤,
其中30公斤(市值48萬元)係免費樣品,經上訴人於103年8
月8日出貨完畢。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
銷締結系爭意向書、系爭會議紀錄之意思表示,並於105 年
11月14日送達建祥公司。
㈥上訴人以107 年6月7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膠水無瑕疵,訛稱系爭膠水有
瑕疵經客訴,轉而請求伊賠償,致伊陷於錯誤,簽定系爭契
約,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其權利,構成侵權行為
,其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建祥公司未告知系爭實驗數據及結果,違反附隨
告知義務,致系爭契約目的不達,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合法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獲得免費膠水之利益,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
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
號判例參照)。至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
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
,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
經查:
⑴芯瑞達公司曾於102 年10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並檢附不良燈
條照片、不良品,要求建祥公司分析原因並提供正式報告;
被上訴人追查原因,系爭膠水供應商台灣積水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積水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表示疑似遭瓦斯氣污染,推測是封裝製程受到污
染,或其他原材料污染所致;順德公司則於同年11月2 日簽
回寄發建祥公司品質矯正通知單,提出改善成效追蹤,追蹤
新增線上洗模之瓦斯殘留不良率已下降,並先後於同年12月
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無法找出不良成因、同年12月30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尚在確認成品是否有膠裂情形,
復於103 年1月2
日會議就成品不良原因認為是封裝膠與支架各自變異誤差範
圍過大致生搭配性問題
等情,有上開芯瑞達公司、上訴人、
台灣積水公司、順德公司及建祥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建祥
公司供應/外包商品質矯正通知單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第217至220頁、第227 頁、原審卷㈡第56至57頁、第66頁
)。證人即建祥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宏欽證稱:「當時我們懷
疑原因是膠水問題或支架的問題,在原因未明確前,透過上
訴人告知日本積水公司(系爭膠水生產廠商)有客訴問題,
因此台灣積水公司(日本積水公司在台之子公司)於102 年
10月26日回覆該電郵,要我們在查明原因時,也要注意封裝
製程
期間有無污染到膠水,或者是其他原材料有無污染到膠
水」(見本院卷第237 頁),足見
本件確有芯瑞達公司投訴
建祥公司封裝LED 成品有瑕疵,經建祥公司向上游原料供應
廠商追查原因,而上訴人及順德公司皆否認該客訴產品瑕疵
成因與各自交付之系爭膠水或支架有關之事實存在。
⑵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陪同日本積水公司人員拜會建祥公司
,提議由日本積水公司提供免費樣品,以求繼續合作推廣生
意,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上訴人103年1月14日電子
郵件、建祥公司103年1月15日電子郵件、系爭意向書、系爭
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至68、244 頁)。證人即上
訴人之承辦員工黃志禮證稱:日本積水公司想知道客訴原因
及可能
求償金額,故上訴人就安排我陪同積水公司人員於10
3年1月20日拜會建祥公司,當天開會先由建祥公司員工描述
瑕疵情形,因為臺灣地區相關人員都已經知道相關客訴問題
,日本積水公司人員並沒有做任何表示,僅單純聽取建祥公
司說明;因為建祥公司以客訴問題扣住上訴人貨款近200 萬
元未付,上訴人想要繼續跟建祥公司合作,並領回帳款,擔
心無法跟被上訴人繼續有生意往來,並遭建祥公司求償,且
逾期帳款也拿不回來,所以上訴人就主動提方案,希望能夠
改善客訴問題,藉由開發新產品賣給建祥公司以解決問題;
雖然日本積水公司與上訴人認為客訴與膠水無關,但建祥公
司未必如此認為,我們為了要避免探究原因,及前述各種考
量,才會去拜會建祥公司;上訴人當時主動提的方案,就是
先提供免費樣品,以換取建祥公司日後採購新產品,並解決
上訴人面臨的問題,經雙方討論後,決定分3階段履行,第1
階段是免費提供,第2 階段是按7成購買、3成免費提供方式
,第3 階段則
是以系爭會議紀錄為準,其中7成5是用買賣的
,2成5是免費提供,因為新開發產品尚未經驗證,購買價格
則是上訴人提案按照系爭膠水價格,經蕭文昌同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證人林宏欽證稱:建祥公司反應有
客訴問題後,因為問題沒有釐清,故建祥公司先扣住貨款,
兩造間膠水交易只能暫停,建祥公司當時也想要解決,和芯
瑞達公司商量可否把損失降到最低,另方面在臺灣找出客訴
疵成因為何,當時上訴人提出日本積水公司的報告說不是膠
水的原因,所以我們想說如果膠水可以用,或者其他型號可
以用,希望兩造可以繼續做下去,所以上訴人提出方案後,
建祥公司覺得可行,就與上訴人磋商並定案簽訂系爭意向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意向
書係由上訴人前任經理黃志禮草擬(見本院卷第115 頁),
足見上訴人係主動提案,為解決與建祥公司間因客訴問題所
生成因之爭端,與建祥公司有無以客訴為由向上訴人或順德
公司索賠
無涉。
⑶系爭意向書主旨記載:「針對連營公司使用積水化學Silico
ne SG-3301造成客訴一事,雖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於任一方,
恒洲公司仍秉持著長期合作原則,願意提供等值免費樣品(
約折合700 萬元)以支持及延續後續雙方客戶合作關係,連
營公司亦同意不再追究有關積水化學SG-3301 簽署後之任何
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67頁);證人黃志禮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75 號事件並證稱:「我們判斷膠水沒有問題
,但是連營公司一直覺得是我們膠水的問題,如果我們一直
堅持沒有問題,一定會上法院,一方面為了做生意,一方面
不想衍生上法院的問題,所有就簽系爭意向書」(見原審卷
㈠第128 頁);足見上訴人主動提案以系爭意向書、系爭會
議紀錄解決與建祥公司間因系爭膠水客訴所生問題,允以分
批提供免費膠水樣品予建祥公司,並由建祥公司向其採購SQ
-1001、2201 型號膠水,繼續合作推動業務,並非因上訴人
誤認膠裂客訴係可歸責於己所致,而係純粹為解決客訴問題
而已,否則上訴人應不致於客訴原因未釐清責任之情況下,
即簽署系爭契約。
⑷建祥公司與順德公司間關於系爭膠水問題之往來電郵(見原
審卷㈠第233 頁、第237至243頁),充其量僅能認建祥公司
與順德公司就芯瑞達公司客訴問題預作後續賠償金額預估與
討論,尚
難認與上訴人有關;至上訴人102 年12月24日電子
郵件則僅敘明芯瑞達公司初步回覆損害金額60萬美元,建祥
公司擬與芯瑞達公司再協調理賠金額,並請供應商提出金額
配合計畫。證人黃志禮證稱:當初是林宏欽跟蕭文昌提及因
為這件客訴建祥公司受有損失,但沒有提到要上訴人賠償;
建祥公司提出因為膠裂問題遭其客戶索賠60萬美元,要求上
訴人、順德公司提出配合計畫,因此上訴人就提出系爭意向
書方案作為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證人林宏
欽亦證稱:系爭膠水客訴後,建祥公司沒有向順德公司及上
訴人請求賠償,因為當時還不知道客訴膠裂成因為何,無從
跟上游廠商求償;我任職期間,建祥公司並未向任何上游廠
商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
堪認建祥公司於簽署系
爭契約前,並未因芯瑞達公司客訴問題向上訴人求償,應甚
明確。至於林宏欽於102 年12月26日寄發給上訴人員工陳伯
騰之電子郵件,係因上訴人當時想要瞭解本件客訴可能需要
賠償之金額而詢問林宏欽,經林宏欽請相關人員統計後回覆
陳伯騰,副本寄給黃志禮等情,復經證人黃志禮、林宏欽分
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互核相符,應
信屬實。而建祥公司103 年12月26日委託台鼎法律事務所唐
月妙律師寄發律師函,係為回覆上訴人103年12月4日委請謝
佳伯律師函所為,且其時間在系爭契約簽署後,縱提及兩造
簽訂系爭意向書就使用系爭膠水造成客訴,達成由上訴人分
2 階段提供膠水之方案屬實(見原審卷㈠第71頁),亦不足
據而推認系爭契約之締結,係建祥公司施用詐術訛稱系爭膠
水有瑕疵經客訴請求賠償始簽訂。
⑸準此,上訴人主張建祥公司故意以不實之事,訛稱系爭膠水
有瑕疵經客訴請求賠償,令其因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
云云,
應非實情,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避免封裝膠裂
瑕疵原因追查過久,影響兩造生意往來,主動來信安排日本
積水公司拜訪,並提出以合作推廣方式由日本積水公司提供
免費樣品,伊協助推銷進入大陸市場,始簽訂系爭契約,與
客訴瑕疵所生
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等語,應屬事實。
⒊建祥公司於接獲芯瑞達公司客訴後,
旋與上訴人及支架供應
商順德公司聯繫,並就支架部分自102 年11月17日至103 年
2 月24日進行系爭實驗等情,有建祥公司與順德公司往來電
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4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證人黃志禮證稱:建祥公司
有告知正與順德公司進行實驗以釐清膠裂原因,應該是102
年10月、11月左右,至於建祥公司有無邀同上訴人一同實驗
,我已經不記得了;上訴人當時仍然請日本積水公司繼續測
試,沒有要參加系爭實驗的意思,後來我們於102 年10至12
月間知道日本積水公司的測試結果,客訴原因與膠水無關;
在系爭實驗過程中,上訴人並未要求建祥公司提供相關數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足見建祥公司接獲芯瑞達
公司客訴後,業已告知上訴人為查明客訴膠裂瑕疵成因將進
行系爭實驗,但因上訴人已委請原廠日本積水公司實驗認為
客訴膠裂原因與系爭膠水無關,無意參與系爭實驗,亦未曾
要求建祥公司提供相關實驗數據甚明。且兩造簽署系爭契約
之緣由,係在避免封裝膠裂瑕疵原因追查過久,影響兩造生
意往來,業如前述,則系爭實驗之數據或結果,對系爭契約
是否締結,即非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
實驗結果就瑕疵歸屬之認定,將影響上訴人是否簽署系爭契
約之意願,建祥公司未提供系爭實驗之數據或結果,構成詐
欺云云,即不足採信。
⒋系爭實驗係將順德公司生產支架及參照組一詮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銓公司)之支架由順德公司封膠完成後,
分別提供順德公司、被上訴人及芯瑞達公司各自執行高溫高
濕作膠裂及peeling 驗證,驗證資料各方以電子郵件提供等
情,有建祥公司102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檢送同年12月11至1
2日會議紀錄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兩造亦不爭執系
爭實驗需至少經過高溫高濕1000小時測試之驗證條件(見原
審卷㈡第70之4、322頁、本院卷第35頁),則建祥公司於10
2年12月23日轉寄芯瑞達公司電子郵件告以驗證240小時之結
果,認為係順德公司支架品質問題,充其量僅能認為系爭實
驗進行至240 小時之驗證結果,尚未達系爭實驗所需必要之
驗證時間。建祥公司復於
前揭日期寄發電子郵件告知系爭實
驗進行至912 小時、1080小時之不良狀況,縱使均為順德公
司支架有瑕疵(膠裂73%、peeling73% )、一銓公司所生
產之支架無問題(膠裂0%、peeling0% ),並通知順德公
司儘速提供會議時間,亦僅能認係建祥公司自行驗證之結果
,尚待與順德公司會判確認;建祥公司又於103年2月24日以
電子郵件提供其在1680小時最後1 次膠裂驗證之不良狀況供
順德公司參考,順德公司則於當日回覆認為被上訴人仍無法
提出直接證據說明異常現象是由支架所造成,無法接受膠裂
是因支架引起的說法,亦有被上訴人與順德公司當日往來電
子郵件
可考(見原審卷㈡第56至57頁),可見系爭實驗結果
尚須經建祥公司與順德公司共同會判,否則建祥公司何需於
103年1月20日、27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告以驗證至912 小時
、1080小時之實驗結果後,仍繼續進行至1680小時,
迄103
年2 月24日始停止實驗。系爭實驗結果既在未經建祥公司與
順德公司共同會判,自難僅以前揭被上訴人自行驗證之結果
,即推認排除系爭膠水為客訴膠裂之原因。至於建祥公司於
前揭給付貨款事件所為陳述或
反訴狀所陳,並提出中華工商
研究院出具支架封膠製程專家意見書,主張本件客訴成因係
順德公司生產支架瑕疵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至84頁、
第136至175頁、卷㈡第12至17頁),無非係其就該事件所提
出之訴訟資料或攻擊
防禦方法,尚難執此遽謂建祥公司明知
系爭膠水並無瑕疵,非芯瑞達公司客訴之成因。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
殊無可採。
⒌準此,系爭實驗之數據或結果,於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意思
形成過程中,並非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被上訴人未予
提供,尚難認即屬詐欺行為。上訴人主張建祥公司故意隱瞞
系爭實驗結果構成詐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
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為未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被上
訴人前開所為,並未構成對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建祥公司
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而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免費膠水樣品,難
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
行為,即難認為有理由;其進而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即難認有據。
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
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蕭文昌為建祥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契約
締結係因上訴人為避免追
查封裝膠裂瑕疵原因耗時過久,影
響兩造生意往來,遂提出合作推廣方案,由積水公司提供部
分免費樣品,並由建祥公司繼續向其採購新開發之膠水,共
同合作將上訴人代理日本積水公司生產之膠水引進大陸市場
,業如前述,則蕭文昌執行公司業務亦不屬違反法令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建祥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無憑據。
㈢上訴人主張建祥公司未告知系爭實驗數據及結果,違反契約
附隨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建祥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
不合法,進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獲得免
費膠水之利益,並無憑據: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
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
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
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
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
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
關附隨義務違反之解除契約,必以該義務違反足以影響契約
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要件。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一方面在為系爭膠
水瑕疵損害賠償,另方面再繼續商業合作,被上訴人違反告
知系爭實驗結果之附隨義務,致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目的無
法達成,伊已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得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或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59、261 頁)。
惟查:
⑴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後,上訴人交付系爭膠水予建祥公司,
嗣因建祥公司之客戶芯瑞達公司客訴膠裂問題,建祥公司為
查明支架膠裂原因,與支架提供廠商順德公司進行系爭實驗
,以判斷膠裂成因是否與順德公司提供之支架品質有關連,
可見上訴人已完成交付系爭膠水,則建祥公司是否告知系爭
實驗結果,顯與輔助上訴人實現前揭採購合約之給付系爭膠
水利益無涉。上訴人主張:建祥公司基於誠信原則有告知系
爭實驗結果之附隨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就客訴問
題已委由日本積水公司實驗結果認為:支架膠裂係遭瓦斯氣
污染所致,與上訴人提供系爭膠水無涉等情,有台灣積水公
司102 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
證人黃志禮證述:日本積水公司先前有進行相關實驗,相關
膠水資訊都來自日本及台灣積水公司,相關問題都是向他們
尋求技術上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縱上訴人僅為
販售日本膠水公司膠水之臺灣貿易商、代理商,仍得藉由日
本積水公司技術諮詢取得內部實驗報告,相較於建祥公司為
LED 下游封裝廠,對於封裝製程所需支架、膠水等原物料有
無瑕疵並無專業鑑定技術,建祥公司未享有優勢資訊地位;
上訴人於知悉建祥公司與順德公司進行系爭實驗後,於締結
系爭契約前,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實驗數據或結果;
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就LED 封裝製程所需使用之膠水交易
具有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
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其交易風險較高,尚難認建祥
公司基於誠信原則負有告知系爭實驗結果之義務。則上訴人
主張建祥公司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建祥公司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難謂有理。
⑵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建祥公司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系
爭膠水造成客訴之責任歸屬尚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業如前述
,是系爭契約簽訂時,並無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而是具有
以和解關係替代不明確的法律關係,用以解決兩造爭議之創
設性質,縱上訴人提供免費膠水樣品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屬其讓步之結果,尚難謂兩造間締結系爭契約有何目的不達
之情形。則上訴人以建祥公司未告知系爭實驗結果或數據,
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而解除系爭契約,即無憑據,上訴人
仍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義務。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償還已給付免費膠水樣品之價額448 萬元,
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提供免費膠水樣品,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獲得免費膠水之利益448 萬元,並無憑據: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所為撤銷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系爭
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而消滅等情,業如前述;則建祥公司依
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交付價值448萬元之230公斤免費膠水樣
品,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撤銷或解
除為前提,主張建祥公司受領前開膠水樣品為不當得利,其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提供免費膠水樣
品之價額448 萬元,
洵非有據。
⒉又民法第816 條規定,僅係闡釋性之條文,旨在
揭櫫依同法
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
構成要件之
準用。
易言
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
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
既未經撤銷或解除,建祥公司受領前開免費膠水樣品,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1
2條第2項、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免費膠
水樣品價額448萬元,亦無憑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第816條規定(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181條、第812條第2 項非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4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追
加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同上聲明,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