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黃萬益即萬義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順興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所有WAFIOS FTU3.3機器(下稱
系爭機器)上連接Y軸馬達(下稱原馬達,編號212147)與控制箱之Y軸馬達電源線(下稱原電源線)老化,而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先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先得公司)購買Y軸馬達電源線,指明線路安排及接法應與原電源線相同,並檢附說明,俾利伊自行安裝,先得公司於104年6月交付新Y軸馬達電源線(下稱系爭電源線),告知線路與控制箱端子台孔位接法為1號線接U2,2號線接V2,3號線接W2,即U2-1,V2-2,W2-3;伊安裝前發現原電源線無法自原馬達連接處卸除,而剪斷原電源線並向先得公司購買原馬達端子頭含安裝,其送回時因發生端子頭碰撞凹損而需返修之事,其
乃交付第1顆替換馬達,因缺少零件、端子頭大小不符,又交付第2顆替換馬達,伊即以此馬達與系爭電源線
按接線說明安裝,然發生系爭機器過熱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先得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順興(下逕稱林順興)於104年9月18日上午親自將原應接之5、6號線改為不接,改接原應不接之7、8號線,系爭機器乃暴衝,
嗣又於下午指示伊將接法改為U2-3,V2-2,W2-1(下稱系爭調線指示),
惟伊進行後,系爭機器除暴衝外,Y軸驅動器(下稱原驅動器)亦跳紅燈,第二顆替換馬達、原驅動器因而燒毀,系爭機器亦受損。被上訴人先得公司於104年10月5日交付新驅動器、第3顆替換馬達,伊以系爭電源線及U2-1,V2-2,W2-3接線,系爭機器仍然暴衝,後伊逐一檢視所有安裝組件,赫然發現系爭電源線之線路接法全然異於原電源線(線路排序為U2-3,V2-1,W2-2)。先得公司於104年12月交付第四顆替換馬達(編號40757),伊安裝上系爭機器後仍係暴衝,被上訴人先得公司為此再交付與原電源線線路排序接法相同之Y軸馬達電源線(下稱第2條電源線),安裝後系爭機器雖未暴衝,惟發生馬達找不到歸零點及過電鎢絲燒毀現象。系爭電源線之線路排序、接法與原電源線路線不同,已有商品不符通常使用之情,先得公司輸入後未加以檢查確認,林順興於104年9月18日之接線及系爭調線指示,均係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機器、原驅動器因此損壞,被上訴人二人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先得公司
迄未將原馬達修復送回,先得公司亦應負加害給付、商品輸入業者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機器串連設備修復費用92萬9,000元,原驅動器價值18萬3,561元,修復需費時6個月,
期間廠房租金損失60萬元,合計171萬2,561元,應由被上訴人二人連帶如數賠償。
爰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次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或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先得公司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上訴人二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2,5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二人則以:先得公司無侵權
行為能力;且先得公司出賣系爭電源線時業已告知上訴人不含安裝測試,無告知接線方法之義務,後續僅因道義而提供協助,系爭電源線無上訴人
所稱線路排序錯誤之情,伊亦係如實告知原廠提供之接線資訊,且接線資訊
非商品本身,無商品輸入人責任之
適用。否認系爭機器受損,系爭機器於109年4月17日鑑定時功能不正常係因機器未接上Y軸馬達所致。
縱有,上訴人於委任伊維修原馬達或交伊
承攬前,系爭機器螢幕已出現不正常之警示,且損壞者為第二顆替換馬達非原馬達,損壞係因上訴人自行不當調換線及未知疏失所造成,與林順興
無涉,上訴人應自負其責。原馬達編號為40757,於104年8月即維修完成,且上訴人係於收受原馬達後,始另行通知先得公司端子頭凹損一事,伊將之送回原廠再維修後已於104年12月21日交付上訴人簽收,上訴人雖再送修但經檢測並無損壞,因其尚未支付維修費而尚未返還。先得公司非自然人,無從與林順興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修繕費用、期間及租金損失均不可採,且未舉證證明修繕費用及修繕時間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上訴人先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1萬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
㈠先得公司為德國WAFIOS彈簧機在台獨家代理商,出售WAFIOS機器及其零組件,被上訴人林順興為先得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向先得公司購買Y軸馬達電源線,上訴人自行安裝。
㈢先得公司於104年8月4日提出原馬達維修報價單,內容包括「S00000000 Repair costs for motorItem no.000-0-000000,數量1PCS,單價48,000」、「ZZZZ0009空運費(來回),數量1式,10,000」、「未含5%營業增值稅」、「3-4星期出貨」、「到廠價」。
㈣先得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將德國WAFIOS公司寄回之原馬達送交上訴人;上訴人以原馬達端子頭凹損為由要求先得公司再次送修。
㈤先得公司送交第1顆替換馬達(59517),上訴人以未含馬達專用之固定支架及皮帶輪為由,退回先得公司;先得公司送交第2顆替換馬達(38778)並將系爭馬達專用之固定支架、皮帶輪寄送上訴人;先得公司送交第3顆替換馬達(52324)予上訴人。
㈥先得公司104年10月份交付上訴人新驅動器。
㈦兩造對卷內電子郵件、電話紀錄、訂貨單、銷貨單、測試單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其向先得公司購買系爭電源線,然系爭電源線線路排序、接法有誤,林順興於104年9月18日之接線、系爭調線指示,均致原驅動器、原馬達及系爭機器受損,被上訴人二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171萬2,561元本息,先得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如數賠償,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先得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受有171萬2,561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主張訂購Y軸馬達電源線時,業已告知先得公司電源線內部線路排序應與原電源線同,且應告知線路接法,系爭電源線內部線路排序及接法有誤,林順興所為系爭調線指示均使系爭電源線於通常使用時發生損害,致系爭機器、原驅動器於104年9月18日受損,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財產權,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即民法第191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規定之情,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向先得公司買入系爭電源線、原馬達端子頭含安裝,先得公司對於其買入後為通常使用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所定商品輸入者責任,此屬保護他人法律,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但被上訴人僅不爭執兩造就系爭電源線成立
買賣契約,至於原馬達送修則抗辯成立維修原馬達之
委任契約。查上訴人因原電源線無法與原馬達端子頭分離,而剪斷原電源線,而將原馬達交付先得公司,為兩造不爭,並有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電子郵件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0、235-236頁);且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告知先得公司:「當然是先做維修方向走…」 、「當然還是去做維修…」等語,先得公司則於104年8月5日提出報價單,報價單上記載「Repair costs for motor」,到廠價,不含安裝測試等語,亦有104年7月21日電子郵件、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82頁),由上訴人表明請求維修之意旨及報價單記載馬達維修費,不含安裝,已可知上訴人非向先得公司買入馬達端子頭(含安裝),而係委任先得公司為其處理馬達維修之事務,其主張兩造成立就原馬達部分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
要屬無據。上訴人就原馬達之維修主張適用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規定云云,要屬無據。
⒊兩造就系爭電源線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9,160元,不含安裝測試一事,有報價單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0頁)。林順興並
具結陳述: 「
本案我們只負責賣上訴人線,或幫上訴人馬達送修,但我們不負責安裝或測試,這在報價單、銷貨單都寫得很清楚,上訴人都有簽字蓋章確認。假如要委託我們換線、換馬達,必須要跟我們簽安裝測試的合約,我們公司會提出報價,經他們同意後,我們才會下去安裝測試。有付費請我們安裝測試的SOP是:一、確認機器的型號、年份。二、工程師或者原廠的技師會到現場,首先會先看機器的狀況,然後會詢問最近機器有沒有問題,有問題的話,工作紀錄或維修紀錄在哪裡,假如設備有存在很嚴重的問題,我們會跟客戶講,先解決這個問題,再來往下做維修的動作,維修的部分是換馬達、換電源線都
要非常專業的人下去做,機器會有控制箱、控制器、驅動器還有作動的馬達,我們接下案子之後,我們會到現場看他的電路,
比照電路他要換的線、他要維修的馬達是在電路圖的那一頁,然後實際上我們會關電,確認機器沒有在送電的狀態之下,我們找到要替換的那條線、要替換的那顆馬達,清楚的拍照,電源線接在控制箱的端子台哪一個線號、孔位,在這個舊線、端子台上都清楚標號、做紀錄, 並且在電路圖上面做標記,今天我要換這個馬達或控制線,寫工作紀錄我為什麼要換,標籤要標示非常清楚,我們才會去買新線,根據舊線的接法在比對電路圖去做正確的安裝、連接,把維修回來的馬達跟買的新線接上,要有能力比對電路圖是否正確接或者需要做修正,這都非常專業,這都不是買線或維修馬達時就含在裡面,這要額外付費請專業的人來做。假如裝上去有什麼問題,尤其是機器比較老舊的,有問題最好就是付費請原廠的技師來做故障排除,這些事情假如沒有專業的人在現場,是沒有辦法透過電子郵件或電話遙控就去安裝、解決問題,最後機器萬一還是有問題,唯一的方法就是付費請原廠的技師到場鑑定、維修,這是我們接有付費的案件時作業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可見買賣電源線與付費請原廠或代理商維修之金額、程序,出賣人或
受任人所負義務均不相同。又上訴人雖以其於104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先得公司買賣標的新電源線內部線路需與原電源線排序、接法一致,但為先得公司否認。
觀諸上訴人所指電子郵件僅記載:「⒈如圖,從母頭端子到機械的控制箱這條線對不對?⒉控制箱的線頭務必要標示編號與控制箱同。以上正確就購買一條」等語,所附照片則為原電源線與原馬達連接處照片、原電源線與他電源線連接控制箱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且前述照片並無原電源線內部線路排序之內容,電源線內部之幾號線接控制箱端子台之U2、V2、W2孔位亦無法由照片中知悉
等情,可知依上訴人購買新電源線時所提供之訊息,僅為被上訴人應在新電源線連接控制箱端子台之線頭處標示與控制箱端子台相同之編號即U2、V2、W2,而無告知先得公司原電源線內部線路排序情形及新電源線線路排序需與原電源線相同等事,上訴人主張業已告知,
難謂有據。而買入新電源線並自行安裝,與委任先得公司維修,二者之金額、程序、雙方權利義務範圍不同,前經說明,上訴人既僅向先得公司購買電源線,先得公司依104年7月21日電子郵件之內容,所負買賣義務即為交付可供系爭機器使用之電源線,並告知新電源線及與控制箱端子台連接之線路接法,不包含上訴人自行安裝而生故障或異常時
予以協助查明或排除之義務。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新電源線內部線路排序及接法均與原電源線不同,原電源線內部3、1、2號線依序應與控制箱端子台U2、V2、W2孔位連接,即U2-3,V2-1,W2-2,系爭電源線卻係U2-1,V2-2,W2-3,而與約定應交付之新電源線不同,先得公司交付前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認系爭電源線線路排序、接法與原電源線相同,而有過失。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告知先得公司原電源線內部線路排序及接法,先得公司依買賣契約約定所負義務為交付時告知新電源線與控制箱端子台連接資訊乙節,前經認定。且依上訴人主張為原馬達內部線路排序及接法之電路圖所示,原馬達經原電源線與控制箱連接,原電源線與原馬達連接處之線路接法為U-1、V-2、W-3,原電源線與控制箱連接處之線路接法為 U2-3、V2-1、W2-2(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即原馬達端子台孔位U、V、W經原電源線與控制箱端子台孔位V2、W2、U2連接,連接結果為U對V2、V對W2、W對U2。又被上訴人交付新電源線後,於104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電源線與控制箱端子台孔位之接法為U2-1、V2-2、W2-3,並附原廠提供之電路圖,該電路圖顯示馬達經系爭電源線與控制箱連接後應係U對V2、V對W2、W對U2(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可見此與前述原馬達經電源線與控制箱連接之情形一致,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意見就:如果Y軸馬達、Y軸驅動器損壞與接線有關一事,亦未認此與先得公司告知之U2-1、V2-2、W2-3接法有關(詳後述,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電源線按接線方式安裝後產生過熱、暴衝等問題,因上訴人乃係自行安裝,其如何安裝,是否遵循系爭機器接線及安全指導均無證據證明,自無從逕認系爭電源線內部線路排序、接線資訊錯誤,而有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商品之生產、製造或說明不符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所定商品輸入者應確保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且上訴人執系爭電源線內部線路錯誤,而主張先得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檢查即交付系爭電源線,並告知錯誤之接線資訊云云,亦非可採。
⒌先得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將德國WAFIOS公司寄回之原馬達送交上訴人;上訴人以原馬達端子頭凹損為由要求先得公司再次送修,先得公司送交第1顆替換馬達(59517),上訴人以未含馬達專用之固定支架及皮帶輪為由,退回先得公司;先得公司送交第2顆替換馬達(38778)並將系爭馬達專用之固定支架、皮帶輪寄送上訴人等節,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主張其以第2顆替換馬達與系爭電源線接上,並依先得公司提供之接線方式即U2-1,V2-2,W2-3進行安裝後,系爭機器產生過熱情形,林順興於104年9月18日上午到場將原接5、6號,7、8號線不接之接法,改為接7、8號線,不接5、6號線之接法,系爭機器發生暴衝,嗣又於當日下午指示其調換U2、W2線路,致系爭機器爆衝、原驅動器亮紅燈受損,第2顆替換馬達亦受損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林順興於104年9月18日前往南部出差,未於上午到場為上訴人接線,不知上訴人下午如何進行調線安裝,系爭機器並未受損,原驅動器燒毀可能係因上訴人未按系爭機器接線及安裝指導第5項之安全對換線步驟及其他誤接所致等語。查:
⑴上訴人主張林順興於104年9月18日親自為其接線將原接5、6號線改為接7、8號線,系爭機器即發生暴衝一事,雖據提出照片一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照片上並無日期,林順興肩部以下均被紙箱遮住而無從判斷其正在進行之動作,
難認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調線指示:
①先得公司僅出賣系爭電源線,並未受上訴人委任進行安裝測試,於提供正確接線資訊後,其依買賣契約所負義務即已履行,就上訴人依該接法進行安裝後所生系爭機器不能運作之情形,不負排除義務;本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電源線線路排序及先得公司交付時提供之接法錯誤乙節,前均經認定,可見先得公司就上訴人之安裝結果,並不負排除義務。至上訴人所提林順興於104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與上訴人間對話固載:
「林順興:喂,老闆。
黃萬益:你現在意思是U2和W2對調嗎?
林順興:對對對。
黃萬益:等於說他線的排線號碼是1跟3嘛,對不對?
林順興:ㄟ可以等於1跟3。
黃萬益:等於1調到後面去,3調到前面來嘛。
林順興:ㄟ等一下吼,你說,我看。
黃萬益:他原本是UVW嘛,1號線接U嘛(林順興:V接2號線
)3號線接W嘛等於3號線跳到1號跟1號對調嘛。
林順興:對對對,阿你現在要1號跟3號對調。
黃萬益:我現在就把它對調,開機試試看,如果這樣是對的
話,他們線路真的是有問題了。
…
林順興:你先試試看,我等你消息。」(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
固可見林順興曾向上訴人表示可以將1號與3號線對調,但上訴人係自行安裝,林順興上開陳述核係建議性質,
尚非指示,即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採納,如採納,亦需參照先得公司前提供之系爭電源線之電路圖及系爭機器原廠接線及安裝指導為之。
②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下午接獲前述建議後係自行調線,林順興並未為之乙節,由上訴人於同日再以電話向林順興表示:「現在我傳過去,頭一張是傳只有螢幕那樣的,第2次我又補傳1張過去那個,驅動器有跳紅燈出來」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此並有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2、143頁)。且系爭機器原廠接線及安裝指導第5項規定,安裝時應注意馬達轉向照馬達上標示的箭頭指向,假如是採用閘流晶體變速驅動器,確保使馬達轉向為順時裝方向轉動;上訴人就林順興之調線建議原應自行比對系爭電源線電路圖,確認交換1、3號線是否意謂系爭電源線與第2顆替換馬達端子連接處是否應一併更改,而使馬達經系爭電源線與控制箱連接亦呈現U對V2、 V對W2、W對U2之情形,第2顆替換馬達
旋轉方向是否正確一情。然上訴人在林順興為前開建議或上訴人所稱之指示後,以何方式進行安裝,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是以上訴人選擇自行安裝所應負之義務及林順興並未實際為此等調線等情,要難僅憑林順興曾為之1、3號調線建議,逕
自認定林順興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③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如果Y軸馬達、Y軸驅動器損壞是與⑴(按:U2-1、V2-2、W2-3),⑵(按:W2-1、V2-2、U2-3)有關,依據機器連接與調試說明第5項注意箭頭的旋轉方向:a點、馬達的旋轉方向必須與箭頭指示一致,如果不一致馬達將反轉,馬達會因彈簧製作無法定位使負載電流增加,將損壞Y軸馬達。b點、在匣流體換流器的情況下,請確保順時針相序,如果相序相反(即正負極相反)將燒毀匣流體。依據⑴⑵的接法是兩條線『調換』連接,馬達旋轉方向相反、相序相反是與Y軸馬達、Y軸驅動器受損害有相當的
因果關係」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而可認鑑定意見為如果Y軸馬達、Y軸驅動器損壞與接法有關,此損壞與調換線有相當因果關係。但鑑定意見既稱Y軸馬達、Y軸驅動器之損壞情形無從確認,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損壞即無法排除,且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下午究係如何安裝,並無證據證明,前經認定,此等情形既均有不明,即難以鑑定意見逕認林順興之調線建議導致原驅動器損壞。
⑶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受損,但本件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機器功能是否正常?如否,功能不正常之情形為何?受損部位為何?何時受損?等節,其認系爭機器受損部位為「無Y軸馬達」,其餘部分是否受損無法確定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5頁)。而系爭機器是否受損乃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者,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其自有之Y軸馬達予上訴人進行本件鑑定之義務,且上訴人陳明願以
鑑定人以其提供之電路圖及被上訴人之實體線路、線路說明為鑑定(本院卷一第332頁),自不能以系爭機器因無Y軸馬達可運轉而未能確認是否受損,而認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受損。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原馬達(編號40757)仍在其處,因上訴人未支付維修費而尚未經其取回;而上訴人雖主張原馬達編號為212147,被上訴人所稱編號40757馬達端子頭上下顛倒,非原馬達。但原馬達編號為40757乙節,有德國WAFIOS公司檢測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7、418頁),而上訴人雖主張此編號非原馬達報價單上所列號碼,該報價單所列號碼為212147,但被上訴人抗辯該號碼乃係材料編號,觀諸替換馬達編號均為5碼並非6碼,且上訴人就原馬達報價單所列212147為馬達編號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原馬達編號為212147云云,不足為採。是上訴人本可支付維修費用取原馬達(編號40757)以進行鑑定,其未取回,自應承擔系爭機器因無Y軸馬達而未能鑑定是否受損之責。據此,上訴人應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受損,應
堪認定。
⒍綜合前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訂購Y軸馬達電源線時,業已告知先得公司電源線內部線路排序應與原電源線同,系爭新電源線內部線路排序及接法有誤,林順興所為系爭調線指示均使系爭電源線於通常使用時發生損害,致系爭機器、原驅動器於104年9月18日受損,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財產權,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即難採信而為其有利之判斷。本件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規定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先得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經查,兩造就系爭電源線成立買賣契約,就原馬達之維修成立委任契約,前經本院認定。就系爭電源線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源線連接馬達與控制箱後之電路乃U對V2、V對W2、W對U2,與原馬達經原電源線與控制箱連接後之電路一致,無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商品之生產、製造或說明不符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先得公司交付之系爭電源線線路排序錯誤、接線資訊錯誤等節,業如前述,此亦可證系爭電源線並非加害給付。是上訴人就系爭電源線部分,主張先得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由。關於原馬達部分,上訴人與先得公司既係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先得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負商品輸入人責任,亦屬無由;且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損壞,原驅動器之損壞原因為何,其主張之損壞原因非與原馬達之維修有關,原馬達之維修本非加害給付,其主張先得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其主張之系爭機器含原馬達、原驅動器之損壞負賠償責任,同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曾提及原馬達迄今未修復完成交付予其,被上訴人應依給付不能規定賠償。但原馬達編號為40757,前經認定,且仍在先得公司處,先得公司亦曾於原審攜同到院,並無給付不能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而關於上訴人迄未取回之原因,先得公司抗辯上訴人尚未付清維修費,上訴人則未予爭執,且上訴人尚未取回亦與其否認此為其所有之原馬達有關,則其主張先得公司未能交付維修完成之原馬達而有給付不能應賠償其損害云云,
亦屬無據,併此說明。另兩造雖爭執上訴人是否受有171萬2,561元損害一事,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先得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有關其是否受有171萬2,561元之損害,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次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先得公司給付,而聲明: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