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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秦漢霖
法定代理人 秦連清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秦漢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陳玉鳳應再給付秦漢霖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秦漢霖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玉鳳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秦漢霖上訴部分,由秦漢霖負擔百
    分之七十五,餘由陳玉鳳負擔;關於陳玉鳳上訴部分,由陳玉鳳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秦漢霖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陳玉鳳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陳玉鳳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
    拾伍元為秦漢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秦漢霖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年00月間因車禍致受重傷成為植物人,經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伊父秦連清為監護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玉鳳為伊母,先後代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之學生平安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國泰保險金),96年11月14日全數存入伊於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渣打帳戶),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之保險金1,600,391元(下稱富邦保險金),97年1月4日將其中130萬元匯入伊於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並取走餘款;另於97年2月5日將伊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815,000元(下稱補償金)存入系爭渣打帳戶。又伊與訴外人劉育伸、陽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於97年12月24日以各150萬元成立和解(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下稱第184號),劉育伸於和解當日給付1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由陳玉鳳取走,其餘50萬元由秦連清受領,陽明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150萬元存入系爭土銀帳戶。上開國泰保險金、富邦保險金、補償金及和解金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6,415,391元,扣除秦連清受領之50萬元後,其餘5,915,391元均由陳玉鳳保管,用以支付伊生活費用。惟陳玉鳳於保管系爭渣打及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期間,竟予以挪用,迄陳玉鳳99年8月28日離去共同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時,系爭渣打及土銀帳戶分別僅餘13元、2,109,291元,挪用金額合計3,806,087元(5,915,391元-13元-2,109,29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玉鳳應給付伊3,806,087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判決。
二、陳玉鳳則以:國泰保險金、富邦保險金、補償金,及陽明公司給付之和解金150萬元幾乎均已存入系爭渣打及土銀帳戶,但伊於和解當日並未領取劉育伸給付之系爭和解金。又系爭渣打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伊保管,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則由秦連清及伊分別保管,如有用款需求,由二人共同領款,秦連清知悉領款用途亦表同意。另前開保險金、補償金及和解金除用以支付秦漢霖生活費1,297,516元、看護費145,645元、醫藥費5,347元、氣墊床10萬元外,因兩造與秦連清及秦漢霖之兄長即訴外人秦漢威、秦漢奇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同居共財,而秦連清自95年後即無工作收入,前開保險金、補償金及和解金亦用於支付家人生活開銷,包括清償秦漢威與秦漢奇之助學貸款115,425元、72,199元(合計187,624元)、系爭房屋貸款1,727,470元、裝潢費用20萬元,以上合計3,663,602元,陳玉鳳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玉鳳應給付秦漢霖869,998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秦漢霖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秦漢霖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秦漢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玉鳳應再給付秦漢霖2,936,089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玉鳳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玉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秦漢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123頁、卷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卷第95-96頁):
㈠、秦漢霖於00年00月間因車禍事故致受重傷成為植物人,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監護宣告,選定秦連清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可證(見原審卷
    ㈠第111-114頁)。
㈡、秦漢霖所受領之國泰保險金、補償金,於96年11月14日、97年2月5日先後存入系爭渣打帳戶,富邦保險金中之130萬元於97年1月4日匯入系爭土銀帳戶。又秦漢霖與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劉育伸、陽明公司於第184號民事事件中,分別以150萬元、150萬元成立和解,劉育伸於97年12月24日和解當日給付100萬元(即系爭和解金,由何人受領尚有爭執),其餘50萬元按月給付1萬元,由秦連清收受,已全部給付完畢;陽明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迄陳玉鳳99年8月28日離家時,系爭渣打帳戶餘額13元,系爭土銀帳戶餘額2,109,291元(包括活期儲蓄存款309,291元、定期存款180萬元)等情,有國泰人壽團險給付收據、系爭渣打帳戶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系爭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184號和解筆錄等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20、103-104頁)。
五、秦漢霖主張其因車禍受領之國泰保險金、富邦保險金、補償金、和解金(除秦連清受領之50萬元外)計5,915,391元,原均由陳玉鳳保管,惟陳玉鳳於99年8月28日離家時,系爭渣打及土銀帳戶僅餘2,109,304元,其餘均遭陳玉鳳挪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玉鳳返還3,806,087元等語,為陳玉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秦漢霖主張系爭和解金由陳玉鳳領取,為陳玉鳳否認,是秦漢霖就陳玉鳳受領系爭和解金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第184號和解筆錄關於劉育伸給付和解金部分之內容為:「一、被告劉育伸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㈠、當場給付原告現金壹佰萬元(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當場收訖)。㈡、另被告劉育伸應給付之餘款伍拾萬元分五十期給付:自民國101年7月起至105年8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㈠第19頁),上開筆錄僅記載劉育伸當場給付之現金100萬元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當場收訖」,而秦漢霖當時尚未經宣告監護,秦連清與陳玉鳳均為秦漢霖之法定代理人,是系爭和解金究由何人取走,即屬不明,則秦漢霖就所主張陳玉鳳於97年12月24日取走系爭和解金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難認系爭和解金亦由陳玉鳳保管,自不得計入陳玉鳳保管之金額。又秦漢霖主張陳玉鳳離家前,系爭渣打及土銀帳戶均由陳玉鳳保管,陳玉鳳則抗辯系爭渣打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其保管,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則由秦連清保管,其僅保管印章等語。查秦漢霖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亦由陳玉鳳保管之事實,惟陳玉鳳自承離家前與兩造與秦連清、秦漢威、秦漢奇同居共財,因秦連清無工作,前開保險金、補償金及和解金均用於支付家人生活開銷,系爭渣打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其持有迄今,均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系爭土銀帳戶97年8月22日、98年12月24日、99年4月26日支出20萬元、10萬元、22萬元、20萬元等款項,均由陳玉鳳填載取款憑條領取後,交付秦連清支出相關費用,該帳戶之印章於離家後始交付秦連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頁至同頁反面、第134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卷㈢第18頁至同頁反面原審卷本院卷第92頁)。依此觀之,於陳玉鳳離家前,兩造之家庭經濟及生活開銷均由陳玉鳳統籌管理,陳玉鳳並有決定以秦漢霖受領之國泰保險金、富邦保險金、補償金、和解金作為家用之權,堪認系爭渣打及土銀帳戶之存款,實際上均由陳玉鳳管理、支配,縱秦連清持有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陳玉鳳於領款時必須會同秦連清共同前往領款,秦連清亦僅居於監督之地位,是不論秦連清是否持有存摺、是否知悉或同意陳玉鳳領款,均無礙陳玉鳳為系爭渣打及土銀帳戶保管人之認定。從而,關於陳玉鳳保管款項之數額,自得以秦漢霖受領之國泰保險金、富邦保險金、補償金、和解金總額,扣除秦連清受領之50萬元及陳玉鳳否認受領之100萬元為認定。經計算後,陳玉鳳保管之金額為4,915,391元(5,915,391元-1,000,000元)。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秦漢霖對陳玉鳳並無給付行為,而陳玉鳳為秦漢霖保管之4,915,391元,其離家時系爭渣打及土銀帳戶餘額合計僅2,109,304元,其餘2,806,087元均由陳玉鳳支用而未返還,陳玉鳳固應就其未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陳玉鳳主張支用生活費1,297,516元、看護費145,645元、醫藥費5,347元、氣墊床10萬元、助學貸款187,624元、房屋貸款1,727,470元、裝潢費20萬元等各項金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爭執,續為審究如下:
  ⒈生活費、看護費、醫藥費部分:
  ⑴陳玉鳳於99年8月28日離家前,與秦連清及二人所生三子即秦漢霖、秦漢威、秦漢奇同住於系爭房屋,家中財務之管理及金錢之使用均由陳玉鳳為之,而秦漢霖於95年12月受傷時,秦連清無工作,陳玉鳳在電子公司工作,家庭日常支出、及家庭成員生活費用均由陳玉鳳支出等情,業據陳玉鳳與秦連清之子即證人秦漢奇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而秦連清於97年至101年間幾無所得,亦無存款,名下僅汽車一部等情,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2-161頁)。再參以第102號監護宣告事件中,經原法院委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出具之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中所載:「三、相對人狀況說明:...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即秦漢霖)現與聲請人(即秦連清)同住,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30日起聘請一名菲律賓籍外籍看護一同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每月家中生活開銷、伙食、水電及相對人之伙食、醫療、日用品、耗材和聘請外籍看護費(每月約兩萬一千元)等費用共約四萬七千元至四萬八千元,此開銷是由聲請人以相對人名下之存款(車禍後所得之相關賠償)支付之。」、「四、聲請人狀況說明:....2.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聲請人無業,自述家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皆仰賴相對人車禍後所獲得之賠償金負擔。」(見原審卷㈡第108-120頁),堪認95年12月至99年8月28日期間,秦連清並無收入,秦漢霖之生活所需均由陳玉鳳支付,陳玉鳳主張以為秦漢霖保管之款項支出生活費、看護費、醫藥費,應可採信。至陳玉鳳支出生活費、看護費、醫藥費之數額部分,秦連清於陳玉鳳離家後,自99年9月1日、100年1月14日、100年5月24日、100年9月26日、101年2月24日、101年11月19日、102年3月22日、102年9月17日持續自系爭土銀帳戶各提領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約每4個月提領一次20萬元,平均每月花費5萬元,秦連清並於原審陳稱:上開領款均用以支付外勞費及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並具狀敘明看護及日常所需每月約5萬元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可認秦漢霖每月生活費及看護費為5萬元,而依前開訪視報告所示,外勞每月薪資21,000元,是秦漢霖每月生活費應為29,000元(50,000元-21,000元)。則秦漢霖自99年1月30日起至陳玉鳳99年8月28日離家期間,僱用外勞照顧其生活起居,每月看護費21,000元,合計145,645元〈21,000元×(6+29/31)月=145,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茲不贅述〉。又陳玉鳳自第一筆國泰保險金100萬元於96年11月14日存入系爭渣打帳戶後,即以該等款項支出秦漢霖之生活費,迄99年8月28日止,生活費合計為971,032元〈29,000元×(33+15/31)月=971,032元)。再依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年7月6日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25日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4日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憑證,可知陳玉鳳自96年11月14日至99年8月28日離家期間陸續支出秦漢霖醫藥費510元、2,487元、2,350元,合計5,347元(見原審卷㈡第210-214、000-000、244-247、253-323頁)。從而,陳玉鳳以保管之款項支出秦漢霖之看護費145,645元、生活費971,032元、醫藥費5,347元,即非不當得利。
  ⑵雖陳玉鳳抗辯生活費應自95年12月秦漢霖受傷時起算云云,秦漢霖於00年00月間既尚未領得任何保險金或補償金、和解金,陳玉鳳即無代為保管可能,縱陳玉鳳於96年11月14日領得第一筆國泰保險金前確有為秦漢霖支出生活費,亦不得自代秦漢霖保管之款項扣除,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至秦漢霖雖主張看護費係由秦連清支出,與陳玉鳳保管之款項無關云云。惟秦連清於95年12月至99年8月28日期間均無收入,亦無存款,生活費用尚待陳玉鳳支應,已如前述,顯無按月給付外勞薪資之資力;至受雇照顧秦漢霖之外勞即證人瑪麗格莉斯於原審亦結證稱伊不知道所領取之薪水係秦連清賺的、或自系爭渣打及土銀帳戶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亦無從證明看護費係由秦連清支出,秦漢霖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⒉氣墊床部分:陳玉鳳主張97年8月22日自系爭土銀帳戶領取之10萬元係為秦漢霖購買氣墊床等情,為秦漢霖否認,稱氣墊床係林口長庚醫院的師兄借的,一直借到現在等語,並提出氣墊床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01、149-150頁),另於原審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氣墊床係醫院借的,不用錢,一年多前更換過,是申請補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頁)。依此,秦漢霖原使用氣墊床迄106年間更換前已使用近10年,惟依其所提氣墊床照片所示,床桿所載「惟貞敬贈,2006.1.13」係以黑色簽字筆書寫,字跡清晰,毫無脫落,是否係於95年書寫,即非無疑;參以證人秦漢奇於原審證稱:氣墊床是買的,不知何人購買,但應該不可能是醫院贊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反面),而秦漢霖亦無法說明究竟係林口長庚醫院何人出借等情,難認秦漢霖原使用之氣墊床係林口長庚醫院出借迄今。則秦漢霖於95年12月至99年8月28日期間之生活所需均由陳玉鳳支應,陳玉鳳主張以保管之款項支出氣墊床費用,應可採信。又陳玉鳳因時間久遠,未能提出付款單據為佐,而依陳玉鳳所提目前市面常見氣墊床之款式,陳玉鳳主張編號7較類似,秦漢霖稱編號2較為相近(見本院卷第164、181-195頁),兩造所指編號雖不相同,但價格均為45,000元,是本院認以45,000元為陳玉鳳購買氣墊床支出之費用,應屬適當。從而,陳玉鳳以保管之款項支出秦漢霖之氣墊床費用45,000元,亦非不當得利。
  ⒊裝潢費部分:陳玉鳳主張97年8月22日自系爭土銀帳戶領取之20萬元係因秦漢霖受傷後使用秦漢威之房間,秦漢威退伍後,遂於住處隔間供秦漢霖、秦漢威分別使用所支出之裝潢費用等語。秦漢霖雖否認陳玉鳳有交付20萬元之事實,惟不爭執確有施作隔間裝潢,並提出照片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23-124頁,本院卷第93、210頁),堪認陳玉鳳與秦連清於97年間確有施作隔間,以供秦漢霖單獨使用之情,則秦漢霖於95年12月至99年8月28日期間之生活所需既均由陳玉鳳支應,陳玉鳳主張以保管之款項支出裝潢費,亦可採信。又陳玉鳳雖未能舉證證明施作隔間所需裝潢費之數額,且依秦漢霖所提隔間範圍之照片顯示之裝潢現況為使用近10年之情形,非原始裝潢情形,亦無從判斷實際施作之範圍或材質。惟秦漢霖既自承:隔間係用板子將客廳從浴室旁邊隔出一間長9尺3之房間,兩面高7尺之牆壁,一扇門,由秦連清購買材料,包括柳安木2,750元(110元×25支)、六分木心板6,300元(900元×7片),另由秦連清之堂弟秦福添施作1日餘即完工,按2日計算工資6,000元(3,000元2日),共15,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10-211頁),堪認陳玉鳳至少支出裝潢費15,050元。從而,陳玉鳳為供秦漢霖得單獨使用房間,以保管之款項支出裝潢費15,050元,亦非不當得利。
  ⒋助學貸款部分:陳玉鳳主張兩造與秦漢威、秦漢奇同居共財,前開保險金、補償金及和解金自得用於支付家人生活開銷,其清償秦漢威與秦漢奇之助學貸款187,624元,並未受有利益,非不當得利云云。惟陳玉鳳為秦漢霖保管之款項均屬秦漢霖所有,而秦漢霖並無為秦漢威、秦漢奇償還助學貸款之義務,則陳玉鳳以為秦漢霖保管之款項為秦漢威、秦漢奇償還助學貸款,自屬侵害本應歸屬於秦漢霖之利益,致秦漢霖受有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陳玉鳳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⒌房屋貸款部分:陳玉鳳另主張系爭房地於秦漢霖受傷當時,為兩造一家僅能依存之住所,如遭法拍,秦漢霖將流落街頭,陳玉鳳以保管之款項繳納系爭房屋貸款1,727,470元,自屬對秦漢霖有利之處分,陳玉鳳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查,陳玉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自行償還房屋貸款。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秦漢霖為00年0月00日生,至99年1月18日滿20歲,故陳玉鳳於99年1月18日秦漢霖成年前,對秦漢霖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於99年1月19日秦漢霖成年後,亦對之負有生活扶助義務,是陳玉鳳提供系爭房屋供秦漢霖居住,本屬履行前開法定義務,難認陳玉鳳以為秦漢霖保管之款項償還房屋貸款,屬對秦漢霖有利之處分。是陳玉鳳以為秦漢霖保管之款項,償還其本應負擔之房屋貸款,亦屬侵害本應歸屬於秦漢霖之利益,致秦漢霖受有受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陳玉鳳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⒍綜上,陳玉鳳以保管之款項支出秦漢霖之生活費971,032元、看護費145,645元、醫藥費5,347元、氣墊床費用45,000元、裝潢費用15,050元,合計1,182,074元部分,非不當得利。是以陳玉鳳保管之金額4,915,391元,扣除上開為秦漢霖支出之1,182,074元,及陳玉鳳離家時系爭渣打及土銀帳戶之餘額2,109,304元後,陳玉鳳就其餘1,624,013元部分(4,915,391元-1,182,074元-2,109,304元)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成立不當得利。至陳玉鳳抗辯秦連清知悉領款用途亦表同意,即非不當得利云云。惟陳玉鳳為秦漢霖保管之款項均屬秦漢霖所有,而秦漢霖並無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陳玉鳳既為保管人,自應為秦漢霖之利益處理財務,不因秦連清知情或同意,而使陳玉鳳就擅自支用之1,624,013元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陳玉鳳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秦漢霖於105年5月31日具狀訴請陳玉鳳給付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擴張聲明,而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算(見原審卷㈢第28頁),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秦漢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玉鳳給付1,624,013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陳玉鳳給付869,998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秦漢霖其餘754,015元(1,624,013元-869,998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秦漢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3,806,087元-1,624,013元=2,182,07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秦漢霖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秦漢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869,998元本息為陳玉鳳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陳玉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就秦漢霖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秦漢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玉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