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7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怡儒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御奉公司), 原依
民法第634條請求運送關係之損害賠償,
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638條為依據(本院卷第349頁),該條
乃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
並無不合。
二、又御奉公司先位原依民法第614條
準用第590條為請求,屬注
意義務之依據,並非
請求權基礎,並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本院卷第349頁),亦無不合,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御奉公司起訴主張:伊為商品之儲存及運送事宜,委託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泰公司)
提供倉儲及物流配送服務, 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將貨品
寄託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倉庫 (下稱
系爭倉庫
), 嗣
兩造約定以104年11月25日經雙方共同盤點之入倉商
品為實際之數量及品名,每月寄倉費含保管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4萬元。
詎嗣後進行盤點,伊均發現寄存之商品盤損
嚴重,乃與逢泰公司終止契約, 以兩造於105年8月3日確立
之庫存差異數量計算,加計逢泰公司未善盡保管及運送之責
,致商品運送遲到、毀損,伊因此受有盤點損失、到櫃毀損
及倉庫內鼠咬損毀之損害共133萬3,052元,伊自得依倉庫、
承攬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逢泰公司賠償;又逢泰公司
提供之寄倉、運送服務有到貨數量短少、種類錯誤、商品貨
損、逾期抵達等瑕疵,嚴重損害伊之商譽、信用,伊並得請
求逢泰公司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縱認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
係,逢泰公司提供之租賃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
伊之商品有嚴重盤損及毀損,伊亦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就所受損害請求逢泰公司賠償5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
惟僅為
一部請求。
爰請求逢泰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63萬3,05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先位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
第1項、第634條規定; 備位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
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二、逢泰公司則以:御奉公司前向伊承租系爭倉庫存放貨品,伊
基於該貨品存放之急迫性,同意御奉公司於雙方確認合作條
件前放置貨品至系爭倉庫, 故其所屬人員自104年10月間起
均得自由進出系爭倉庫,未開單通知伊即自行取貨,兩造並
無保管之
合意,庫存數量亦由御奉公司所掌控,伊僅單純提
供場地,受御奉公司指示勞務之提供,兩造間係成立
租賃契
約。又兩造約定以104年11月25日為進倉盤點基準日, 該日
盤點之數量始為雙方合意之進倉數量,然御奉公司提供之表
單與實際進倉貨品多有不符,並多次未經會點即私自領物出
倉,
復於105年4月28日自行遷倉;且兩造之契約關係自租金
起算日即104年12月1日始發生,該日前之報表差異乃御奉公
司之過失所致,應自負責任。另兩造均為企業經營者,且御
奉公司承租系爭倉庫係為出售存放在倉庫內之商品,屬營利
行為,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餘地。再者,御奉公司未
舉證其主張之損失;
縱有損失,伊得以御奉公司積欠之租金
、
營業稅、 費用及伊給付和解金額共31萬9,617元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逢泰公司應給付御奉公司2萬2,250元,及自106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漏未
駁回御奉公司其餘之訴)。
御奉公司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御奉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逢泰公司應再給付御奉公司161萬802元,及
其中131萬8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元
部分自106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逢泰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逢泰公司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逢泰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御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御奉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御奉公司以經營茶葉買賣為業,逢泰公司以倉儲配送為業。
㈡御奉公司自104年10月28日起將其貨品放置系爭倉庫, 兩造
於104年11月25日共同盤點進倉數量, 御奉公司嗣於105年4
月28日將貨品移倉。
五、御奉公司主張逢泰公司未盡保管及運送責任,應依倉庫、承
攬運送契約,賠償御奉公司所受財產及商譽之損害,如認兩
造成立租賃關係,御奉公司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賠
償
懲罰性違約金;逢泰公司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0月26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3
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
御奉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倉庫及承攬運送契約,因逢泰公司
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有盤點短缺、到櫃已損或已逾
允收期及鼠咬損毀等損害共133萬3,052元,另造成商譽損失
30萬元,請求逢泰公司賠償等語,逢泰公司則辯稱兩造係租
賃契約,且御奉公司未證實其損害額為辯。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就上訴人將物品存放於系爭倉庫部分,係倉庫契約,非
租賃關係:
①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
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
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倉庫位於
逢泰公司內部,進、出貨須御奉公司提出單據予逢泰公司
、出入口設有辦公室管制進出人員,並有倉庫平面圖
可參
(原審卷㈡第157頁), 逢泰公司並未將系爭倉庫移轉占
有予御奉公司,仍由逢泰公司保持占有、管領狀態,是系
爭倉庫之
支配權非屬御奉公司,即與民法上之租賃有間,
是御奉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倉庫契約,
要非無本。逢泰公
司辯稱御奉公司對其貨物有實質掌控權,且未簽原證24之
物流合約(原審卷㈡第53至62頁),兩造係租賃關係
云云
,惟本件成立倉庫契約,認定如上, 且兩造於104年11月
25日共同盤點進倉貨物數量,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如㈡
),移倉之際亦有盤點,業經證人楊璧瑋即逢泰公司督導
證實(本院卷第217頁), 並有盤點差異在卷足考(本院
卷第233頁),果若單純租賃關係, 逢泰公司何須會同盤
點庫存量並同意賠償(原審卷㈠第166頁), 何況倉儲業
亦屬逢泰公司營業項目之一(本院卷第73頁),益證兩造
係倉庫契約
無訛。至於有無簽原證24之書面,不影響倉庫
關係之成立。逢泰公司所辯,為不足採。
②盤點損害部分:
御奉公司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共同盤點,嗣於105年
1月30日、4月9日、4月28日會同盤點,均發生盤損結果,
並於105年8月3日再次確認105年1月30日之盤點數字, 即
已證明確有商品毀損滅失情形。逢泰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有盤點短少如原審附表1至3所列(原審卷
㈠第9至34頁),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逢泰公司則否認
該等附表內容之真正,御奉公司雖提出原證1至5(原審卷
㈠第37至125頁)、 原證25至26(原審卷㈡第63至88頁)
為證,惟原證1至5、25至26均屬盤點當時現貨庫存量及商
品,與盤點前實際進、出應有之量及商品所
勾稽而得該有
之餘存量有別,御奉公司尚未證實該次與前次盤點
期間,
實際進、出貨之數量及商品,僅以盤點時之庫存貨與自行
持有統計量核計差異而盤算出損害,即非有據。何況曾有
數量負數(原審卷㈠37至49、第92至95頁)、進出庫之補
單(原審卷㈡第119至131頁)、單據作廢、重編或更新(
原審卷㈡第133至135頁、153至155頁)、更正(原審卷㈡
第311至313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取消(原審卷㈡
第165頁)
等情, 且有御奉公司人員自行進出系爭倉庫包
裝、理貨及取貨之情況(如證人即御奉公司營業處處長樊
軒岑所述,原審卷㈠第173頁正背面), 足顯御奉公司有
未依時提出單據而進、出貨或單據訛誤、闕如情事存在,
實際庫存量與應有庫存量即有不符,而名實相符之正確應
有庫存量並不足以附表1至3,暨原證1至5、25至26得以證
實,故逢泰公司辯稱御奉公司尚未證明其損害,要非無由
。則御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
償盤點損害,核非有據,自難准許。
③鼠咬損毀部分: 御奉公司主張有鼠咬損毀如原審附表5所
列(原審卷㈠第36頁),就此逢泰公司
自認願負擔損失22
,250元(原審卷㈠第139頁背面), 惟逢泰公司事後
翻異
前詞,稱僅願承擔成本價,
而非售價(本院卷第293頁)
,並未提出撤銷自認之依據,不為足採。是御奉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無據。然此部分既經抵銷而不應給付(如
後述),附帶上訴即有理由。
⒉運送部分:
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物品之運送, 因
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
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6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逢泰公司
自承有物流倉儲配送合作,並稱
代付運輸費等情,有承諾書、御奉公司函卷內
足稽(原審
卷㈠第166頁、本院卷第179頁),兩造會議均有討論到配
送端之議題(原審卷㈡第385至387頁),足認物流配送乃
兩造契約重心,且逢泰公司營業項目亦有理貨包裝(本院
卷第73頁),與物流配送相合,而御奉公司以經營茶葉買
賣為業,逢泰公司以倉儲配送為業,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如㈠),御奉公司與波特力公司無契約關係,則逢泰公
司兼營物流配送,就御奉公司之貨物運送自應負運送人責
任。逢泰公司辯稱係御奉公司自行擇定由波特力公司代為
運送,然波特力公司不願與之直接往來,故透過逢泰公司
代收代付,其非運送人云云,並不足取。
②御奉公司主張依承攬運送契約,本件有到櫃損失及超過允
收期如原審附表4所列(原審卷㈠第35頁), 逢泰公司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並不爭執105年4月28日已移
倉(如㈡),自此之後即無運送可言,而本件係106年4
月20日繫屬法院(原審卷㈠第2頁),
是以就附表4
所載到
貨日期105年4月19日之損害,逢泰公司為時效
抗辯,
即屬
有據。至於到貨日期為同年月22、29日之損害,逢泰公司
否認,御奉公司並未證實該等毀損或逾允收期,自難憑取
。是以,御奉公司請求
上揭附表4所列之損害, 即非有理
。
⒊商譽損失部分:御奉公司主張客訴請求賠償,造成商譽損害
云云,為逢泰公司所否認,御奉公司自承未留下書面證據(
本院卷第350頁),即難憑採。 況客戶亦未要求換貨(原審
卷㈡第309頁),亦不
足證實其有何商譽之損害。 御奉公司
此部分請求,
洵非有據。
㈡御奉公司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御奉公司先位請求一部分有理由,得請求22,250
,理由如上所述。
㈢御奉公司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御奉公司依租賃關係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
備位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兩造係倉庫契約關係,
已述於前,御奉公司主張租賃為依據,
即有未合。且兩造均
為企業經營者之商業交易,屬營利行為,非消費者,並無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備位請求於法未合。
㈣抵銷部分:
逢泰公司以御奉公司尚積欠105年4月份租金14萬7,000元、1
04年12月至105年3月每月7,000元之營業稅共2萬8,000元 、
文書處理費9,450元、逢泰公司已給付之和解金13萬5,167元
,共計31萬9,617元,依序主張抵銷(本院卷第343頁)。御
奉公司否認逢泰公司各項抵銷請求權存在 (本院卷第287頁
)。惟兩造有倉庫契約存在,業如前述,每月倉儲費14萬元
(未稅),並有發票、承諾書為證(原審卷㈠第3、52、166
頁), 惟
參諸逢泰公司函所載56萬元(本院卷第179頁)及
比對承諾書所載70萬元、每月倉儲費14萬元、及發票以觀,
堪認104年12月至105年4月之倉儲費業已繳清, 然
考諸上揭
發票所載,尚有營業稅每月7,000元, 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
御奉公司已給付,則逢泰公司以該2萬8,000元,與應賠償之
前開22,250元抵銷,當屬有據。抵銷後,逢泰公司已無應給
付額。
六、
綜上所述,御奉公司先位請求,經逢泰公司抵銷後,已無餘
額,備位請求則無理由,是御奉公司請求逢泰公司再給付御
奉公司161萬802元,及其中131萬8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0萬元部分自106年11月16日起, 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逢泰公
司應賠償御奉公司22,250元本息,惟既經逢泰公司為
抵銷抗
辯後,已不得請求,故原審判命逢泰公司給付2萬2,250元本
息,自有未洽,逢泰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御奉公司之請求,
核無不當,御奉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御奉公司之上訴無理由,逢泰公司之附帶上
訴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