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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黃聖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假執行 之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5 月21日分別向訴外人謝國城 、陳永福及林文龍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49之1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58 地號土地(下稱丙地,並與乙地合稱系爭土地),經營複合 式加油站(即鯨世界堤頂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租期 自雙方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完成公證日起 至系爭加油站開始營業日後12年止(即自92年5 月21日起至 106年7月19日止),伊並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押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80萬元(下合稱系爭押金)。上訴人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繼受原出租人之權利義務,於105 年11月2 日函覆伊不再續租,伊遂通知謝國城亦不再承租甲 地,並於106年2月間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復於106年7月10日完成拆除地上物(含地下 油槽及配管)及回復原狀。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指派代表 羅宗榮到場確認系爭土地已騰空回復原狀後,仍藉詞伊未提 出辦理加油站停歇業登記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等證明 文件,拒不辦理返還租賃物程序,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返還 系爭押金未果,並於同年9月1日拋棄對系爭土地占有,上訴 人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返還系爭押金,並給付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情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6 年9月1日起加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15萬元、60萬元,分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㈠暨反訴 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原地主就系爭租約權益 後,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 爭增補協議),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未依系爭租約第 9條第1 項、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土地開挖部 分填土夯實整平回復原狀、辦理複合式加油站停止營業並完 成撤站歇業登記手續等,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押金、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其請求違約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加油站建物、油槽及配管, 未通知伊到場會勘,致伊無法瞭解拆除工作是否確實,系爭 土地仍遍佈磚塊營建廢棄物,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夯實整平履 行回復原狀義務,致伊受有整地工程費用121 萬1112元,及 自106年8月20日至107年1月19日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不能 收取租金140 萬元之損害,扣除系爭押金後,被上訴人尚應 賠償伊111 萬1112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系爭增補協議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 自民事反訴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相關設施 ,並騰空回復原狀,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無給付遲延,亦無 歸責事由;系爭租約業經公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不得增加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 協議所無約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僅約定伊應拆除系爭加 油站等相關設施及騰空恢復原狀,並未約定伊須以客土回填 夯實整平;伊已於租期屆至前之106年7月13日通知上訴人受 領系爭土地遭拒,顯係可歸責其個人事由,致未能利用系爭 土地;縱認伊有遲延履行情事,上訴人未舉證其有損害發生 ,亦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6 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 餘15萬元、60萬元分別自106年9月30日、107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⒉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 萬1112元,及自反訴暨答辯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第3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2 頁): ㈠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1日向訴外人謝國城、陳永福、林文龍 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即甲地)、49之 1 地號(即乙地)、58地號土地(即丙地),經營系爭加油 站,租期自系爭租約完成公證日起至系爭加油站開始營業日 12年止(即92年5 月21日至106年7月19日止),並依系爭租 約分別給付乙地、丙地之押金70萬元、80萬元。 ㈡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因買賣取得乙地、丙地之所有權 ,並於101年4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增補協議。 ㈢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報請系爭 加油站停業6 個月,經該局於106年6月15日函覆同意備查, 期限至106年12月5日止。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限期催告上訴人應於106 年9月1日 前辦理乙、丙地點交返還事宜,如有逾期,被上訴人自106 年9月1日拋棄對土地之占有。 ㈤產發局於106 年12月29日隨案註銷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執照許 可。 六、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150萬元?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拒絕受領系爭土 地,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加油站歇業登記、撤(繳)銷 加油站營業許可之證明文件,拒絕返還系爭押金? ㈡上訴人有無遲延返還系爭押金?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 第2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若干?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 金是否過高? ㈢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為肯定,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若干?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提供系爭加油站歇業、 撤站登記文件之義務,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金: ⒈按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如債務人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 第235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 務本旨,應就各個債務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 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 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契約標的之返還。本契約租 賃期限屆滿或終止時,契約標的上之複合式加油站得依下列 任一規定處置之: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 指上訴人)無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契約標的另有其他用途 時,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於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契約標的 上所興建、改建、增建之各項建築物(含地下油槽及配管) 及設施拆除騰空恢復原狀後返還甲方」(見原審卷第15頁反 面、第20頁);上訴人因讓與取得系爭土地並承繼系爭租約 權利義務後,兩造締結系爭增補協議第2 條亦約定:「乙方 (指被上訴人)同意於原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或原契 約提前終止時,開始辦理複合式加油站停止營業(撤站歇業 )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並於原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將 租賃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予甲方(指上訴人)。如乙方未於 期限內完成者,皆得由甲方代為執行之,相關費用甲方得自 押金中抵扣,若有不足之數額,甲方有求償之權」(見原審 卷第41頁)。參諸被上訴人承租甲地及系爭土地經營系爭加 油站,出租人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提供相關文件交付被 上訴人向相關機關申辦興建暨經營複合式加油站執照或許可 (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系爭增補協議第3 條亦 約定:「本協議書未訂事宜,以原契約為準」,揆之系爭增 補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開始辦理系 爭加油站停止營業(撤站歇業)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應係考量相關程序完成須經主管機關審查,行政作業所需 時間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始約定其應提前辦理,俾於約定 點交返還系爭土地期限時能取得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之結果, 則被上訴人於租約屆至或終止時,應依限於租期屆至後30個 工作日內將系爭土地上興建、改建、增建之各項建築物(含 地下油槽及配管)及設施拆除騰空恢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 ,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複合式加油站停止營業(撤站歇業)事 項完竣,始可謂依債務本旨履行。此觀系爭增補協議第2 條 後段約明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者」,得由上訴人代為 執行並自系爭押金抵扣相關費用,若有不足,尚有求償之權 等旨益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補協議第2 條僅約定其須 開始辦理停止營業(撤站歇業)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並非約定其須完成撤站歇業登記之行政手續云云,殊無足 取。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拒絕受領系爭 土地,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委請訴外人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 公司)於106年6月29日至同年7 月10日拆除系爭加油站及相 關設備(含地下油槽及配管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情 ,業據提出聯盛公司出具106年7月11日拆除工程完工報告書 暨攝影報告、拆除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106 年8月2日函、陳睿成建築師事務所簽證之拆除 平面圖、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7、192至206、208 至209 頁),並經證人即聯盛公司現場拆除人員林銘勇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12至215頁),信屬實。 ⑵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0及上證1 照片(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本院卷第95至100 頁),抗辯系爭土地上有磚塊、混凝土塊 、鋼筋等殘留,因認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義務 云云。觀諸被證10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雖有石塊散落, 但整體而言尚屬平整,不能證明有磚塊及鋼筋遺留;至上證 1 照片雖顯示有鋼筋或混凝土塊殘留地上,但上訴人未說明 上證1 照片究係何時拍攝,亦未舉證拍攝範圍係在系爭土地 ,且上證1 照片下方電腦螢幕顯示日期為107年4月11日,距 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拋棄系爭土地占有已7月有餘,是 否為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占有時之現狀,尚非無疑;據證 人林銘勇證稱:「拆除工程第1 階段把裡面的廢棄物(政府 機關統稱為B8廢棄物)拆除完畢,第2 階段用機械怪手進場 拆除站屋及雨盆,第3 階段再拆地坪,拆完後再拆油槽璧及 油槽底,伊將油槽底部大底及油槽壁一併拆除完畢並拍照存 證;伊確認系爭加油站全部地上物及地下結構物、管線等均 已拆除完畢,並將廢棄物運至合法的B8廢棄物處理廠,拆完 後聯盛公司申報完工,環保署至現場檢查察看有無拆除完畢 ;開挖拆除的營建廢棄物屬於B8廢棄物部分是送到B8廢棄物 處理廠,打下來的混凝土塊屬於資源B5,也是運到合法的處 理廠處理;伊把多的混凝土跟廢棄物打掉運至合法的處理廠 處理,並將現有地表土回填到油槽區,現有的地表土足夠回 填土地上缺口,還有多運走一些地表土;土地開挖後用原來 的地表土做回填,不可能用磚塊、鋼筋充當回填土地之材料 ,因為鋼筋賣都來不及了,沒有人會拿來當回填土地的材料 ,現場都是混凝土塊,沒有磚塊,所以也不可能拿來回填土 地。拆除工程進行土地回填時有做夯實,把表土回填以後, 用原挖土機以約3 、40噸重車體壓整土地夯實」等語(見原 審卷第212至214頁),可見聯盛公司將屬於B8之營建廢棄物 及部分屬於B5之混凝土塊運送至合法處理廠處理,並以地表 土回填夯實,現場並無遺留鋼筋或磚塊,對照被上訴人提出 拆除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提出被證10照片亦無不合;參以證人 林銘勇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並於供前具結,衡情應無甘 冒刑事偽證處罰而故為迴護被上訴人之理,堪認證人林銘勇 上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又依上訴人提出土質分類代碼表 ,B5指「磚塊或混凝土塊」,與B8所稱「營建混合廢棄」不 同(見本院卷第93頁);且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及 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 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 生利用者,仍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 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兩造復未特約被上訴人不 得以代碼B5之餘土回填以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上訴人徒以聯 盛公司向都發局申報處理土質代碼B5數量442 立方公尺,不 代表現場營建廢棄土全部搬運處理完畢,否認證人林銘勇證 詞真正,進而謂被上訴人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均無可 採。 ⑶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完成市地重劃工程交還 重劃地主之土地,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僅將表土全部 回填,再以挖土機為表面夯實,未依土地重劃工程之相關施 工規範辦理,將土地分層夯實,達到最大乾密度90%以上云 云,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頒訂施工綱要相關規定、土地重劃 工程處訂頒「施工規範」相關章節及臺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 地重劃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82頁、本院卷第101 至116 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8頁)。惟:依上開重 劃報告書記載,臺北市政府於84年3月27日至85年1月23日陸 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分配結果逐筆實地指界點交 予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於92年間簽訂系爭租約距離至 少7 年,顯非甫經重劃之土地,已難認系爭租約當事人於締 約時有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土地重劃處)訂頒相 關施工規範作為判明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準據;參諸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記載「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並出租供被上訴人經營系 爭加油站使用;甲地之出租人謝國城於106年7月15日至現場 會勘確認被上訴人依約返還土地,亦有謝國城出具簽收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28頁);產發局於106年12月6日查勘系爭加 油站基地現況,確認各項加油站設備均已移除,此有該局10 6年12月11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兩造並無特約不 得以拆除後之混凝土塊回填以回復原狀,上訴人復未舉證兩 造約定應以客土回填夯實以回復原狀,按諸本件當事人締約 真意、給付性質、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均無從推認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依內政部營建署、土地重劃處訂頒上 開施工規範以為回復原狀。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依 約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云云,亦無憑採。 ⑷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拆除系爭加油站及相關設備(含 地下油槽及配管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語,應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拒絕受領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加油站歇業登記、撤(繳) 銷加油站營業許可之證明文件,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押金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函報系爭加油站因即將進行改建,自106 年6月6日起暫停營業6 個月,經產發局同意備查;上訴人去 函產發局詢問系爭加油站是否已辦理撤站歇業程序,經產發 局函覆被上訴人係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 則)第34條規定報請停業,期限至106年12月5日止,尚無依 系爭規則第35條規定向該局辦理歇業登記;嗣產發局以系爭 加油站已無系爭規則第34條所示「報備復業」或「申請停業 期限延展」之理由或適法性,於106 年12月11日致函被上訴 人後續應依系爭規則第35條規定辦理完成終止營業之相關程 序,被上訴人始於106 年12月19日函請該局辦理註銷系爭加 油站經營許可,經產發局於同年12月29日隨案註銷系爭加油 站經營許可執照等情,各有產發局107 年11月28日函送系爭 加油站停止營業及終止業相關公文、106 年12月11日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171至196頁、第207至208頁);衡以被上訴人 為加油站業者,對於主管機關相關辦理撤站歇業相關規定應 知之詳;產發局復於106年8月18日致函被上訴人:「…今 貴公司於本局同意備查停業後,於106年6月16日與柑園加油 站有限公司簽訂旨揭加油站(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讓渡 書,現並請該公司儘速辦理經營主體變更與停復業事宜,該 主張已與向本局報備加油站停業理由不符…旨揭加油站若貴 公司無意繼續經營,則請儘速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 規定向本局辦理歇業登記,並撤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等 旨(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 6日經主管機關核備系爭加油站暫停營業6個月時,尚有可能 報備復業或申請停業期限延展,自難謂已踐行系爭增補協議 第2 條約定辦理複合式加油站停止營業(撤站歇業)時應向 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亦不因其事後拆除系爭加油站設備, 若未經上訴人再次出具同意書,其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新建 加油站,即可謂其報請系爭加油站停業6 個月已符合系爭增 補協議第2 條約定債務本旨。遑論系爭規則第34條並未規定 被上訴人申請停業後6 個月內未復業,系爭加油站原經營許 可執照即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89頁),此觀產發局前揭10 6 年12月11日函謂:「…貴公司後續應依據管理規則第35條 規定,辦理完成終止營業之相關程序,以免違反『石油管理 法』規定遭受裁罰處分」等詞即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補 協議第2 條未約定其應依系爭規則第35條規定辦理完成終止 營業相關程序,其於106 年5、6月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 記,即已履行系爭增補協議第2 條約定云云,固無可採。然 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提出產發局106 年12 月29日註銷函(見本院卷第212 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提供系爭加油站歇業登記、撤(繳)銷加油站營業許可之 證明文件,拒絕返還系爭押金,仍無足取。 ⒌末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 其占有,並應預先通知債權人,此觀民法第241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即明。準此,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 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 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於106年7月19日 屆滿,屆滿後30個工作日為106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 144頁);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限期催告上訴人應於106 年9月1日前聯繫辦理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事宜,如有逾期,被 上訴人自106 年9月1日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等情,有被上 訴人106年8月25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於106 年9月1日已免除交付系爭土地義務;其復於 107年1月22日提出主管機關撤銷系爭加油站營業許可文件交 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押金,屬有據。 ㈡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押金,應自107 年2月1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30萬元始稱 允當: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31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 解除時,甲乙雙方無違反本契約任一條規定,並依第九條規 定辦理完成後,甲方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前項押金無息返還 乙方。若甲方無正當理由逾越上述期限返還時,除應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支付遲延利息予乙方外,如其逾期一個月以內者 ,按押金之一成計算,其逾期一個月以上者,按押金之五成 計算加付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8月8日通知上訴人業已拆除系爭 加油站並申請停業,於系爭增補協議或系爭租約之約定即無 不合,難認有何違約情形云云,固無可採。惟被上訴人已於 106 年9月1日因拋棄系爭土地占有而免除交付系爭土地義務 ,復於107年1月22日提出主管機關撤銷系爭加油站營業許可 文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當然抵充系爭押金之情形(詳如後述),依 上開約定,應自107年1月23日起算7 個工作日即同月31日前 返還系爭押金(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又金錢債務之遲 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從其約定,並受同法第205條約定利率 法定最高額之限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2月1日 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押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違約金,固非無據。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 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上開違約金性 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同年8 月25日通知 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於106年7月20日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加油站撤站歇業等相關文件未果,並於同年 8 月31日函覆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土地點交事宜各節,有 前揭兩造往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43、45頁), 兩造間係就被上訴人應否辦竣系爭加油站停止營業(撤站歇 業)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系爭土地已否回復原狀等 有所爭執,上訴人非故意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押金;上訴人倘 能如期返還系爭押金,被上訴人得將該款項另行貸與他人, 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之利息為按年息20%計 算;迄本院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違約遲延未 返還系爭押金期間已逾1 年餘,並應依約按年息20%加付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現今社會實況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兩造約定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就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所約定逾期1 個月以上者,按系爭押金5成計付違約 金部分,應酌減至按系爭押金2 成(即30萬元)計付違約金 ,始稱允當。 ⒊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獨 立存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懲罰性 違約金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民事準備書㈠暨反訴答 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 審卷第164頁反面、第172頁),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自107 年2月1日始負遲延 返還系爭押金責任,業如前述,違約金債權於斯時始獨立存 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給付違約金15萬元部分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 審卷第5頁、第35頁),難謂有理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遲 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 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故承租人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 之義務,始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 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致其受有 整地費用121 萬1112元損害,固據其提出天順營造有限公司 工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7頁),惟: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租約債務本旨拆除系爭加油站及相關設備(含地下油槽及 配管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乏其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自106年8月20日至107年1月19日共計5 個月, 未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按系爭租約所定系爭土地每月 租金28萬元計算,共計受有140 萬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 租約於106年7月19日屆滿,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屆滿後30個工 作日即106年8月30日返還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自106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未能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該部分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難為有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屆期後點交返還系爭土地,必須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 始能完成點交手續,亦即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被上訴人既已於交付系爭土地期限前之106年7月13日、同年 8 月25日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至被上訴人雖遲未履行系爭 增補協議第2 條約定辦理複合式加油站停止營業(撤站歇業 )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增補協 議第2 條後段約定代為執行,並自系爭押金抵扣,自不發生 抵扣系爭押金不足,尚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情;遑論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未能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土地,肇因其 片面認定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致,縱 被上訴人遲延提出系爭加油站撤站(歇業)文件,亦難謂與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不能利用系爭土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 採。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土地,合計受有26 1萬1112元之損害,扣除系爭押金(即150萬元)後,尚得依 系爭租約、系爭增補協議、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11萬1112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80萬元(計算式:1,500,000+300,000=1,800,000 ),及其中150萬元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元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系爭增補 協議、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 萬 1112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同年10月25日 分別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見原審卷第16 2頁、本院卷第145頁),距離被上訴人106 年9月1日拋棄占 有已有相當時日,無足作為認定當時系爭土地之狀態之依憑 ,自無再以勘驗現場方式調查證據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傳 訊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出租人陳永福及林文龍作證、函請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檢送臺北市內湖重劃區第六期公 共工程之施工規範,並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系 爭土地整地工程費用等(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亦均核 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