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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朱仁峯 被上訴人  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璋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4年間與被上訴人敦北分公司簽立 辦公室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臺北 市○○區○○○路○○○號17樓B區之116室(下稱系爭116室) 出租予伊作為辦公室使用,租賃期間為104年3月18日起至10 5年8月17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伊已支 付履約保證金12萬元予被上訴人。 伊於105年間與被上訴 人敦北分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展延協議書(下稱系爭展延協議 ),展延租期至105年8月31日, 並約定租賃物更換至126室 (下稱系爭126室),展延期間月租金為3萬8000元,系爭展 延協議租期產生之租金、服務費等由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 扣除。又伊於承租系爭116室期間, 因室外陽台常有人逗留 、抽菸、聊天,致有隱私、安全顧慮及噪音問題,伊向被上 訴人員工反應,被上訴人未改善且竟要求伊拉下窗簾,亦侵 害伊日照權、景觀權、健康權, 且拖延一年又4個月後始張 貼公共區域使用守則。且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通知終止 租約,亦違反應於2個月前通知終止之約定 ,致伊無暇工作 ,浪費租金,忙於找仲介尋找房屋,身心俱疲。被上訴人應 賠償伊永慶房屋仲介費11萬1100元、公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手續費3000元、建業法律事務所見證費7000元,共12萬1100 元,及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29萬元。又伊已於105年8月27日 遷出系爭126室,則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扣除105年8月18 日至同月27日共10日之租金1萬2258元(月租金38,000元÷3 1日×10日≒12,258元)及電話費43元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 伊10萬7699元(120,000-12,258-43=107,699)。以上合 計51萬8799元。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損害額(51萬8799元)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登報道歉。則伊依兩造債權債務關 係、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等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8799元,加上 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給付履約保證金之10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以附表所 示篇幅、字體, 登載於附表所示報紙、版面連續1個月(原 審卷第303頁正背面) ,自有理由。又本件屬消債事件,原 審未由消費專庭審理;承審法官與對造訴訟代理人舊識, 且曾有訴訟對應關係,竟未自行迴避;對造律師遲誤提出言 詞辯論意旨狀,妨害司法公正。則原審判決顯有重大瑕疵, 亦應予廢棄或變更判決等語。【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796元及自 105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上開請求部分不 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10萬27 96元本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1萬6003元, 及損害額51萬8799元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2796元自104年3月18日起 至105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 應自收到裁判書15日以內以法定代理人蔡明璋名義將原判決 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刊登版面、篇幅及 字體刊登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報紙一個月。(三)就前揭(二 )1.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6頁) 。【至 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大瀚環球商務中心 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承審法官並無應迴避事由,原審判決並 無程序違法。且伊所出租之系爭116室為辦公室 ,係供上訴 人執行業務之用,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故系爭租約應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用。 又上訴人原承租系爭116室陽台與其 他出租之辦公室陽台連通,乃建築物結構之現況,且為上訴 人所明知,非屬房屋瑕疵。另伊於105年7月20日通知租約於 105年8月17日屆期終止後,兩造已協議再展延租期至105年8 月31日,伊自無違背應於2個月前通知終止契約之約定。 且 系爭租約既屆期終止,則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預售屋權利買 賣契約所支出之仲介費、手續費、見證費等費用,更與本案因果關係。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亦無人格法益受 損,自不能請求慰撫金,亦不能請求伊登報道歉。再者,系 爭展延協議並無約定提前搬遷者得不繳納搬遷後至租期屆滿 日止之租金,是縱上訴人於105年8月27日完成搬遷,倘未再 與伊合意縮短已展延之租賃期間,仍負有約定租期內租金之 繳納義務。則上訴人自應繳付至105年8月31日止之租金,並 自保證金中扣抵。 且系爭租約第5.1條既約定於終止日起60 天內歸還履約保證金,故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應自105年8月 31日後60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31日起算,上訴人主張自104 年3月18日起計息,自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 金,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非系爭租 約當事人蔡明璋名義登報,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官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 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 457號 、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有未由消費專庭 審理,法官未自行迴避及當事人書狀延遲交付等程序瑕疵。 然依消保法第48條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顯然未有 專庭審理消保事件之強制規定。且僅憑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與 對造代理人相識,且曾承辦過由該代理人代理之訴訟案件, 客觀上亦不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被上訴 人雖係於原審107年6月6日始當庭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 原 審卷第304、305頁);然該書狀既已當庭由上訴人收受並表 示意見(原審卷第304頁),且被上訴人隨狀提出被證5「結 計押金申請表」,並據以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已於本院表示 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17頁) ,自不致影響上訴人之程序利 益。從而,上訴人據上各節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求予廢棄或改判,要不足取。 四、又查上訴人於104 年間與被上訴人敦北分公司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116室出租予上訴人作為辦公 室用途使用,租賃期間為104年3月18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 ,租金為每月6萬元 ,上訴人並於簽訂租約時支付履約保證 金12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05年間再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展延協議,約定展延租期至105年8月31日,月租金為 3萬8000元,承租標的則更換至系爭126室,並約定系爭展延 協議租期產生之租金、 服務費等均由系爭116室租約之履約 保證金扣除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展延協議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19至21、61頁),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雖協議展延租期至至105年8月31日止, 然伊已於105年8月27日遷出系爭126室, 則被上訴人應返還 伊之履約保證金,僅得扣抵105年8月18日至105年8月27日之 租金1萬2258元及電話費43元, 則除原審已判准返還之10萬 2796元外,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履約保證金4903元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一)查系爭租約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保證並確實履行 租約所定條款,且於簽訂租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12萬元予 甲方(即被上訴人敦北分公司)」、第5.1條約定:「... 當租賃合約期滿終止時,甲方在扣除乙方租賃期間之未清 帳款和費用後,於終止日起60天內歸還乙方(即上訴人) 履約保證金或剩餘款項」,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卷第19 、21頁)。又系爭展延協議第1條約定: 「查雙方原租賃 契約承租日期為民國104年03月18日至105年08月17日止。 雙方經協議後, 更換至房號R126、租賃期間展延至105年 08月31日止,展延期間月租金為38,000元整(含稅)。不 足1個月者以當月實際承租日數比例計算之」,第4條約定 :「... 本房屋租賃展延協議書視同為本約(即系爭租約 )之一部分,其效力及相關規範與本約(即系爭租約)相 同。...」,第5條約定:「此展延協議書租期產生之租金 、服務費等,將由R116房租賃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扣除」, 亦有系爭展延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61頁)。可知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終止可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自應以扣除 系爭展延協議租期所產生之租金及費用後之餘額為限。 (二)又按租賃定有其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展延協議第1條載明 , 雙方協議租賃期間展延至105年8月31日止,展延期間月租 金為每月3萬8000元, 不足一個月者以當月實際承租日數 比例計算之(原審卷第61頁)。且審視兩造所簽署系爭租 約及系爭展延協議,亦無上訴人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 之約定(原審卷第19、21、61頁) 。則上訴人縱已於105 年8月27日完成搬遷, 然其既未舉證系爭展延協議業經其 於105年8月27日依法終止或解除,或已與被上訴人合意提 前終止租約,自仍有給付於約定租期內即105年8月18日至 105年8月31日租金之義務。是除兩造已不爭執應自履約保 證金扣除之電話費43元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應扣除105 年8月18日至105年8月31日之租金1 萬7161元(月租金38,000元÷31日×14日=17,161元), 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僅能扣除計至105年8月27日止之 租金1萬2258元,被上訴人應再返還其4903元云云, 自不 足取。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 爭租約第5.1條約定,當租約期滿終止時, 被上訴人扣除 上訴人租賃期間之未清帳款和費用後,於終止日起60天內 歸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或剩餘款項(原審卷第21頁)。足 見被上訴人應於自105年8月31日後60日內歸還上訴人履約 保證金, 則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31日後60日之翌日即105 年10月31日起,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始應負遲延責任。上 訴人空言主張系爭租約前揭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已判 准自105年10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外, 另再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104年 3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亦不得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原承租系爭116室室外陽台常有人逗留 , 有隱私及安全顧慮等瑕疵; 被上訴人復未依約於2個月前通 知終止租約,致伊支出房仲費等12萬1100元,且身心俱疲, 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9萬元,及前揭房仲費用等支出12萬 1100元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參照)。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著有規定。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如不合於前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然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 ,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 、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訂明為「辦公室租賃合約書」,其租 賃房號乙項並約明「甲方願意將租賃標的物內之116室 , 出租予乙方作為辦公室用途使用」,有系爭租約可按(原 審卷第19、21頁)。 堪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應 交付予上訴人之租賃物,自以合於辦公室用途之使用收益 狀態為已足。 又經檢視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116室現場 照片,已可得辨識其確具有獨立空間,並有辦公桌椅一應 俱全(原審卷第31至39頁),自難認有何未符合約定用途 之情事。 至於系爭116室面對陽台為大片窗戶,室外陽台 與其他出租之辦公室陽台相連通,固有照片可稽(原審卷 第33、37、39至45頁),然有關上訴人承租辦公室外陽台 之規劃設計 ,衡情尚不影響系爭116室作為辦公使用之功 能。另依照片顯示,系爭116室既裝置有窗簾(原審卷第3 5、37頁) ,亦足以維護室內隱私與安全。況上開室外陽 台現狀,乃建築物客觀存在之事實,於簽約前後並無任何 改變, 上訴人既自承於承租前已至現場看過系爭116室( 本院卷第81頁),對陽台現狀,自無不知之理,卻仍決定 以被上訴人開具之條件承租。復未於系爭租約就租賃標的 物之隱私 、噪音為任何約定。自不能再執系爭116室室外 陽台現況主張有何瑕疵,致損及隱私、景觀、健康權而請 求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又系爭租約第2.2條固約定 :任一方不欲繼續承(出)租 時,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前2個月 ,以書面通知他方(原審 卷第21頁)。然被上訴人員工謝依君於105年7月20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於105年8月17日合約到期即終 止後(電子郵件附於原審卷第53頁),兩造已另於105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展延協議書,合意展延租期至105年8月31 日,亦有系爭展延協議可憑(原審卷第61頁)。系爭租約 既未於105年8月17日終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向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 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及土地地上權而支付永慶房屋之 仲介費11萬1100元、公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手續費3000元 、建業法律事務所見證費7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權利買賣 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7至77頁 )。然前揭支出核係上訴人為取得該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 及土地地上權所為支出,自無從認與被上訴人前揭通知終 止租約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1 月23日始依原判決匯款10萬2796元及自 105年10月31日起 至107年11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11萬3414 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然此僅為兩造間金錢債務之履 行遲延,被上訴人並已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更難認上訴人 人格權因此受有何侵害。 (四)綜上各節,足認上訴人主張上情,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 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致 上訴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額外支出仲介費、手續費、見 證費共12萬1000元之損害、慰撫金29萬元云云,均不能准 許。 七、又消保法第2條、第4條、第7條之1、 第10條、第10條之1、 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第14至17條、第17條之1、第 48條等規定,分別為針對消費者保護法名詞定義、企業經營 者之義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舉證責任、企業經營者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企業經營者 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定型化契約之訂定及解釋原則、審閱期 間、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之效力、定型化契約之排除、 不得牴觸個別磋商條款、定型化契約一部或全部無效、公告 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所設之定義性、補充性規範、企業經營 者符合規定之舉證責任、法院得設立消費專庭審理消費訴訟 事件及減免擔保假執行宣告,均非屬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之請求權基礎。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行為,其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認,自 無足取。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 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亦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則商品或服務 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 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 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 害, 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保法第17條之1雖於程序 法上對企業經營者課予其應舉證於締約過程符合本節規定事 實之責任,然並未解免消費者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 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之舉證義務。本件依上訴 人上開主張,顯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有不符合通常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且上訴人所支出 仲介費、手續費及見證費,與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債務不履 行情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故上訴人自無從依 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支出 。至消保 法第51條則為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請 求權基礎。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須對上訴人負任何損害賠償之 責, 則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損害額51萬8799元5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展延協議、民法侵權行 為、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消保法等相關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萬6003元,及損害額51萬 8799元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暨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 萬2796元自104年3 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收到裁判書15日以內以法定 代理人蔡明璋名義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按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刊登版面、篇幅及字體刊登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報紙 一個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上訴人另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 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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