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
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方鈺婷
上 訴 人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宋清紅
被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被 上訴人 林樹信
被 上訴人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明
被 上訴人 陳聖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上訴;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視同上訴人宋清紅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瑞公司)與宋清
紅係
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㈠第3-4頁
起訴
狀),志瑞公司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被
害人于自強對於車禍事故亦負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256頁
準備程序筆錄),由於
上開上訴事由並非基於志瑞公司個人
關係,
依首揭說明,志瑞公司上訴效力及於宋清紅,先予說
明。
二、臺北地檢署主張:宋清紅受雇於志瑞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
駕駛,被上訴人陳聖年受雇於被上訴人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瑟頓公司),被上訴人林樹信受僱於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102年3月5日上午9時
20分,宋清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宋車
),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
西路與玉門街口,欲右轉進入原審共同被告大同大學,本應
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且陳聖年負責指
示、引導宋車通行該大門前往亞瑟頓公司倉庫,但是事先疏
未進行動線管制規劃或下達指示;另一方面,大同公司警衛
林樹信於引導宋車進入倉庫過程,竟全程滯留該大門內側,
未即時前往路口進行交通指揮或人車通行管制;適于自強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宋車右後方駛來,見狀
煞車不及,衝撞並滑入宋車底下,經送醫仍於同日上午10時
25分不治死亡。訴外人于葳綺(于自強女兒)、于妍希(于
自強女兒)、李佳寧(于自強配偶,3人合稱李佳寧等3人)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
以于自強遺屬身分申請遺屬補償金,臺北地檢署遂核定補償
金分別為于葳綺90萬元、于妍希90萬元、李佳寧10萬元,並
於104年8月20日如數支付。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宋清紅、志瑞公司、大同公司、林樹信、亞瑟
頓公司、陳聖年應
連帶給付臺北地檢署19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或民事追加
暨部分
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志瑞公司、宋清紅則以:
現場鐵柵門寬度很窄,而且是死角,當時其他車輛都避開,
只有于自強沒有沒有閃開,
與有過失。志瑞公司並抗辯其非
宋清紅雇主,只是接受宋清紅靠行於該公司,對於宋清紅並
無指揮監督關係。縱使認定志瑞公司是宋清紅雇主,由於其
對於監督等事項均已善盡注意義務,應
免除其責任等語。
四、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林樹信與陳聖年(以下合
稱大同公司等4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則以:
其等並無民法第191之3之危險活動責任。于自強家屬即李佳
寧等3人另案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業已敗訴確定;臺北地檢
署係自李佳寧等3人受讓權利,亦無從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何況,臺北地檢署係在104年8月20日給付補償金,遲至107
年3月1日才追加大同公司等4人為被告,顯罹於2年短期時效
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臺北地檢署之請求,判決:宋清紅、志瑞公司應連帶
給付臺北地檢署190萬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臺北地檢署其餘請求。
臺北地檢署、志瑞公司與宋清紅不服而提起上訴。臺北地檢
署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臺北地檢署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大同公司等4人應與志瑞公司、宋清紅連帶
給付臺北地檢署19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狀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此,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志瑞公司與宋清紅
上訴
駁回。志瑞公司與宋清紅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志瑞公
司與宋清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地檢署第一審
之訴駁回。大同公司等4人答辯聲明:臺北地檢上訴駁回。
六、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17、546頁筆錄)
㈠宋清紅於102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駕駛宋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
街、撫順街41巷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同大學(校門口
位於民族西路上,緊鄰撫順街41巷旁);于自強自右後方
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與宋車發生碰撞。于
自強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
㈡宋清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刑案),臺北
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判決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處有期徒刑11月。宋清紅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宋清紅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本院卷549
-557頁判決書)
㈢于自強之女于葳綺、于妍希及于自強之配偶李佳寧,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臺北地檢署所設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4年7月17日核定于葳綺
扶養
費與慰撫金90萬元、于妍希扶養費與慰撫金90萬元、李佳
寧殯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10萬元。已在104年8月12日如
數支付。(見原審卷㈠第5-8頁決定書、9-14單據與匯款
資料、本院卷第546頁筆錄)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
上級法院檢察
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宋清紅於102年3月5日9時20分許駕駛宋車,經臺北市
○○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
口,欲右轉進入大同大學,適于自強自右後方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與宋車發生碰撞。于自強經送醫後,
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㈠),應認宋清紅駕車發生
系爭事故,于自強因此身亡
。其次,宋清紅當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
當時之情形,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逕行右轉,致于自強駕車煞車不及而衝撞宋車,經送醫不
治死亡
等情。此經刑案承審法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判定宋清紅駕駛宋車轉彎時未
注意後方來車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年7月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4年6月15日行車事故補充
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36頁)。
堪認
宋清紅駕車確有疏失,且前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于自強之死
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宋清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宋清紅、志瑞公司雖辯稱于自強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云云,
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
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關於案發之際被害人機車之車速是否有逾速限(即時速50
公里)乙節,其鑑定結果為:依案發現場所留被害人機車煞
車痕6.7公尺、擦痕3.2公尺,並利用最小車速推導公式計算
,得出被害人於煞車前之速度至少應為每小時40.52公里至
41.52公里,鑑定意見並說明雖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並非滑行
至靜止而係有與宋車發生碰撞後停止,故實際上被害人機車
車速應會高於計算之車速,但實際上與計算之誤差範圍不大
。此有前揭該中心103年7月2日出具之行事事故鑑定報告書
及104年6月15日出具之行車事故補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
㈡第21、26頁)。該中心於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說明計算公
式之出處來源文獻、計算公式及計算過程,其鑑定內容及過
程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佐以依
勘驗大同大學門口監視錄影畫
面,可知于自強機車進入畫面後即煞車,在往右側偏倒及倒
地滑行之過程中速度明顯驟降,可見于自強機車與宋車碰撞
前,該機車滑行速度應所剩無幾,因此于自強實際車速雖然
比前述推導出之40.52公里或41.52公里高,但差距確屬不大
,前揭鑑定報告結論,應屬可取(刑案二審判決亦採相同見
解,見本院卷第554-555頁判決書)。則志瑞公司與宋清紅
仍執前詞,主張于自強行車超速,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
第256、314頁筆錄);自非可取。
㈣于自強之女于葳綺、于妍希及于自強之配偶李佳寧,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臺北地檢署所設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定于葳綺扶養費與慰撫金90萬元、于妍
希扶養費與慰撫金90萬元、李佳寧殯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
10萬元。李佳寧等3人已在104年8月12日如數領取,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參以李佳寧等3人對宋清紅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確定判決認定,李佳寧、于葳綺、于妍希原得請求扶養費及
慰撫金總額,分別為176萬3540元、185萬0093元、237萬842
1元。扣除保險金與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以後,宋清紅仍應分
別賠付45萬0093元、97萬8421元、116萬3540元(見原審卷
㈠第95-109頁判決書,上述各項金額見第107頁),依首揭
規定,臺北地檢署請求宋清紅賠償已支付予李佳寧等3人之
上開190萬元,於法
即屬有據。
㈤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
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
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
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
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
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
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採相同見解)。經查,宋車登記
於志瑞公司名下,宋車外觀亦噴上「志瑞貨櫃運輸公司」字
樣(見本院卷第563、565、569頁);外觀上顯示宋清紅為
志瑞公司之司機。其次,志瑞公司陳明:宋車
強制險、任意
險都是宋清紅自行投保,志瑞公司也要求宋清紅投保150萬
元任意險,只是
要保人名義是志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
9-261頁),可知宋清紅駕駛宋車時外觀上係執行上訴人公
司之職務;至於志瑞公司與宋清紅內部就保險費用如何分擔
費用,尚不影響其外觀上所彰顯之僱傭關係。且志瑞公司並
未證明已妥善監督宋清紅執行司機工作。則志瑞公司主張其
與宋清紅為靠行關係,並非宋清紅實際雇主,否則也善盡監
督責任
一節(見本院卷第491-507頁),均無可取。參以,
志瑞公司以相同事由對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3月21日105年度上字第1
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110-116頁判決書),
益證志瑞公司抗辯其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非可採信。
㈥又按「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
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
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第
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亦應為相同解釋。經查,臺
北地檢署於104年7月17日核定李佳寧等3人申請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並在104年8月12日如數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㈢)。是以臺北地檢署至遲在104年8月12日即可
向李佳寧等3人索得全部資料,並研析大同公司等4人有無損
害賠償責任。則臺北地檢署遲至107年3月1日始追加大同公
司等4人為被告(見原審卷㈡第2-7頁追加起訴狀);無論大
同公司等4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北地檢署顯逾2
年短期時效。是以大同公司等4人所為
消滅時效抗辯(見本
院卷第523-525頁),應屬可取。
八、
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
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宋清紅、志瑞公司
應連帶給付臺北地檢署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臺北地檢署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
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臺北地檢署、志瑞公司與宋清紅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其上訴。
九、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