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張肇華
訴訟
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
上 訴 人 陳素鳳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張肇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
人陳素鳳給付本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素鳳應再給付上訴人張肇華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張肇華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張肇華、陳素鳳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兩造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素鳳負
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肇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張肇華於本院提出之上證1、2,聲請訊問證人張肇惠、吳
玉蘭、彭榮宗及函查相關事宜等(本院卷第82、89、91、93、
147、233、273-275、281頁);
對造上訴人陳素鳳則提出上證
1、2、3(本院卷第215-219頁),均據其等釋明係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上開規定,應准其等
提出。
張肇華起訴主張伊與高明煌於民國64年11月16日結婚,育有二
男一女。高明煌於83年左右任職於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下稱生技中心)結識同事陳素鳳,伊亦經由高明煌介紹而認
識陳素鳳,其單身未婚。高明煌於96年間購買宜蘭縣○○鄉○
○路00之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於99年間向伊聲稱協
助朋友監造工程,伊
迄103年6月底發現高明煌約自100年間起
未實際居住於○○路房屋,並於103年8月間發現高明煌與陳素
鳳之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鄉○○路○○號之5(下稱○○路
房屋)。伊於103年9月或10月間,經他人透露,約自97年起,
每逢週六日就見陳素鳳至○○路房屋與高明煌同住,顯然二人
至遲於97年即有婚外情之情事。高明煌於103年11月間承認99
年間幫陳素鳳蓋房子,完工後同住,並偕同伊至○○路房屋處
,表示在該處均對鄰居宣稱與陳素鳳為夫妻,伊於該處質問陳
素鳳與高明煌婚外情一事時,其未否認。其更於104年11月8日
與高明煌相約健行、騎腳踏車,並於宜蘭縣○○鄉○○○路○○
號之○○○民宿登記一個房間同睡一床,經伊於
翌日凌晨1時
50分許查獲,陳素鳳
住所距該民宿車程僅約24分鐘,卻與高明
煌於該民宿同住宿達二、三次。陳素鳳
前揭行為侵害伊配偶權
,致伊精神上痛苦不
堪。
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陳素鳳則以:伊於任職生技中心時與年長伊約23歲之高明煌相
識,伊視高明煌為父執輩,難有情愫發生。
嗣伊於○○購買農
地,欲興建農舍自住,委由對土木營造事項熟稔之高明煌處理
農舍興建事宜。高明煌因而在宜蘭停留時間較多,張肇華即質
疑高明煌出資助伊興建農舍,要求高明煌承認與事實不符之事
。高明煌無法忍受張肇華之爭吵,自行搬至宜蘭住,
非與伊有
婚外情。另考量伊隻身在外,當時尚有工人施工,恐伊有安全
問題,遇有小工稱二人是夫妻時未解釋。高明煌為監工方便住
在二樓,伊假日來時住三樓,無越矩行為。伊從未主動對外聲
稱與高明煌是夫妻,係鄰居見二人打招呼時,伊為避免外人認
伊係單身亦未多作解釋。張肇華與其子即訴外人高仲慶多次至
伊○○路房屋外觀察伊與高明煌之互動,二人並無逾越分際而
侵害張肇華。
本件係因高明煌不耐張肇華要求:高明煌承認出
資為伊興建農舍,雙方爭吵,與伊相約見面討論,伊感念高明
煌為伊處理農舍興建事宜同意見面。伊因身體不
適先就寢,高
明煌竟在伊昏睡後亦上床同寢,非伊所願,縱認伊就此應負擔
過失,張肇華請求之金額過高,應考量伊非故意或過失,核定
相當之金額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判命陳素鳳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張肇華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張肇
華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肇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素鳳應再給付張肇華17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素鳳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陳素鳳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張肇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肇華對陳素鳳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肇華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其與高明煌103年11月11日之錄音
譯文及光碟、104年11月9日錄影光碟及相關截圖說明及重點對
話譯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11頁)。
張肇華另主張陳素鳳明知張肇華與高明煌有
婚姻關係,卻與高
明煌有男女間不正常交往關係,情節超越一般夫妻可容忍範圍
,侵害張肇華之家庭生活圓滿與配偶權,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陳素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顯然配偶間因婚姻契
約互負誠實之義務,
苟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其程度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應認已違反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顯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達刑
法上所處罰之通、相姦行為為限,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
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
處一室共睡一床等,均應認係不正當之交往,該等行為當已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非法之所許,自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㈡張肇華主張陳素鳳與高明煌於104年11月9日凌晨共同投宿於
宜蘭縣○○鄉○○○路○○號○○○民宿3樓為通、相姦行為
,縱不能證明該二人有通、相姦行為,陳素鳳與高明煌在民
宿同睡一床,亦已侵害張肇華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情節
重大
等情,為陳素鳳所否認,辯稱係高明煌趁陳素鳳昏睡後
上床同寢,非陳素鳳所願云云。然陳素鳳明知高明煌為張肇
華之配偶,陳素鳳與高明煌二人仍於上開時、地,共處一室
同睡一床,經張肇華偕同家人到場發覺陳素鳳雖著短袖衣褲
,但高明煌上半身著短袖衣下半身僅穿四角內褲,為陳素鳳
所不爭執,並有當時之錄影檔案資料光碟及相關截圖說明為
證(原審卷第7-8頁,光碟附於卷內)。而陳素鳳、高明煌
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調查時依序
供稱:「我跟高明煌是在同一張床上睡覺,當時我有先跟高
明煌表示因為我工作不順利,我當天月事來不舒服,所以我
先去睡覺,當時我有穿睡衣睡覺,高明煌當時也有穿衣服睡
覺,我們沒有發生關係……」、「因為我睡覺時都習慣穿著
內衣褲,陳素鳳在當時也有穿著整齊睡衣在睡覺,而且我們
二個雖然是在同一張床上睡覺,但我們各睡一邊,並沒有發
生任何關係或性行為……」云云,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原
審卷第50-55頁),顯然陳素鳳、高明煌事後所辯係陳素鳳
先行入睡,高明煌趁陳素鳳昏睡後上床同寢,非陳素鳳所願
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高明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高明煌跟陳素鳳去『○○
○民宿』住過幾次?)兩、三次」,陳素鳳亦稱:「(陳素
鳳跟高明煌去『○○○民宿』去過幾次?)我不太記得,可
是因為為了房子的事,可能有兩三次討論去住民宿……」等
語,有
訊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7頁),高明煌於原審改稱
:「(你們有在這間民宿住過幾次?)一兩次」云云(原審
卷第61頁背面),非屬可取。本院認除陳素鳳與高明煌於
104年11月9日被查獲該次外,陳素鳳與高明煌曾有三次住宿
○○○民宿之事實,蓋苟其僅住宿二次,即無陳述兩、三次
之必要。證人即張肇華之子高仲慶於原審到場證稱:「〔你
大概何時知悉原告(指張肇華,下同)稱
被告(指陳素鳳,
下同)與原告配偶有外遇關係?)大概是在103年以前就有
」、「(大約何時陪過原告ㄧ起去找原告配偶外遇地點?)
約在103年8月間某日,媽媽和我舅舅、姐姐有到○○路應該
是被告的農舍處,有看到爸爸的車停在庭院,外還有一台陌
生的車,我們在外面透過落地窗有看到爸爸和一位女性在屋
內廚房,女生在擦桌子,父親坐在桌旁」、「(就你母親主
張你父親有外遇這件事情,你只有103年8月份到○○路一次
,觀察
系爭房屋屋內狀況而已?)不只,那邊去很多次,有
一次有進去過」等語(原審卷第37頁)。佐以高明煌陳稱:
「…○○○鄉○○路善後工作,我偶而(爾)會在那裡住……
」;「(……你在警詢時說農舍完成時曾在陳素鳳家中與陳
素鳳單獨同住,是否屬實?)是的……」云云(原審卷第54
、62頁),顯然高仲慶之
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高明
煌在○○分局調查時稱:「……偶而(爾)才會○○○鄉○○
路○○○○號住宿……」等語,於原審證述:「(陳素鳳大約壹
個禮拜幾天會在○○?)在蓋時一週會在幾天,比如週六日
來看看」、「(看完就回去嗎?還是有留宿?住在那裡?)
大部分看完就回去,只有在找地時可能會留宿壹個晚上。一
開始住民宿,後來有時候會住在我○○的住處(指○○路房
屋)。該房子有三層樓,我住三樓她住二樓」云云(原審卷
第54、60頁)。
㈣以上,陳素鳳與高明煌除於104年11月9日在○○○民宿被查
獲共處一室再同睡一床外,另有三次共同住宿於○○○民宿
共處一室,亦「偶爾」、「有時候」共同住宿於高明煌之○
○路房屋或陳素鳳之○○路房屋。陳素鳳明知高明煌係有配
偶之人,二人卻多次共宿於○○○民宿、○○路房屋、○○
路房屋,於104年11月9日更同睡一床,其往來已逾一般同事
或朋友關係界線,逾越社會一般婚姻以外之交友關係,應保
持社交禮儀之分際,且二人上述行為,客觀上可認已足以破
壞張肇華與高明煌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互信關係,自已
構成對張肇華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陳素鳳即應
對張肇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張肇華另主張陳素鳳下列侵權行為,為本院所不採信,分述如
下:
㈠張肇華主張陳素鳳與高明煌於104年11月9日在○○○民宿為
通、相姦行為云云。
惟○○分局將於○○○民宿查獲之衛生
紙一袋(分別
予以編號1-1~1-11)送鑑定,鑑定結果:「1.
編號1-1~1-3與1-5~1-11衛生紙,經多波域光源及酸性磷酸
酵素法檢測結果,均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均未進行DNA鑑
定。2.編號1-4衛生紙,經多波域光源檢測結果,未發現可
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鑑定結論:
本案證物未檢出足
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高明煌、陳素鳳比對」等語,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考(影本見本院卷第
359頁)。另張肇華對高明煌、陳素鳳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8月21日105年度偵字第
3584號為不起訴,張肇華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5年11月10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945號駁回張肇華之
聲請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份在卷
可按(原審
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55-358頁)。張肇華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陳素鳳與高明煌於104年11月9日在○○○民宿有通、
相姦之行為,其主張陳素鳳有與高明煌相姦之侵權行為,非
屬可取。
㈡張肇華主張陳素鳳與高明煌二人至遲於97年開始交往而有婚
外情云云(原審卷第2頁正面、背面),然「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張肇華就陳素鳳與高明煌二人至遲於
97年開始交往而有婚外情一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該部分
之主張
即無可採。張肇華提出原證1即其與高明煌103年11月
11日在○○路房屋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5-6頁),惟該譯
文時間為「06:48至10:20、14:38至15:18、18:14至18
:52」,三段
期間依序為3時32分、40分、38分,而譯文談
話內容僅約5分、1分、1分之談話時間,則高明煌於原審證
稱:「〔(提示原證一錄音對話譯文)是否屬實?〕這是在
吵架時錄的,我認為有斷章取義的情形……」等語(原審卷
第60背面),
堪認為實在,原證1之錄音譯文尚難作為有利
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張肇華稱陳素鳳與高明煌對外自稱係夫妻一節,據高明煌陳
稱:「……只是有時候一些小工會說我們是夫妻時陳素鳳說
不要去解釋我們不是夫妻,以免他們知道我壹個女人在那裡
住」、「(陳素鳳要求你不要去解釋不是夫妻關係是基於自
身安全考量?)是的」、「你跟陳素鳳有無跟鄰居主動講你
們是夫妻關係?)沒有」等語(原審卷第60頁背面)。證人
即居住於○○路房屋附近之游吳玉蘭之證言「(是否知道宜
蘭縣○○鄉○○路00之0號的屋主是誰?)剛開始我不知道
,後來知道是臺北人來買」、「(證人是否看過高明煌?是
否看過陳素鳳?是否看過張肇華?)我有見過高明煌。至於
有無見過陳素鳳?陳素鳳長得圓的、扁的?我不知道,我只
知道高明煌的家經常有人來打掃。我有見過張肇華,她是高
明煌的太太,偶而來一次」、「(是否曾同時看到高明煌及
陳素鳳?時間、地點為何?)我不知道。我是鄉下人,我實
話實說,高明煌的太太喜歡吃韭菜,我曾經拿韭菜給高明煌
,叫他拿給他太太。時間很久,我忘記什麼時候,地點就在
我家門口」、「〔你說的『他太太』是否是庭上這一位(張
肇華)?(當場命證人辨認)不是,高明煌那時候的太太留
長頭髮,張肇華是短髮,他那時候的太太比較漂亮」、「(
何時知道張肇華是高明煌的太太?)我後來有看到張肇華,
張肇華說她是高明煌的太太」、「(曾否看過高明煌及陳素
鳳二人有何種親暱的舉動?)沒有。我很忙,我是做外燴,
我不是時常在家,我沒有空去看人家」、「(初見高明煌及
陳素鳳二人時,對該二人身分認知為何種關係?)我們鄉下
人很單純,以為她是來打掃,根本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
院卷第111-113頁),不能證明游吳玉蘭見到之女子確為陳
素鳳,至多僅能證明游吳玉蘭曾誤認張肇華以外之女人係高
明煌之配偶,故稱「高明煌那時候的太太留長頭髮,張肇華
是短髮,他那時候的太太比較漂亮」,惟仍不能證明陳素鳳
與高明煌曾對外自稱係夫妻。張肇華於本院另提出譯文,內
容有:「女:之前有看一個……張:是那個陳素鳳……是那
個陳素鳳喔?……女:也不可能啊,唉唷。張:禮拜六、日
才有來就對了啦?……」,後載與女1、男之對話,以「張
:大概97年、98年的時候…都有來這住嘛。男:對、對啦,
都會來這邊住啊」等語(本院卷第149-172頁),係由張肇
華以誤導方式套出對方之應對,該譯文仍無由證明陳素鳳與
高明煌對外自稱係夫妻。張肇華復未舉證證明陳素鳳有主動
向外陳述與高明煌係夫妻關係之事實,則陳素鳳與高明煌二
人於外界誤其二人係夫妻時,為免他人知陳素鳳係單身一人
在○○路房屋出入致有安全顧慮,該被動遭人誤為係夫妻未
積極解釋之情事,尚不足影響張肇華與高明煌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㈣張肇華復主張陳素鳳之○○路房屋係高明煌出資興建云云,
為陳素鳳與高明煌所否認。張肇華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據臺
灣銀行營業部以107年11月26日營存字第10750299991號函載
:「
經查本行電腦檔案該函查期間無其帳戶交易資料」、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以107年12月
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5740號所附100-102年間之存款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201頁,後者附件外放),均無由
證明高明煌與陳素鳳有金錢往來。富邦銀行景美分行以108
年5月13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80000020號函之附件為高明煌
101年7月5日之取款憑條,有取款7萬元、取款5萬元存黃雅
琪帳戶、取款11,578元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取款5萬元匯
款自己郵政存簿儲金、取款161,840元存張肇華帳戶、取款
19,000元繳納
營業稅等(附件放證物袋),仍不能證明高明
煌與陳素鳳間有金錢往來,即張肇華亦
自認「雖然從銀行函
調之資料,無法查出高明煌匯錢給陳素鳳的證據」等語(本
院卷第337頁)。雖張肇華又稱:「我常看到高明煌領了20
、30萬元現金在手裡,拿到宜蘭就沒有了」云云,然仍未舉
證高明煌提領20萬元、30萬元之事實,更未舉證證明高明煌
交付陳素鳳現金20萬元、30萬元。陳素鳳提出匯款予興建○
○路房屋之彭榮宗匯款委託書等(本院卷第173-189頁)。
據彭榮宗到場證稱:「(○○路41之5號房屋,是否由你所
興建,在什麼時候開始建造?)好像是101年建造的」、「
(興建……之前,是否就認識高明煌、陳素鳳?)沒有,因
為興建這個農舍才認識高明煌、陳素鳳」、「(跟陳素鳳、
高明煌之前)沒有交情」、「不知道(陳素鳳與高明煌的關
係)」、「…沒有書面契約,錢是一段一段的拿,我做到那
裡,我告訴高明煌,高明煌來看,錢是陳素鳳給付,她用匯
款的方式給付」、「(……業主是陳素鳳還是高明煌?)業
主是陳素鳳,因為是陳素鳳付錢的,陳素鳳交待高明煌如何
建築」、「(高明煌是陳素鳳的監工?)是的」;「證人是
否知道高明煌與陳素鳳的關係為何?)我不知道,我也不用
去管他們的關係,我去蓋房子,有錢可以拿就好」、「(證
人認識高明煌是何時的事情?何種情況下認識?)應該是100
年或101年的事情,時間不是很確定,101年是確定,因為要
興建○○路41之5號農舍,高明煌到我家裡找我,我們才認
識,之前我們不認識」「(證人是否知道高明煌的婚姻狀況
?)不知道」、「(之前與高明煌先生有無合作本案以外的
興建案子?)沒有」、「(證人與人第一次合作都不會簽書
面契約?)不會,都是口頭約定,不會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本院卷第248-250頁),仍不能證明高明煌出資予陳素鳳
興建○○路房屋。
㈤以上,張肇華主張陳素鳳與高明煌於104年11月9日為通、相
姦行為,至遲於97年開始交往而有婚外情,其二人對外自稱
係夫妻,陳素鳳○○路房屋由高明煌出資興建云云,均無可
取。
陳素鳳上開之行為侵害張肇華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本院審酌陳素鳳與有配
偶之異性相處本應謹守分際,
乃多次單獨與張肇華之配偶高明
煌共處一室甚共睡一床,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常之社交形態
,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陳素鳳不爭執與張肇華
及高明煌夫妻為多年舊識,不時相邀出遊,卻未顧及張肇華婚
姻家庭美滿之行為發生,應認張肇華身心所受煎熬甚鉅,受有
配偶法益損害情節至為重大,張肇華請求陳素鳳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
於法有據。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
參酌兩造具狀所陳,及原審
依職權
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
(張肇華高職畢業,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名下有
不動產二棟房
屋,年收入58萬元;陳素鳳為碩士,任職社團法人執行長,年
收入210萬元,有股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二棟房屋,原審卷
證物袋、本院卷第191、253頁),張肇華請求陳素鳳賠償200
萬元,尚屬過高,認張肇華得請求之金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綜上所述,張肇華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
素鳳給付張肇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素鳳於106
年11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18頁),其
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第21頁〕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肇華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張肇華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
給付之30萬元,陳素鳳應再給付張肇華20萬元,及自106年11
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張肇
華敗訴之判決;原審命陳素鳳給付本金30萬元之自106年11月
10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
陳素鳳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張肇華與陳素鳳
上訴意旨依序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張肇
華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命陳素鳳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
之
諭知,均
核無不合。張肇華與陳素鳳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張肇華於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訊問證人張肇雯云云(本院卷第336
頁),屬逾時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參照),本院不予訊
問;另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
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張肇華、陳素鳳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