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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黃鵬飛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上訴 人 潘家靖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良 被 上訴 人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家靖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駕駛 車牌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至伊自營之昇豐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維修廠),進行方向盤定位等維修。 伊在該車底維修時,潘家靖竟疏未注意而逕予轉動方向盤 ,致伊遭輪胎及車底設備夾擊頭部,造成顱內出血(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醫後判定為植物人,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47萬2052元、看護費462 萬4331元、生活費256 萬5133 元、勞動能力減損221 萬7962元等損害,及財產上之損害 400 萬元,潘家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曳引 車外觀上有被上訴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利國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各稱北祥、利國公司)圖樣,車籍登記為北祥公 司所有,客觀上潘家靖係受僱並為北祥、利國公司執行職務 ,該二公司應與潘家靖連帶負責等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一 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潘家靖、利 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北祥公司自民事追加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00 萬元,及潘家靖、利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北祥公司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潘家靖以:上訴人之傷勢非輪胎夾擊所造成,伊轉 動方向盤與上訴人受傷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 然伊係按照上訴人指示發動引擎、轉動方向盤,並無不法行 為,上訴人未選擇當維修位置致受傷害,與有重大過失, 伊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利國公司、北祥公司則以:利國 公司僅將車牌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無償 出借北祥公司使用,並非潘家靖之僱用人。上訴人係因方向 盤定位而受傷,該方向盤曳引車之構件,與系爭半拖車無 關。縱認潘家靖轉動方向盤屬職務行為,然上訴人未證明潘 家靖有過失,利國公司亦已盡相當之選任監督注意義務,自 不負擔賠償責任。且潘家靖係聽從上訴人指示轉動方向盤, 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對北祥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潘家靖於103 年10月8 日駕駛附掛拖車之系爭曳引車,至上 訴人自營之系爭維修廠內進行方向盤定位等項目之維修,並 於上訴人在系爭曳引車底維修坑進行維修時,進入車內轉動 方向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37 頁), 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係因潘家靖轉動系爭曳引車方向盤時,受輪胎夾擊 頭部而受傷。 ⒈潘家靖於103 年10月8 日14時51分許,將系爭曳引車停妥 於系爭維修場之維修坑後,下車進休息室,於14時54分 許,再回車上轉動方向盤,14時57分許上訴人即被從該維 修坑內抬出等事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 第272 至274 頁),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屬實(見本院㈠ 卷第163 至164 頁),且為兩造所無異詞。參諸證人即系 爭維修廠作業人員李永鎮所證:潘家靖一來就說要修理排 檔桿、排氣管、打黃油,伊與謝聯福、上訴人就各做各的 ,伊打黃油,上訴人檢查排檔桿(見原審卷第406 、404 頁);謝聯福所稱:伊負責修理消音器U 型部分,上訴人 修理排檔桿修理包,位置在車頭左前輪後面一點點的下方 。伊將排氣管拆下拿到前面比對,轉頭一看就看到上訴人 躺在車體下方的修車溝槽(見原審卷第400 頁)各等語以 觀,足見上訴人係於潘家靖停妥系爭曳引車後,進入車底 維修坑作業時受傷。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 對上訴人 受傷原因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於103 年10月8 日因頭 部外傷送至急診,到院時電腦斷層顯示顏面骨折、氣腦、 左側視丘出血、腦室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 出血,其受傷部位吻合頭臉部被輪胎夾擊所致,該傷勢必 須臉部受到極大之力量才可造成,一般跌落無法造成,有 該醫院鑑定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㈡卷第23、115 頁) 。此項鑑定係臺大醫院根據上訴人之傷勢、病歷,及系爭 維修廠員工描述之現場狀況,本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 堪予採信。 ⒊由上開事證參互以觀,顯見上訴人係於潘家靖停妥系爭曳 引車,進入車底維修坑維修排檔桿修理包時,因潘家靖轉 動方向盤帶動輪胎轉動,致其臉部受輪胎夾擊而成傷。基 此,上訴人受傷與潘家靖轉動方向盤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可以確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二)潘家靖依上訴人指示轉動方向盤,無故意過失,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此觀民法第184 條規定自明。 ⒉潘家靖陳稱:當時伊在吃麵,上訴人叫伊出來轉動方向盤 ,伊吃到一半,嘴還咬著筷子,就上車轉方向盤等語,核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顯示潘家靖咬著長條物進入 車內駕駛座之情形相符(見本院㈠卷163 頁),足見潘家 靖係在用餐中,臨時中斷而進入系爭曳引車轉動方向盤。 衡諸常情,潘家靖既已下車開始用餐,如非因他人指示, 不可能無故中斷而重回車內轉動方向盤。參諸潘家靖當天 修車項目包括維修排檔桿第3 段,有銷貨單可查(見原審 卷第143 頁);李永鎮所述:維修該段排檔桿要打方向盤 較好維修(見原審卷第405 頁背面、406 頁);及李永鎮 與謝聯福均證稱:維修時,會請修車客戶協助轉動方向盤 (見原審卷第401 頁背面、405 頁)各語以察,堪認潘家 靖確係因上訴人之指示,始進入車內轉動方向盤。 ⒊上訴人雖謂:李永鎮、謝聯福均稱當天未聽見伊指示潘家 靖之聲音,可見潘家靖是在未受指示下,逕上車轉動方向 盤云云。然依李永鎮所陳: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辦公室 ,伊進辦公室時系爭曳引車引擎未發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404 至405 頁),可知李永鎮在潘家靖進入車內啟動引擎 轉動方向盤時,並未在現場,自不能聽見上訴人指示之聲 音。而謝聯福雖在現場,但依其所稱:伊將排氣管拆下後 ,拿到前面去比對,轉頭一看,就看到上訴人已經躺在車 體下方修車溝槽(見原審卷第400 頁背面)各情以考,可 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謝聯福正在比對排氣管,則其未能分 心聽見現場之人聲,應屬正常。此由其所陳:在發現上訴 人之前,沒注意到他有無說或喊任何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401 頁),益可得徵。準此,上開證人證述未聽見上訴人 指示潘家靖之聲音云云,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對潘家靖為 指示。 ⒋潘家靖既受上訴人指示而上車轉動方向盤,且轉動方向盤 須先啟動引擎,業據謝聯福、李永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403 、405 頁),可知潘家靖轉動方向盤前,位在車底 維修坑之上訴人已能由引擎之啟動,得知潘家靖即將轉動 方向盤,而預作適當之準備。況系爭曳引車車體龐大,僅 前輪即高達106 公分,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㈠卷第 183 頁)。潘家靖轉動方向盤時,係位在輪胎上方之駕駛 座,亦無從察看上訴人所處之位置。是其轉動方向盤,不 能認為有使上訴人受傷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未證明潘家靖有過失等語,應屬可取。首揭說明,潘 家靖就上訴人之受傷,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 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北祥、利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88 條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 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此觀該條規定可 明。 ⒉潘家靖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潘家靖之僱用 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責任。職是,上訴人主 張北祥、利國公司為潘家靖之僱用人,應依上開規定連帶 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 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