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黃鵬飛
法定
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家靖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良
被 上訴 人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家靖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駕駛
車牌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至伊自營之昇豐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維修廠),進行方向盤定位等維修。
詎伊在該車底維修時,潘家靖竟疏未注意而逕予轉動方向盤
,致伊遭輪胎及車底設備夾擊頭部,造成顱內出血(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醫後判定為植物人,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47萬2052元、看護費462 萬4331元、生活費256 萬5133
元、勞動能力減損221 萬7962元等損害,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
400 萬元,潘家靖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曳引
車外觀上有被上訴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利國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各稱北祥、利國公司)圖樣,車籍登記為北祥公
司所有,客觀上潘家靖係受僱並為北祥、利國公司執行職務
,該二公司應與潘家靖連帶負責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
一
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潘家靖、利
國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北祥公司自民事追加
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00 萬元,及潘家靖、利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北祥公司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潘家靖以:上訴人之傷勢非輪胎夾擊所造成,伊轉
動方向盤與上訴人受傷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
縱有因果關係,
然伊係按照上訴人指示發動引擎、轉動方向盤,並無不法行
為,上訴人未選擇
適當維修位置致受傷害,與有
重大過失,
伊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利國公司、北祥公司則以:利國
公司僅將車牌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無償
出借北祥公司使用,並非潘家靖之僱用人。上訴人係因方向
盤定位而受傷,該方向盤
乃曳引車之構件,與系爭半拖車無
關。縱認潘家靖轉動方向盤屬職務行為,然上訴人未證明潘
家靖有過失,利國公司亦已盡相當之選任監督注意義務,自
不負擔賠償責任。且潘家靖係聽從上訴人指示轉動方向盤,
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對北祥公司之
請求權已罹於
消
滅時效各等語,資為
抗辯。
三、潘家靖於103 年10月8 日駕駛附掛拖車之系爭曳引車,至上
訴人自營之系爭維修廠內進行方向盤定位等項目之維修,並
於上訴人在系爭曳引車底維修坑進行維修時,進入車內轉動
方向盤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37 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係因潘家靖轉動系爭曳引車方向盤時,受輪胎夾擊
頭部而受傷。
⒈潘家靖於103 年10月8 日14時51分許,將系爭曳引車停妥
於系爭維修場之維修坑後,下車進休息室,
嗣於14時54分
許,再回車上轉動方向盤,14時57分許上訴人即被從該維
修坑內抬出等事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可稽(見原審卷
第272 至274 頁),並經本院
勘驗該錄影屬實(見本院㈠
卷第163 至164 頁),且為兩造所無異詞。
參諸證人即系
爭維修廠作業人員李永鎮所證:潘家靖一來就說要修理排
檔桿、排氣管、打黃油,伊與謝聯福、上訴人就各做各的
,伊打黃油,上訴人檢查排檔桿(見原審卷第406 、404
頁);謝聯福
所稱:伊負責修理消音器U 型部分,上訴人
修理排檔桿修理包,位置在車頭左前輪後面一點點的下方
。伊將排氣管拆下拿到前面比對,轉頭一看就看到上訴人
躺在車體下方的修車溝槽(見原審卷第400 頁)各等語以
觀,足見上訴人係於潘家靖停妥系爭曳引車後,進入車底
維修坑作業時受傷。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 對上訴人
受傷原因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於103 年10月8 日因頭
部外傷送至急診,到院時電腦斷層顯示顏面骨折、氣腦、
左側視丘出血、腦室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
出血,其受傷部位吻合頭臉部被輪胎夾擊所致,該傷勢必
須臉部受到極大之力量才可造成,一般跌落無法造成,有
該醫院鑑定意見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㈡卷第23、115 頁)
。此項鑑定係臺大醫院根據上訴人之傷勢、病歷,及系爭
維修廠員工描述之現場狀況,本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
堪予採信。
⒊由
上開事證參互以觀,顯見上訴人係於潘家靖停妥系爭曳
引車,進入車底維修坑維修排檔桿修理包時,因潘家靖轉
動方向盤帶動輪胎轉動,致其臉部受輪胎夾擊而成傷。基
此,上訴人受傷與潘家靖轉動方向盤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可以確定。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二)潘家靖依上訴人指示轉動方向盤,無故意過失,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此觀民法第184 條規定自明。
⒉潘家靖陳稱:當時伊在吃麵,上訴人叫伊出來轉動方向盤
,伊吃到一半,嘴還咬著筷子,就上車轉方向盤等語,
核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顯示潘家靖咬著長條物進入
車內駕駛座之情形相符(見本院㈠卷163 頁),足見潘家
靖係在用餐中,臨時中斷而進入系爭曳引車轉動方向盤。
衡諸常情,潘家靖既已下車開始用餐,如非因他人指示,
不可能無故中斷而重回車內轉動方向盤。參諸潘家靖當天
修車項目包括維修排檔桿第3 段,有銷貨單可查(見原審
卷第143 頁);李永鎮所述:維修該段排檔桿要打方向盤
較好維修(見原審卷第405 頁背面、406 頁);及李永鎮
與謝聯福均證稱:維修時,會請修車客戶協助轉動方向盤
(見原審卷第401 頁背面、405 頁)各語以察,
堪認潘家
靖確係因上訴人之指示,始進入車內轉動方向盤。
⒊上訴人雖謂:李永鎮、謝聯福均稱當天未聽見伊指示潘家
靖之聲音,可見潘家靖是在未受指示下,逕上車轉動方向
盤
云云。然依李永鎮所陳: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辦公室
,伊進辦公室時系爭曳引車引擎未發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404 至405 頁),可知李永鎮在潘家靖進入車內啟動引擎
轉動方向盤時,並未在現場,自不能聽見上訴人指示之聲
音。而謝聯福雖在現場,但依其所稱:伊將排氣管拆下後
,拿到前面去比對,轉頭一看,就看到上訴人已經躺在車
體下方修車溝槽(見原審卷第400 頁背面)各情以考,可
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謝聯福正在比對排氣管,則其未能分
心聽見現場之人聲,應屬正常。此由其所陳:在發現上訴
人之前,沒注意到他有無說或喊任何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401 頁),益可得徵。準此,上開證人證述未聽見上訴人
指示潘家靖之聲音云云,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對潘家靖為
指示。
⒋潘家靖既受上訴人指示而上車轉動方向盤,且轉動方向盤
須先啟動引擎,
業據謝聯福、李永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403 、405 頁),可知潘家靖轉動方向盤前,位在車底
維修坑之上訴人已能由引擎之啟動,得知潘家靖即將轉動
方向盤,而預作適當之準備。況系爭曳引車車體龐大,僅
前輪即高達106 公分,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㈠卷第
183 頁)。潘家靖轉動方向盤時,係位在輪胎上方之駕駛
座,亦無從察看上訴人所處之位置。是其轉動方向盤,不
能認為有使上訴人受傷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未證明潘家靖有過失等語,應屬可取。
依首揭說明,潘
家靖就上訴人之受傷,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
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北祥、利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88 條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
受僱
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始足當之,此觀該條規定可
明。
⒉潘家靖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潘家靖之僱用
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責任。職是,上訴人主
張北祥、利國公司為潘家靖之僱用人,應依上開規定連帶
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
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